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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法中代位權的理解與應用

陳明月律師2022.02.09496人閱讀
導讀:

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害而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作為行為,保障責任財產的增加,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作為行為,避免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定性。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合同已過訴訟時效,則也不能行使代位權。同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那么對合同法中代位權的理解與應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害而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作為行為,保障責任財產的增加,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作為行為,避免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定性。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合同已過訴訟時效,則也不能行使代位權。同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關于對合同法中代位權的理解與應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院于1999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代位權作了重點闡釋。現就有關問題略述己見,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詳細闡述。

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害而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

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

代位權和撤銷權同為合同的保全制度。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作為行為,保障責任財產的增加,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作為行為,避免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

代位權不同于代理權

一是名義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代位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二是權限不同,代理人的權限是委托授權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圍以內,代位權人的權限是債權人的債權范圍以內;三是訴訟資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權范圍以內的行為一般不具有原告資格,位位權人一般具有原告資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代位權不同于代位申請執行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據此,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其僅適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訴訟已經終結或者仲裁裁決已經作出并已進入執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對債務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代位權是不需要這些條件的。

代位權行使的要件

(一)積極要件

合同法解釋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規定了代位權行使的實質要件:

1、合法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定性。

既然債權人對債務人合法債權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故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例如賭博之債、買賣婚姻之債,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合同已過訴訟時效,則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但是,如果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同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

2、因果性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條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如何理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對此,有四種主要觀點:

①只要兩個債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不考慮其他實質條件;

②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后,應持續一定的期間,待該期間屆滿后債務人仍不行使其債權,才能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的債權剛剛到期而未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認為是怠于行使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持續期間以多長為宜,有的主張一個月,有的主張二個月,有的主張應視債權的性質與內容而定;

③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后,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如發出催款通知、向次債務人的代理人提出權利主張、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處理等,就不能認為債務人是怠于行使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

④債務人僅以私力救濟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仍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只有當債務人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時,才能阻礙代位權的行使。

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這樣規定的理由主要是:

①不要求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后持續一定的期間。因為這一期間極難確定,債權人很難掌握這種期間并就期間屆滿舉證,而且期間的規定會增加代位權實現的風險,故不規定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后須達到一定期間,才能行使代位權,只要到期即可。

②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于,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怠于之列,以免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串通造假對抗債權人的代位權,進而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故規定債務人已經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情況,可構成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抗辯的事由。

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中的損害不同于一般損害賠償中的損害,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債權受到了具體的、實質性的損害,則于債權人殊為不公,故規定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實現,便可視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3、期限性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這是行使代位權的時間界限,具體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合同法解釋中采用次債務人的稱謂)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

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未屆履行期,債務人尚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則債權人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于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若對履行期未予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來確定,即以債務人第一次向次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中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期限,自此時開始視為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4、貨幣性

合同法解釋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內容作了縮小解釋,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一般認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應具有直接的財產給付內容,除純粹的財產權利外,其他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也可作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因顯失公平、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發生的撤銷權與變更權,訴訟上的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強制執行權,中斷訴訟時效的請求權等。

例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因重大誤解行為的撤銷權,但債務人不行使該撤銷權,債權人便可以該撤銷權為標的行使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撤銷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重大誤解行為。然而,考慮到對非金錢給付內容的權利行使代位權對于債權的保障意義不大而且程序復雜,并有過多干預債務人權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釋將代位權的標的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人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

(二)消極要件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合同法解釋第十二條列舉了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的種類,即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這些權利不屬于代位權的標的。合同法解釋第十二條既然采用的列舉方式,自然就意味著并未窮盡志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的種類,這還有待于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不斷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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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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