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解析

導讀:
主審本案的法官,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鄧勇對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點評。通過新聞媒介公告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不能濫用。”本案中,兩級法院認定汽車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侯克成違反公司規定,又未按程序辭退職工,更未作出書面通知,判令其行為違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案中,從公共汽車公司登報聲明解除與侯克成的勞動關系到仲裁裁決作出之日并沒超過60日,公共汽車公司認為侯克成申請仲裁超過了60日的仲裁時效是從認定侯克成違紀之日起算的,因此沒有法律依據。那么以案說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解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主審本案的法官,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鄧勇對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點評。通過新聞媒介公告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不能濫用。”本案中,兩級法院認定汽車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侯克成違反公司規定,又未按程序辭退職工,更未作出書面通知,判令其行為違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案中,從公共汽車公司登報聲明解除與侯克成的勞動關系到仲裁裁決作出之日并沒超過60日,公共汽車公司認為侯克成申請仲裁超過了60日的仲裁時效是從認定侯克成違紀之日起算的,因此沒有法律依據。關于以案說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解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主審本案的法官,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鄧勇對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點評。
一、單位能否通過新聞媒介公告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
通過新聞媒介公告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不能濫用。
原勞動部辦公廳于1995年7月作出的《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規定: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對有曠工行為的職工做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履行相應的程序。因此,企業通知請假、放長假、長期病休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有關手續,應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公告送達,即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對曠工或違反規定的職工按上述法規做除名處理。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企業因故通知停薪留職期限未滿的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有關手續,也應按照上述規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按照有關規定及停薪留職協議對其做除名或自動離職處理。企業對停薪留職期滿后逾期不歸的職工,可按照原勞動人事部、原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第六條和勞動部《關于自動離職與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的規定做自動離職處理。
二、企業開除、辭退職工應經過哪些法定程序?
首先,企業應征求工會意見并允許職工申辯。國務院1982年4月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3條規定:“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人事部門備案”;第19條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被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同時,國務院在1986年7月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3條也規定:“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并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人事部門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
本案中,兩級法院認定汽車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侯克成違反公司規定,又未按程序辭退職工,更未作出書面通知,判令其行為違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如何把握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
根據《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本案中,從公共汽車公司登報聲明解除與侯克成的勞動關系到仲裁裁決作出之日并沒超過60日,公共汽車公司認為侯克成申請仲裁超過了60日的仲裁時效是從認定侯克成違紀之日起算的,因此沒有法律依據。
四、恢復勞動關系的判決能否強制執行?
目前,《勞動法》只規定了兩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一是承擔違約金;二是賠償損失。而對于能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沒有明確規定。
由于存在法律空白,且勞動合同具有親自履行性,如果強制勞動者履行勞動,就會涉及侵犯勞動者人身自由的問題。因此,勞動者違約時,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而只能以勞動者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的辦法代替履行。
如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也無法強制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院不可能強行讓企業給勞動者騰出辦公桌、準備勞動工具等。即使用人單位為了執行法院判決而違心地與勞動者恢復勞動關系,往往也會把勞動者安排到較差的工作崗位上。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最后不得不放棄恢復勞動關系的要求。
在當前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完全保障。因此,建議國家在起草《勞動合同法》時,考慮恢復勞動關系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加重用人單位的違約責任,可以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終止”,通過讓用人單位支付更多的經濟補償金的辦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