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檢察院不予起訴的職工,用人單位能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嗎?

導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做出的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那么對于檢察院不予起訴的職工,用人單位能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做出的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關于對于檢察院不予起訴的職工,用人單位能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職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做出的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