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某與郭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

導讀:
喬某某與郭某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原告:喬某某,男。喬某民與郭某某訂婚后,郭某某一方收取原告喬某某彩禮、現金7000元、衣服4身及手表1塊。原告喬某某要求二被告退還訂婚彩禮未果,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喬某民與被告郭某某訂婚,其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因喬某民于訂婚期間死亡,其與郭某某之間的婚約關系已自行解除。因喬某民未婚,其家庭共有財產中應歸其個人所有的財產無須履行分割手續即轉化為其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喬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為此,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郭某某、郭某河自愿返還原告喬某某現金5000元。那么喬某與郭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喬某某與郭某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原告:喬某某,男。喬某民與郭某某訂婚后,郭某某一方收取原告喬某某彩禮、現金7000元、衣服4身及手表1塊。原告喬某某要求二被告退還訂婚彩禮未果,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喬某民與被告郭某某訂婚,其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因喬某民于訂婚期間死亡,其與郭某某之間的婚約關系已自行解除。因喬某民未婚,其家庭共有財產中應歸其個人所有的財產無須履行分割手續即轉化為其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喬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為此,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郭某某、郭某河自愿返還原告喬某某現金5000元。關于喬某與郭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喬某某與郭某某、郭某河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情】
原告:喬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郭某河,男。
2000年10月,原告喬某某之子喬某民經人介紹與被告郭某河之女郭某某訂婚。訂婚時,被告郭某某接收喬某民見面禮2000元,被告郭某河、郭某某收取原告喬某某一方煙酒、水果等禮品若干。喬某民與郭某某訂婚后,郭某某一方收取原告喬某某彩禮、現金7000元、衣服4身及手表1塊。后原告之子喬某民死亡。原告喬某某要求二被告退還訂婚彩禮未果,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喬某民與被告郭某某訂婚,其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因喬某民于訂婚期間死亡,其與郭某某之間的婚約關系已自行解除。因喬某民生前與喬某某共同生活,喬某民經濟上并不獨立,其用于訂婚的財物主要來自家庭共有財產,不僅涉及到喬某民的個人利益,同時也涉及到原告喬某某的合法權益。因喬某民未婚,其家庭共有財產中應歸其個人所有的財產無須履行分割手續即轉化為其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喬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財物除訂婚者個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其個人支配,郭某河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無不當。但訂婚時女方收取男方的煙酒、水果等禮品及訂婚期間收取的衣物、手表符合贈與的特征,應按贈與物認定。現金屬不當得利,并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也非惡意取得,應酌情返還。為此,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郭某某、郭某河自愿返還原告喬某某現金5000元。
【評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個問題是婚約的性質及婚約財產的性質問題。
男女雙方在締結正式的婚姻關系之前,一般會訂立婚約,并且相互交換一些財物,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一般都要有訂婚這個約定俗成的程序。關于婚約,因其不是我國法律規定的結婚的必經程序,因此,對于婚約,我國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護。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更多的情況是男方會拿出較多的財物給予女方,這些財物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價值較小,包括小額的現金、少量的食品、少量衣物等等;另一種是依據當地一般的風俗取得的價值較大的財產、數額較大的現金及其貴重品。一般情況下,對于前者,法院在判決時一般因其價值較小,對當事人對此類財產要求返還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第二類財產,也即我們認為的在婚約中取得財產,對于一方向另一方給付這類婚約財產的行為,最權威的觀點是最高人民法院闡述的給付婚約財產行為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所附帶的條件即是結婚。當所附條件不能成就時,亦即當事人因種種原因無法結婚時,受贈方有義務返還受贈物。
本案涉及的第二個問題是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河是否有訴訟主體資格也是一個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因婚約糾紛而成訟的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應該是誰存在兩種認識。一種觀點為應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列為訴訟當事人,理由是:訂立婚約雙方的當事人是欲結成婚姻關系的男女,財產的贈與方與收受方是特定的,即訂婚的男女雙方。因此,應將青年男女列為訴訟當事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列為訴訟當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財產既有雙方父母的,又有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的。我們認為這兩種理由都有適用的基礎。應該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對待。假如,青年男女訂立婚約使用的財產完全是個人勞動創造的,不屬于家庭共有財產,那么,沒必要將其父母列為訴訟當事人。如果青年男女在訂婚時,男女雙方經濟上不獨立,訂婚使用的財產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收受方取得的財產也主要用于家庭使用,那么,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就涉及到雙方家庭成員的共有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該將男女雙方的父母也列為訴訟當事人。本案中,情況還更特殊一些,原告喬某某之子已經死亡,死者生前與喬某某共同生活,家庭財產沒有分割。喬某民死后,喬某某是他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本案中,喬某某、郭某河是可以成為訴訟主體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