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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規范

于海明律師2022.01.12835人閱讀
導讀: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在勞動關系解除方面的異同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并且《在勞動合同法》第88條即侵害勞動者人身權利條款專為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法律責任的規定,可見,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力度之大。那么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規范。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在勞動關系解除方面的異同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并且《在勞動合同法》第88條即侵害勞動者人身權利條款專為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法律責任的規定,可見,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力度之大。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在勞動關系解除方面的異同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

《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分類及基本原則的規定,即勞動合同解除分為: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等三種情形;原則是: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為了更好地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與《勞動法》不同的新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類型

按《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分為: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和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兩種類型。《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了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種類型,即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里的“暴力”是指對勞動者實施捆綁、拉拽、毆打、傷害等行為;“威脅”是指對勞動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強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止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體活動自由的行為。

因為,勞動者在以上情形下面臨著人身危險,法律不應該要求勞動者履行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后再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在勞動合同法》第88條即侵害勞動者人身權利條款專為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法律責任的規定,可見,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力度之大。

二、《勞動合同法》修改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僅規定:(一)在試用期內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等三種情形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對此作了修改和補充:

1、《勞動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情形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即調整為,勞動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2、為了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督促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在《勞動法》的基礎上補充規定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的;(2)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3)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4)用人單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3、考慮到用人單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規定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變更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在處理試用期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同之處。

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規定,(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等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除了延續以上規定外,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還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即:(1)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即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四、在《勞動合同法》第40條增加了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方式,即代通知金的規定。

《勞動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延續了《勞動法》以上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在這三十日時間內,勞動者往往需要時間去尋找新的工作,因此,借鑒一些國家和地區實行的代通知金制度,增加規定了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方式,即在符合以上三種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既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也可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然后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五、《勞動合同法》放寬了用人單位確需裁員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強化了對用人單位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慮到用人單位調整經濟結構、革新技術以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放寬了用人單位在確需裁減人員時進行裁減人員的條件:

1、增加了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的法定情形。《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才可以裁減人員。《勞動合同法》除延續《勞動法》以上規定外,增加了兩種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的情形:(一)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二)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2、放寬了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程序要求。《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都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合同法》將《勞動法》以上規定內容調整為,用人單位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才應當按照以上規定的程序執行;裁減人員不足二十人且占企業職工總數不足百分之十的,無須按照以上規定的程序執行。

與此同時,為了降低裁減人員對勞動者工作和生活的影響,《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

1、補充規定了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2、細化了關于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后,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的規定,即規定: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六、《勞動合同法》在第42條增加了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裁減人員的限制情形

根據《勞動法》規定,即使具備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裁減人員的一般情形,但是如果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也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除延續《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以上規定外,還補充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用人單位也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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