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訴張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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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同居財產分割婚約彩禮
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康獨任審判于2008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張靜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參加訴訟。因雙方爭議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某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農村習俗送給被告訂親彩禮現金人民幣12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859980元的金首飾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給被告吉禮人民幣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況下原被告未辦結婚登記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間原被告經常發生矛盾因而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認為被告隱瞞年齡并借婚姻索要財物已造成原告大相當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負擔。為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故依法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返還彩禮人民幣30800元歸還原告價值人民幣1859980元的金首飾9件。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證人沈某芳張某群的證言2份證明原告在與被告舉行婚禮前送給原告彩禮吉禮共計人民幣30800元及黃金與白金首飾各1套2金首飾原始購買發票9張證明購買黃金與白金首飾各1套共9件價值人民幣1859980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被告于200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6月23日原告按農村習俗送給被告訂親彩禮現金人民幣12000元及黃金與白金首飾各1套共8件對金首飾的價值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年齡大急欲結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給被告吉禮人民幣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來的錢購置了衣服嫁妝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被告當時未隱瞞年齡且年齡也已達到法定婚齡只是由于工作忙雙方不重視才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所送的現金已在購置衣物嫁妝操辦婚禮及在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花用。因雙方的同居關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訴訟主張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供金首飾購買發票1張證明被告方也在雙方戀愛期間贈送原告價值人民幣1975元的金戒指1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共同選購了價值人民幣1859980元的黃金與白金首飾各1套共9件分別是千足金項鏈3748克千足金掛件7克千足金耳環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鐲2929克和白金950掛件232克白金950項鏈1522克白金950耳環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6月23日原告按農村習俗送給被告訂親彩禮現金人民幣12000元及由原告出資購買的價值人民幣1859980元的黃金與白金首飾各1套。2004年9月19日原告又送給被告吉禮人民幣18800元。除此之外雙方在戀愛期間在財物上還另外有一些往來其中被告方也贈送過原告價值人民幣1975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用原告送來的錢購買了衣物置辦了嫁妝并于2005年2月10日與原告舉行婚禮隨后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舉行婚禮時雖然原被告已符合法定婚齡但由于雙方不重視故始終未辦理過結婚登記。在同居期間原被告為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矛盾導致感情日趨疏遠。2007年3月后原被告事實上已處于分居狀態故原告起訴來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除部分衣物被告從原告處已自行取走外在原告處的被告嫁妝還有半床1張被頭櫥1張梳妝臺1張缺鏡子棉被8條枕頭2對枕頭套3對床頭柜2只創維牌彩電1臺新科DVD機1臺樂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電視柜1只大小茶幾各1張雙人皮沙發1張單人皮沙發2張掛衣櫥1張單人木沙發2張三菱空調1臺1匹半塑料腳盆2只馬桶1只搪瓷面盆2只痰盂2只海爾牌小神童洗衣機1只海爾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發1張木圓桌1張木靠背椅6張木掛衣架1只格蘭仕牌微波爐1臺。對上述財產原告表示可歸被告所有。對戀愛期間被告方贈送的價值人民幣1975元的金戒指1枚原告表示該枚戒指應歸原告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