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與其他罪數形態的區別

導讀:
(一)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態,(一)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該罪的構成以及加重對其處罰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該罪的構成以及加重對其處罰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
(一)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該罪的構成以及加重對其處罰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詳言之結合犯須有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是罪與罪的結合而結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的結合。結合犯有既遂未遂的問題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從實質上看結合犯具備數個罪過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轉化犯雖然罪過是數個但其行為只有一個。所以應該屬于實質的一罪而結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即實為數罪但法律明確將其結合為一罪。關于結合犯與其他罪數形態的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該罪的構成以及加重對其處罰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結果加重犯不具有結合犯的獨立性即結合犯是由數個獨立成罪的犯罪行為結合為一罪而結果加重犯只是單獨的一罪。詳言之結合犯須有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是罪與罪的結合而結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的結合。其加重結果是由基本犯罪引起的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所以只有基本犯罪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這是區別二者的關鍵所在。
此外結合犯是數個故意罪的結合而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對于加重之結果一般為過失。結合犯有既遂未遂的問題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我國刑法第239條第1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helliphellip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實際上包括了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是指由于綁架行為而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這里只有一個綁架行為故是結果加重犯。而殺害被綁架人的是指除了綁架行為以外還存在著故意殺人的行為故是結合犯。二者有著質的不同刑法中將其不加區分同樣對待恐非妥當。
(二)結合犯與轉化犯轉化犯這一概念為我國刑法學者所首創。所謂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故意犯罪過程中由于行為人行為的變化使其性質轉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規定按重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注王彥等著試論轉化犯的概念與基本特征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其特征為(1)轉化犯是罪與罪之間的轉化(2)轉化犯是故意犯罪過程中輕罪向重罪轉化(3)轉化犯是法律明文規定的。
在我國刑法中除了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外還有一些轉化犯如第292條的聚眾斗毆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又如第247條刑訊逼供罪致人傷殘、死亡的也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轉化犯與結合犯相同之處在于其法定性即發生轉化的條件、轉化后的定罪及處罰均由法律明文規定。但兩者又有明顯的不同從形式上看結合犯是將兩個獨立之罪結合為一罪而轉化犯是將一個獨立的罪轉化為另一獨立之罪且系由輕罪向重罪轉化。其強調的是犯罪構成的完全轉化而非結合。從實質上看結合犯具備數個罪過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轉化犯雖然罪過是數個但其行為只有一個。例如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在整個轉化過程中只有一個構成要件之行為mdashmdash斗毆在該行為沒有出現嚴重結果的情況下定聚眾斗毆罪但在該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時則發生罪的轉化mdashmdash構成故意殺人罪。從罪數理論上說轉化犯是由于犯罪構成的完全轉化因而其實際上只存在一個犯罪構成。所以應該屬于實質的一罪而結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即實為數罪但法律明確將其結合為一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