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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中保險事故的認定及格式免責條款的審查

郭銘芝律師2022.01.17682人閱讀
導讀:

格式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應當尊重保險的特殊性,以合法性與合理性為基準,審慎地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效力評價。事故發生后,王某被送往康復醫院救治,共花費醫療費234263.43元。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故對運輸公司所主張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醫療費1萬元不予理賠。傷者王某系運輸公司雇員,被保險人向雇員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亦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該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已對責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形式予以提示。那么交強險中保險事故的認定及格式免責條款的審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

交強險保險事故認定以是否屬于“”為核心。交通事故的認定不以是否“在道路上”這一場所限制為要件,應當以車輛是否處于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的通行狀態為核心要件。

格式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應當尊重保險的特殊性,以合法性與合理性為基準,審慎地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效力評價。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

2011年4月13日上午,運輸公司起重機操作員姜某在華電句容電廠工程工地操作被保險起重機進行起吊作業時,未待為吊機掛鉤的運輸公司雇員王某離開,即開始起吊,吊機將王某碰倒,致使其右側盆骨、右腳外側腳腕部骨折。事故發生后,王某被送往康復醫院救治,共花費醫療費234263.43元。

另查明,華電句容電廠工程工地在事故發生時未進行封閉管理,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起重機由其自身支架固定于石子路邊進行起吊作業。

運輸公司認為,被保險起重機已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內,該起重機將王某碰傷,運輸公司為此支付了醫療費234263.43元,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故對運輸公司所主張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醫療費1萬元不予理賠。傷者王某系運輸公司雇員,被保險人向雇員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亦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故“車輛在道路上”是界定交通事故最基本的狀態要求;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又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被保險起重機致人損害的事故發生地雖位于華電句容電廠施工現場之內,但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所在的施工現場并未實施封閉管理,亦未限制社會公眾入內,因此事故發生地屬于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符合法律對“道路”的本質要求。其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發動機處于啟動狀態,并正在進行起吊作業,故被保險車輛處于使用過程中。綜上,本案事故屬于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事故而遭受人身傷害,應當由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運輸公司已經墊付了醫療費234763.43元,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1萬元。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有關證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運輸公司為被保險起重機向保險公司投保未來兩年的財產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繳納了兩年度的保險費,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條款也已向運輸公司送達。在該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已對責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形式予以提示。運輸公司在第一年度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保險人已將本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蓋章確認,應認定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對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對于第二年度的投保單,雖然保險期間有手改痕跡,但投保人在此后的變更申請書中已經確認了保險期間即為手改后所顯示的期間。對于運輸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免除了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應視為無效的意見,因起重機用途特殊,其風險與普通車輛有較大區別,保險人推出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系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財產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以及附加起重貨物責任保險等險種,系針對被保險車輛使用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不同風險所設置的。投保人可以根據自身需求選擇其中的一種或幾種保險予以投保,保險人在承保后即在投保人選擇的險種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運輸公司作為專業從事大件運輸、大件起重設備安裝、吊車租賃等業務的公司,應當知曉起重機械在作業過程中對于從事現場操作工作的雇員面臨的風險,在明知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條款包含雇主責任保險的情形下,卻選擇只投保財產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綜上,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的約定并未排除保險人的主要責任,該條款合法有效。受害人系運輸公司雇員,其受傷所致損失按約不應當由保險公司予以理賠。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運輸公司支付交強險保險賠償金10000元。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保險公司一次性給付運輸公司8000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險合同糾紛,雖然最終以調解結案,但有關爭議焦點正好涵蓋交強險保險事故的認定及保險合同有關格式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等交強險與商業險兩大保險糾紛領域的基本問題。

一、交強險保險事故的認定

保險合同屬于雙務合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乃是保險人負有危險承擔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該項義務即由抽象的承諾轉化為具體的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損害[1]之保險給付義務。所以,保險事故的認定,是保險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的基本前提。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毫無限制的所有危險,惟有事故及其造成的損害均在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之內,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之危險”(VersichertesRisiko)。在具體認定某一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時,應當從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對于某一保險事故有特別定義之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及案例、學界通說及合同目的解釋原則等方面加以判斷,[2]對于交強險保險事故的認定亦如是。

本案中,交強險條款將所承保的事故范圍約定為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等損害后果。對于本案事故系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且造成了人身傷害的損害后果,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主要爭議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何謂“交通事故”,交強險條款未作解釋,作為規范交強險制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關“交通事故”的定義,應當作為認定“交通事故”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將“交通事故”定義為系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由是觀之,車輛在道路上這一場所限制似乎是認定交通事故的要件。但是,從侵權責任認定與承擔的角度而言,無論是賠償權利人、義務人的確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還是交強險賠償責任的確定等方面,在道路上與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本質區別,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都明確規定了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及交強險有關規定處理的原則。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交強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2012年12月21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二十八條也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所以,筆者認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是否在道路上并不是認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在處理交通事故糾紛時,場所的限制并不具有實質意義。

筆者認為,判斷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關鍵,在于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備車輛處于通行狀態這一交通行為的核心要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從與交強險相關的法律法規條文規定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就交通事故所作的定義中,雖然僅列明了“在道路上”的事故發生地點要件,并未要求車輛或行人處于通行狀態,但是,結合該條第(一)項就“道路”所作的定義,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明確強調了道路系車輛及公眾通行的場所。而且,從前述所列舉的有關在道路以外發生事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條文中,均強調此類事故應限定為車輛通行時所發生的事故。可見,車輛處于通行狀態系認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當然,所謂通行狀態并不意味著車輛始終處于行駛之中,只要車輛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其在通行過程中的行駛、起步發動、臨時停靠、停車入庫等都應當屬于通行狀態。

其次,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立法體系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明確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從該法所列的章節目錄來看,主要規范的也是機動車等交通行為主體、道路通行條件、通行規則等與交通通行行為相關的內容。而且,就交強險這一險種的名稱來看,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條例第一條進一步強調其制定目的在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見,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補償受害人因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時處于通行狀態過程中發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等損害,不應當無限擴大到與機動車相關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損害。[3]

當然,也有的國家和地區將汽車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擴及因汽車所致的所有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為限,如美國及我國地區。[7]對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國家交強險保障范圍的大小與該國所欲投入的損失填補成本密切相關,取決于該國經濟發展水平、道路交通狀況、交強險經營模式等一系列因素,屬于立法決策的范疇。[8]司法裁判應當尊重立法決策,這是法院審理交強險糾紛案件切毋忽視的制度背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雖然處于啟動狀態,但主要是為了進行起吊作業操作,并非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不處于通行狀態,由此造成的損害不屬于交強險所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被保險車輛從事起吊等施工作業所引發的損害賠償,應當適用有關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來確定損害賠償責任。

二、保險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

行文至此,本案糾紛已可有一個明確的裁判結果,似無需再論及第二個爭議焦點。但是,該爭議焦點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格式免責條款之審查,是商業保險合同糾紛中糾結已久的一大基本問題,仍有詳加討論之必要。

就的法理來說,對于格式條款的立法規制通常是從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內容控制以及解釋規則三個層面來進行。保險合同條款作為典型的格式條款,立法對其特別規制主要體現為第十七條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九條特定格式條款無效以及第三十條不利解釋規則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格式免責條款的爭議主要是圍繞締約時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以及有關免責條款是否屬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無效的格式條款展開。

1、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

對于保險人是否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標準,可以分為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就形式標準而言,各地法院曾經長期存在分歧,同樣的情況會作出截然不同的認定。筆者認為,綜合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特征、合同訂立規則的法理以及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等方面因素考量,如果投保人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當然,如果有相反證據能夠證明保險人未履行該義務的除外。經過長期反復的討論與權衡,最高法院也傾向于采取這樣的觀點,并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就此作出明確規定。[9]就明確說明義務的實質標準,早在2000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對高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中就對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當達到的程度與效果作出了規定,即“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經過十多年的實踐,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可。在有關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最高法院也吸納了該答復的主要內容,并按照修訂后的保險法略作調整,進一步強調保險人說明的程度與效果應當達到通常人能夠理解的標準。[10]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投保人系長期從事大件運輸、大件起重設備安裝、租賃的專業公司,作為長期經營特種業務的商主體,其訂立有關機動車保險合同的締約能力明顯高于作為普通保險消費者的個體投保人。所以,保險人在締約時的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適當減輕。而且,投保人已經是連續第二年與同一保險人訂立同類保險合同,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也未發生變化,保險人亦有證據證明曾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所以,筆者認為,運輸公司主張保險人未向其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該免責條款無效的觀點不能成立。

2、有關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

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是2009年保險法第二次修訂時新增加的內容。從其立法理由來看,主要借鑒了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中特定部分無效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從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角度,強化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內容的公平性與合法性要求。[11]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第十九條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應當尊重保險合同尤其是商業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免責條款的約定往往是基于不同險種的不同風險保障范圍考量以及不同保險費率對價所作的技術設計,有其合理性,不能動輒以第十九條為由認定條款無效。

就本案而言,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具體包括財產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以及附加起重貨物責任保險等不同險種,分別針對被保險車輛使用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不同風險提供相應的保險保障,尤其是明確區分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這兩個險種。投保人自行選擇僅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而未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保險人只在該險種的承保范圍內承擔保險給付責任。有關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符合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原理,具有合理性,不能認為是排除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運輸公司主張該免責條款無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注釋:

[1]財產險等損失填補型保險,所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可以金錢價值計算之具體損害;而人身險等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為保險標的的定額給付型保險,所補償的則是被保險人所遭受的難以用金錢價值計算之抽象損害。二者之區別只在于損害能否以金錢價值計算。

[2]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頁。

[3]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頁。

[4]楊潤凱:《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第63頁。

[5]劉春堂譯:《日本保險法規》,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1994年版,第163頁以下。

[6]楊潤凱:《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第64頁。

[7]參見江朝國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126頁。

[8]參見姜強:《交強險的功能定位及其與侵權責任的關系》,《法律適用》2013年第1期,第51-56頁。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號)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號)第十一條第二款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作了這樣的界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11]參見吳定富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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