略論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傳統制度之比較

導讀:
具體言之,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該債權人為避免其債權受侵害,而以自己名義,在債權保全限度內代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提供了相對可靠的基礎,打破了債權的相對性,使得債權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質;此外,從該制度的法律效力來看,其亦保障了債權制度的平等性。那么略論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傳統制度之比較。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具體言之,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該債權人為避免其債權受侵害,而以自己名義,在債權保全限度內代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提供了相對可靠的基礎,打破了債權的相對性,使得債權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質;此外,從該制度的法律效力來看,其亦保障了債權制度的平等性。關于略論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傳統制度之比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傳統意義上的債權人代位權(一)意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臺灣民法典第242條),謂之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羅馬法及德國均未承認此項制度,惟法國法系之民法(法國民法典第1686條,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條)設有規定。臺灣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設有此項制度。[1]此處所提及的“傳統意義”,即主要是指這些國家所規定的代位權制度。具體言之,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該債權人為避免其債權受侵害,而以自己名義,在債權保全限度內代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的權利。(二)性質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我國學者認為其屬形成權。[2]臺灣學者則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為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實體法上之權利,屬于類似形成權之管理權或能權。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3]第一,代位權的行使依法律規定,故其為一種法定權利。第二,債權人代位權系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與代理權不同。代理系以本人名義實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的法律行為。[4]第三,債權人代位權,系為債權之保全,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非扣押債務人之權利或就收取之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從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第四,債權人代位權,非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請求權,即使代位標的之權利為債權,而代位權為行使他人債權之權利,其以權利或法律關系之變更為目的,雖與形成權相似,然非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實行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故非純粹之形成權,乃系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之管理權或權能,從而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此權利。(三)法律效力根據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效益歸債務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從利益中得到補償,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的關系因此消滅。即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所獲財產應歸于債務人,此財產仍為債務人之總債權的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此財產受償,如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有關機關強制履行。[5](四)制度價值積極方面。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提供了相對可靠的基礎,打破了債權的相對性,使得債權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質;此外,從該制度的法律效力來看,其亦保障了債權制度的平等性。消極方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效益歸債務人享有,這使其行使權利的動力大減。第二,在實踐中,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有相當的困難,若債務人不積極協助,則代位權難于實現。第三,對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要在債權保全限度內代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但對于“債權保全限度”如何確定,實踐中的問題較多。(五)與代位權行使有關的問題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債權人必須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代位權為保全債權而設立,故只有在債務人不行使該權利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時,才有必要代位。判斷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保全有無“必要”,應以債務人和其保證人的財產以及其他擔保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第二,債務人必須是遲延履行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臺灣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條)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可資參考。[6]第三,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簡言之,“怠于”,即處于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狀態?!澳苄惺埂眲t指有客觀上的能實現自己權利的事實且應當行使。代位權行使的主體。行使的主體包括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條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權。此外,債權人可單獨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