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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經營合同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孔孟廷律師2022.01.12348人閱讀
導讀:

梁軍杰從會同分公司取得了該車的承包經營權并簽訂了《客車抵押經營合同》。梁亨榮不服,于2005年6月2日起訴到會同縣法院,要求確認梁軍杰與兩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會同縣法院不久后作出判決,確認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行承包經營時雖不直接發放勞動報酬,但勞動關系仍然成立。那么承包經營合同確認事實勞動關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梁軍杰從會同分公司取得了該車的承包經營權并簽訂了《客車抵押經營合同》。梁亨榮不服,于2005年6月2日起訴到會同縣法院,要求確認梁軍杰與兩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會同縣法院不久后作出判決,確認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行承包經營時雖不直接發放勞動報酬,但勞動關系仍然成立。關于承包經營合同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3年8月上旬,梁軍杰(又名梁均杰)到湖南省懷化汽車運輸總公司會同分公司(以下簡稱會同分公司)任駕駛員,并從當年9月起開始承包經營會同分公司的客車。

1994年初,會同分公司對所有的客車實行租賃經營。當年元月20日,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簽訂了《懷化汽車運輸總公司會同分公司客車租賃經營合同書》。

1998年5月19日,懷化地區行政公署下發批復,同意以湖南省懷化汽車運輸總公司為基礎,吸納有關縣(包括會同縣)、市、區國有公路運輸企業,組建湖南省懷化公路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懷運集團公司)。從此,會同分公司成為懷運集團公司的分公司。

2001年11月,一臺中巴客車被注冊登記到會同分公司名下。梁軍杰從會同分公司取得了該車的承包經營權并簽訂了《客車抵押經營合同》。懷運集團公司還向梁軍杰發放了《懷化公路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司機上崗監督卡》。2004年1月1日,會同分公司與梁軍杰簽訂了《湖南省懷化公路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客運車輛抵押經營合同》。

2004年7月25日,梁軍杰駕駛客車經過會同縣金龍鄉巖腳村路段時,剎車失靈,客車翻入公路右邊的稻田,梁軍杰當場死亡。

2005年4月15日,梁軍杰之父梁亨榮向會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的事實勞動關系。當該案移至懷化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梁亨榮又將懷運集團公司追加為被申請人。

2005年5月19日,懷化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以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簽訂的《客車抵押經營合同》系平等的經營主體之間的合同,不適用《勞動法》為由,駁回了梁亨榮的申請。

梁亨榮不服,于2005年6月2日起訴到會同縣法院,要求確認梁軍杰與兩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辯稱,梁軍杰與公司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客車抵押經營合同》是雙方在平等、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下簽訂的,不存在不平等主體問題。

會同縣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關于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與梁軍杰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梁軍杰;梁軍杰完全處于兩公司的管理之下。因此可以證明,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另外,從懷運集團公司向梁軍杰發放的《內部車輛準駕證》和《司機上崗監督卡》的內容看,梁軍杰的身份為會同分公司駕駛員,這也是證明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

會同縣法院不久后作出判決,確認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懷運集團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懷運集團公司、會同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懷化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判決的理由

一審法院的判決書是這樣描述梁軍杰與兩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

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簽訂的《客車抵押經營合同》雖然名為抵押經營合同,實際是會同分公司為加強駕駛員管理而制定的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從梁軍杰簽訂《客車抵押經營合同》時的身份看,他是以會同分公司職工的身份簽訂此合同的。簽訂上述合同時,懷運集團公司早已向梁軍杰發放的《內部車輛準駕證》和《司機上崗監督卡》,清楚地載明梁軍杰為會同分公司的駕駛員,服務單位為會同分公司。

《客車抵押經營合同》第13條規定,梁軍杰必須執行會同分公司的經營方針、服務宗旨。如果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的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那么,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具體怎么經營是梁軍杰的事,對方無權干預。會同分公司憑什么在合同中將自己的經營方針、服務宗旨強加給梁軍杰呢?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行承包經營時雖不直接發放勞動報酬,但勞動關系仍然成立。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為勞動關系成立的必備情形之一。但是,有的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是對勞動者實行承包經營,只向勞動者收取純利潤,并不直接向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這是市場經濟中十分常見的現象,但顯然不能因此否認承包經營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進而否認用人單位應該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在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情況下,勞動者一般是在繳納了國家的稅費、本單位的承包費后,剩下的那“一舀”才是自己的。會同分公司雖未直接向梁軍杰發放勞動報酬,但梁軍杰通過承包經營獲得了收益,間接從會同分公司獲得了勞動報酬。梁軍杰的承包經營收入可以視為會同分公司發放的勞動報酬。

梁軍杰與會同分公司的關系不能認定為掛靠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對“掛靠者”的范圍有明確界定。梁軍杰既非個體工商戶,也非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顯然不具備“掛靠”的主體資格。另外,事故車輛所有權屬于會同分公司,梁軍杰不可能以會同分公司的客車“掛靠”在會同分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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