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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公告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嗎?

王學瑞律師2022.01.13109人閱讀
導讀:

公司以職工違紀為由,在報紙上刊登聲明解除與職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5年底,河南省南陽市中級法院就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認定河南省南陽市公共汽車公司通過新聞公告的方式解除與職工侯某某的勞動關系違法,判令公司恢復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并支付職工生活費用。侯某某認為公司未履行勞動法規定的告知程序即登報解除自己的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遂多次要求恢復工作,但公司遲遲不予答復。那么媒體公告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司以職工違紀為由,在報紙上刊登聲明解除與職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5年底,河南省南陽市中級法院就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認定河南省南陽市公共汽車公司通過新聞公告的方式解除與職工侯某某的勞動關系違法,判令公司恢復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并支付職工生活費用。侯某某認為公司未履行勞動法規定的告知程序即登報解除自己的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遂多次要求恢復工作,但公司遲遲不予答復。關于媒體公告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分析)媒體公告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嗎?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職工被除名,企業應當制作除名處理通知書,并且送達被除名職工本人。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不符合“書面通知被除名職工本人”的法定程序。此其一。

《勞動法》只規定了兩種企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即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作為一種行為,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法院能否強制執行恢復勞動關系的判決存在法律空白。

本案提要 ??

公司以職工違紀為由,在報紙上刊登聲明解除與職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職工認為單位侵犯了自己的勞動權,遂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并引起訴訟。??

2005年底,河南省南陽市中級法院就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認定河南省南陽市公共汽車公司通過新聞公告的方式解除與職工侯某某的勞動關系違法,判令公司恢復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并支付職工生活費用。

然而,該案在執行時遭遇了法律空白。??

刊登公告

侯某某,49歲,1999年7月受聘于河南省南陽市公共汽車公司(簡稱公司),擔任公交車駕駛員,雙方簽訂了《聘用勞動合同書》,期限為一年。合同除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外,還約定侯某某“交納企業發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還”。

2003年7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的勞動合同解除條款約定:職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公司可以隨時解除本合同。之后,侯某某在公司6路公交車上擔任駕駛員。

2004年3月23日上午,公司認為侯某某在當天10時44分駕駛6路公交車運營時強行超車,違反了公司關于行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構成違紀。侯某某則認為“公司說的不是事實。我按班車運行時間表正常行駛,并未強行超車。”

然而,公司堅持認為侯某某屬于強行超車,且事后拒不接受公司方的批評教育,遂將侯某某“掛起”,不予排班,并從2004年4月起停發了侯某某的工資。

2004年7月9日,公司以侯某某拒不接受處罰和批評教育,不辭而別,連續曠工長達30日為由,在《南陽晚報》上刊登聲明:“從即日起解除勞動合同,限聲明之日起15日內提走檔案,逾期檔案將移交勞動部門。”侯某某認為公司未履行勞動法規定的告知程序即登報解除自己的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遂多次要求恢復工作,但公司遲遲不予答復。??

勞動仲裁

無奈之下,侯某某向南陽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仲裁委員會責令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并安排其上班;按每月731.4元支付其2004年4月至恢復工作之日起的工資;退還其交納的企業發展基金1000元;向社保部門補繳(完善)其1999年以來的社保基金。

公司辯稱:侯某某因違反規章制度,公司決定對其罰款并停止其工作,但侯某某拒不接受處理,因此公司研究決定,于2004年7月9日在《南陽晚報》上刊登聲明,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此舉屬于企業的自主權,符合《勞動法》第25條規定;侯某某申請要求支付其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企業發展基金是侯某某自愿交納,并約定不予返還;侯某某的請求應予駁回。

南陽市仲裁委員會認為:侯某某與公司建立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公司對侯某某違規情況應當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并給予改正和申辯的機會和時間,而公司未能履行以上程序;即便是侯某某確有違規情況,那么公司應按照有關程序進行處理,僅在報紙上作出聲明,程序不當;公司收取侯某某企業發展基金不予退還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未能及時向社保部門繳納勞動者社保基金的行為違反合同,違反勞動法規,故侯某某的請求應予支持。

2004年9月4日,南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發了宛勞仲裁字(2004)第40號仲裁決定書:撤銷公司在《南陽晚報》刊登的與侯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聲明,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公司支付侯某某2004年4月至恢復工作之日生活費每月240元,退還收取侯某某的1000元發展基金;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內公司向社保部門足額繳納侯某某的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

一審判決

2004年10月25日,公司向南陽市宛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公司訴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若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原告據此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勞動法》第46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多勞多得,少勞少得,不勞不得”,被告沒有上班就不能參與工資分配,原告不應承擔被告生活費;公交行業是特殊的社會公益性客運行業,公司采取的是對新駕駛員先進行嚴格培訓,再由公司安檢科考核后方可駕駛公交車輛;被告自愿交納培訓費1000元,按合同約定不應退還;養老保險是以個人的身份證號為獨立賬戶參保的,不能重復參保,被告未能提供其從未參加過養老保險的證據,且公司已向社保部門簽訂了分期償還協議,不單個繳納,不能按仲裁裁決在20日內繳足。

侯某某辯稱:原告單方面認為被告違反甲方規章制度,事實不清,又不給任何申辯機會、不征求工會意見,便以在報紙上聲明的形式解除勞動關系屬程序違法;原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勞動仲裁裁決合法正確,應當維持。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認為侯某某在駕車過程中強行超車,缺乏證據,此項主張不予認可;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聲明程序不合法。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終審判決

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前身為南陽市公共汽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005年9月2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指出:公司已提交了被上訴人所在的第九分公司的證明,侯某某違反了勞動紀律;公司對侯某某進行處罰事先征求過工會和其本人的意見,給過其申辯權利,程序不違法;侯某某申請仲裁的時效已超過60日……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解除與侯某某勞動合同的前因是認為侯某某強行超車,違反了行車安全管理條例,后又連續曠工30日以上。侯某某認為自己并未強行超車,其未上班是因為上訴人沒有給自己安排工作,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侯某某違紀的證據為其第九分公司的證明,第九分公司與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該證明不能充分證實侯某某強行超車。[page]

2004年4月,上訴人停發侯某某工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公司解除與侯某某的勞動合同,沒有向其直接送達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而是在報紙上進行公告聲明,不給侯某某申辯機會,程序明顯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強制執行

判決生效后,公司沒有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侯某某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恢復其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兌付生活費等。

執行人員多次責成公司為侯某某安排工作,都遭到了公司的拒絕。執行人員對此也感到很無奈:強制恢復勞動關系,《勞動法》沒有規定,存在著法律空白,而且恢復勞動關系是一種行為,無法強制執行。最后,法院為侯某某執行回生活費、發展基金共計10400元,侯某某放棄了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執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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