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安人員劫人索財如何定性 關鍵是正確理解結合犯與牽連犯內涵

導讀:
以實施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而其犯罪的手段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應視為牽連犯對牽連犯不適用數罪并罰原則而應采取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綁架罪法定刑顯然比招搖撞騙罪要重因此筆者認為對趙某等人應以綁架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員為索要錢財以暴力劫持并施以毆打、搜身因被害人當時沒帶錢又以不交罰款不放人脅迫其妻交錢可視為以脅迫方法強索他人錢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項以搶劫罪從重處罰。
案情2002年7月9日21時許趙某伙同孫某、張某攜帶手銬、警棍冒充公安人員闖入居民劉某家中將劉某戴上手銬劫持至一空房內對其毆打、搜身向其索要人民幣5000元因劉某身上未帶錢而未果。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員以非法拘禁為手段騙取錢財構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和非法拘禁罪應數罪并罰。其次本案中趙某等人的行為是刑法理論中數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一罪的結合犯。趙某等人為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冒充公安人員劫持他人并脅迫其妻交出財物其手段觸犯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關于冒充公安人員劫人索財如何定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2002年7月9日21時許趙某伙同孫某、張某攜帶手銬、警棍冒充公安人員闖入居民劉某家中將劉某戴上手銬劫持至一空房內對其毆打、搜身向其索要人民幣5000元因劉某身上未帶錢而未果。次日凌晨1時許趙某等三人帶劉某返回其家謊稱劉某有流氓行為令劉妻交500元罰款后將劉某放回。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員以非法拘禁為手段騙取錢財構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和非法拘禁罪應數罪并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員為索要錢財以暴力劫持并施以毆打、搜身因被害人當時沒帶錢又以不交罰款不放人脅迫其妻交錢可視為以脅迫方法強索他人錢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項以搶劫罪從重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等人用非法拘禁他人將其扣為人質的方法強索財物構成綁架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構成綁架罪。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他人作為人質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一是綁架罪取得財物的時間、地點與實施暴力、脅迫、麻醉等綁架行為的時間、地點是分離的而搶劫罪是在實施暴力、脅迫、麻醉的當時和當地取得財物。二是綁架罪是綁架后威脅第三人交付財物而搶劫罪是從實施暴力、脅迫、麻醉的本人處當場取得財物。故本案應定綁架罪而不能定搶劫罪。
其次本案中趙某等人的行為是刑法理論中數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一罪的結合犯。結合犯是指法律上將兩個本來獨立的犯罪結合在一起另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的情況。綁架罪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結合在一起組成一個新罪名故不能定非法拘禁罪。
最后趙某等人的行為又構成刑法理論中數行為在處理時作為一罪的牽連犯。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結果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趙某等人為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冒充公安人員劫持他人并脅迫其妻交出財物其手段觸犯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以實施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而其犯罪的手段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應視為牽連犯對牽連犯不適用數罪并罰原則而應采取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綁架罪法定刑顯然比招搖撞騙罪要重因此筆者認為對趙某等人應以綁架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