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系后侵吞公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導讀:
自2002年6月起,堯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從自己保管的現金中隨意支付于個人費用,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虧空254246、00元。至案發不能歸還。對于該案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見: 有人認為:B飲食文化有限責任公司雖屬國有控股公司,但堯已與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不屬于受國有公司委派從事B飲食文化公司管理工作人員。因此從實質上講,堯是受國有公司指派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從事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疇,應以挪用公款定性。那么解除勞動關系后侵吞公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2002年6月起,堯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從自己保管的現金中隨意支付于個人費用,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虧空254246、00元。至案發不能歸還。對于該案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見: 有人認為:B飲食文化有限責任公司雖屬國有控股公司,但堯已與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不屬于受國有公司委派從事B飲食文化公司管理工作人員。因此從實質上講,堯是受國有公司指派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從事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疇,應以挪用公款定性。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后侵吞公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
堯X,男,34歲,系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國有全資股分公司)正式職工,2000年12月,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61.08%的出資與個人出資的形式創立B飲食文化有限責任公司,2001年5月,堯因組織調動與A(集團)責任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出任B飲食文化有限責任公司財務負責人,2002年4月改任出納。
自2002年6月起,堯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從自己保管的現金中隨意支付于個人費用,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虧空254246、00元。至案發不能歸還。
對于該案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見:
有人認為:B飲食文化有限責任公司雖屬國有控股公司,但堯已與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不屬于受國有公司委派從事B飲食文化公司管理工作人員。因此該案應根據2001年5月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
筆者認為:堯雖與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是屬于組織調動,A(集團)公司也證實解除關系只是一個形式,與所有從A(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到B文化公司的職工一樣,實質上是公司不知如何處理這種勞動關系之所為;堯先為B公司籌備組成員,B公司成立后出任財務負責人,也間接證實了公司的指派行為。因此從實質上講,堯是受國有公司指派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從事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疇,應以挪用公款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