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訴

導讀: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賦予了當事人如果對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該法第48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法第五十條賦予了勞動爭議雙方平等的訴權,即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那么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賦予了當事人如果對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該法第48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法第五十條賦予了勞動爭議雙方平等的訴權,即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關于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要點提示】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對關于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所形成的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案例索引】一審: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0)撫民一初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原告:撫松縣弘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茂森,男,37歲,住撫松縣仙人橋鎮南嶺村一組。
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人不承擔被告人的工傷待遇。
原告訴稱,在2008年原告單位撫松縣弘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將自己負責施工的市政家屬樓的一些附屬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給李廣玉,李廣玉自己招了一部分人干活,被告人王茂森便是其中之一,在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干活過程中受傷住院治療。2009年撫松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撫勞仲案字(2009)28號仲裁裁決書認定,我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承擔被告人的工傷待遇。我單位認為,我單位與李廣玉之間是發包與承包的關系,而李廣玉與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我單位承擔被告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其前提條件被告與我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我單位職工。所以,由于被告不是我單位職工,我單位不應該承擔給予被告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
【審理結果及依據】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賦予了當事人如果對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根據法的效力原則,同一位階法新法效力優于舊法,2008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第5、47、48、49、50條對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以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情形做了不同規定,區分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兩個不同主體所享有的不同訴權,也進一步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和對用人單位的權利與義務進行了平衡劃分,從程序上給予當事人權利以公平、有力的保障。
首先,針對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分別在該法第48、49條中作出了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兩個不同主體所享有的不同訴權的劃分。該法第48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賦予了勞動者對47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此處僅限于勞動者為適格主體。對于單位能否向法院針對于第47條的規定的仲裁裁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問題,該法作出了第49條規定該條款賦予了用人單位針對六種法定情形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用人單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該法第五十條賦予了勞動爭議雙方平等的訴權,即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即為體系解釋,從上述法律規定上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總則中第5條規定的“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
綜上,勞動爭議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不愿意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意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勞動爭議發生后,一般應在法定期間內先到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在法定期間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2008年5月1日施行以后,根據該法第49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法第47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法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但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本案原告所起勞動爭議之訴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該案在承辦法官依法釋明不是本院管轄范圍后,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
【與勞動爭議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社會保險方面的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2006年對勞動爭議作過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案例分析涉及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條款】
第四十七條 :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