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與結合犯的界限

導讀:
牽連犯和結合犯的界限也是理論和實踐中難以劃清的一對罪數形態。此外牽連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而結合犯中的數個被結合之罪之間有時也具有牽連關系。其次在處罰上結合犯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對牽連犯一般實行從一重罪處斷較多依賴法官之自由裁量。最后在刑法理論上牽連犯屬處斷的一罪而結合犯為法定的一罪。相反卻應該將雖具有牽連關系但同時又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形態歸入結合犯形態之中。
牽連犯和結合犯的界限也是理論和實踐中難以劃清的一對罪數形態。所謂結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獨立的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根據刑法的條文明確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犯強盜罪而又強奸婦女者構成強盜強奸罪就是結合犯的典型。結合犯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
(1)結合犯所結合的數罪原為刑法規定的數個獨立的犯罪。
(2)結合犯是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
(3)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一個獨立的新罪是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
由此分析結合犯與牽連犯在行為的獨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數個危害行為且數個行為具有異質性。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而結合犯的數個被結合之罪也必須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牽連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而結合犯中的數個被結合之罪之間有時也具有牽連關系。但是牽連犯和結合犯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首先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結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牽連犯則不具有這種法定性也即牽連犯的成立并不是由于刑事法律所決定而是由行為人出于同一個犯罪目的以及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所決定。
其次在處罰上結合犯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對牽連犯一般實行從一重罪處斷較多依賴法官之自由裁量。
再次結合犯中各被結合之罪除了有牽連關系外還有包容關系。最后在刑法理論上牽連犯屬處斷的一罪而結合犯為法定的一罪。法定性是牽連犯和結合犯的分水嶺是否具有法定性是兩者的本質區別也是區別兩者的關鍵所在。在強調罪刑法定原則的今天刑法理論更應該突出結合犯適用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也不應該因數犯罪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的存在將屬于結合犯形態的犯罪歸入牽連犯形態之中。相反卻應該將雖具有牽連關系但同時又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形態歸入結合犯形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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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和特征
1、牽連犯是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數行為目的具有終級性。如果行為人出于實施數個犯罪的目而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就不構成牽連犯。
2、牽連犯必經具有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即犯罪行為的復數性。這是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的本質區別。牽連犯的數個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手段行為)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
3、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系。所謂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密切關系。
4、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即觸犯罪名的異質性。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為(手段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的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觸犯同一罪名則可能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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