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分析與理解

導讀:
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后所設立的制度。法國民法將代位權視為訴權,受其影響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稱債權人代位權為代位訴權或者間接訴權。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因為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從權利,它必以債權合法有效的存在為前提。債權人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那么債權人代位權的分析與理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后所設立的制度。法國民法將代位權視為訴權,受其影響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稱債權人代位權為代位訴權或者間接訴權。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因為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從權利,它必以債權合法有效的存在為前提。債權人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分析與理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應依債務人的自由意思,債權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債務人的財產既然在法律上已經構成保障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對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就不能不加以約束。
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后所設立的制度。債的關系成立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也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履行債務的一般擔保。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當及時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增強自己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客觀上能夠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權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應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從而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即應允許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使其財產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 [1]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發端于《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但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個人者,不在此限。法國民法將代位權視為訴權,受其影響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稱債權人代位權為代位訴權或者間接訴權。《日本民法典》將代位權規定為實體權利,該法典第423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但該條規定比較狹窄,將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局限于債權,而且要求是對債權造成損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權,適用范圍較小,并且沒有規定權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該制度有待于進一步研究,并通過立法進行完善。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債務人不積極主張權利,固然于債權人不利,然而債權人動輒行使代位權也會損害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畢竟債權具有相對性,不能任債的效力無限制地對外擴張,為了平衡對債權人的保護和債務人活動的自由兩種價值,不致使債務人因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而陷入債權人的奴役,應該嚴格限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礎。因為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從權利,它必以債權合法有效的存在為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訴請行使代位權的案件時,首先應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該債權債務關系有效與否。
2、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是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梢源恍惺沟臋嗬仨毷莻鶆杖爽F有的權利,非現實存在的權利,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為代位權的標的。例如對有利合同(贈與)的承諾能力或者有利商業機會的利用等;權利中的一部分權能也不能成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債務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債權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則構成對債務人權利的侵犯,也威脅到債務人的意志自由。按我國《合同法》規定,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這使得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小,按《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和理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也很廣泛,除了債權之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除了請求權之外,還包括形成權,甚至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本身又可以成為代位權的標的,并且不僅限于私權的代位,對于一些公權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內容非常廣泛。
結合我國民法的權利類型,經過整理我們認為以下權利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1)債權。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償還請求權、由于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2)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還請求權、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等;(3)形成權。合同解除權、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抵銷權以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和變更權;
(4)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如果債務人本人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但怠于行使該權利,從而危及其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同樣該代位權或撤銷權也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對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5)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
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下四項權利為專屬于債務人本身 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1)非財產性權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權利,例如,監督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婚生子女的否認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例如,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請求權、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權利,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范圍,即如何使之具體化,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