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法律問題探析

導讀: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張某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該案提出以下問題: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孩子的約定,僅是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即系夫妻單方的房產贈與行為,在未成年子女沒有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該種合意仍處于要約狀態,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那么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法律問題探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張某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該案提出以下問題: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孩子的約定,僅是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即系夫妻單方的房產贈與行為,在未成年子女沒有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該種合意仍處于要約狀態,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關于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法律問題探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離婚調解書載明:一、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自愿離婚,本院予以準許;二、婚生兒子張某(當時11歲)隨被告張某生活,撫養費由張某一人承擔,張某長大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三、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共同所有的兩室一廳單元房歸兒子張某所有,該房屋暫由被告張某居住。
張某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
該案提出以下問題:
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
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
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認同。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的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環節,即當該兩個環節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才告成立。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此規定說明,贈與合同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并沒有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不能成立。
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孩子的約定,僅是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即系夫妻單方的房產贈與行為,在未成年子女沒有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該種合意仍處于要約狀態,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也即,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確認的只是離婚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與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產贈與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發出了房產贈與的要約,對于那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根據民事主體理論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也無資格以權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離婚調解書中與父母達成房產贈與合同;對于那些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雖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規定,其接受房產贈與屬于純獲利益,對父母發出的要約可以不經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諾尚處于肯定和否定兩種不確定狀態中,所以該種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產贈與合同。
因此,認為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屬于房產贈與合同的觀點,其依據是不充分的,因而是站不住腳的。
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能否申請強制執行
實踐中,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能否申請強制執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于該種約定不是普通的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贈與,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性質的內容,所以該贈與行為一旦生效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第二種認為,不能強制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其中,權利人是指在法律文書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繼承人和權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將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律規定發生繼承的情形或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種申請執行的權利主體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離婚調解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鏈,不再是權利主體,即受贈子女顯然不屬于民事調解書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權利受讓人,而僅僅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即為受益者,所以這些受贈子女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申請執行人的條件。這一點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人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證,即:如果受贈子女具有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但由于這些受贈子女不是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離婚調解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獲取離婚調解書。因此,要求這些受贈子女在一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顯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贈子女顯然不具備直接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
其次,由上述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與不構成房產贈與合同的論述可以看出,該種合意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執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執行的效力的事項。
第三,法院對該種約定強制執行有強制締約之嫌,不僅與合同法規定的自愿原則相悖,而且還有可能規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使本應撤銷的房產贈與因法院的強制執行而得不到履行。因此,認為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
三、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能否撤銷
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能否撤銷,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房產贈與合同,所以這種約定不可撤銷。第二種觀點認為,贈與的房產是不動產的,必須按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后,贈與才生效,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就應當被撤銷。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明顯與上述離婚調解協議中的房產贈與約定可以強制執行的觀點相同,因此也是錯誤的。第二種觀點卻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兩個概念。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內容不違背法律規定,從簽訂之日或從要約和承諾兩個過程意思表示一致時就確定,而不是通過合同是否履行來決定合同的效力。房產過戶登記屬于合同的履行,同時,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以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來否定房產贈與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銷的觀點也是錯誤的。且實踐中,除即時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從簽訂至履行,期間一般都有一段時間。特別是在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受贈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較長時間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產贈與,這就更需要給這些受贈子女較長的承諾期間。如果以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來決定房產贈與能否撤銷,不僅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不符合人們的認識規律、誠實信用原則和相關交易原則。因此,在判斷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應否撤銷時,應全面細致地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并予以綜合分析,即當這些受贈子女對父母的房產贈與表示接受后,只要這些受贈子女并沒有什么行為違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該種贈與行為原則上就不應撤銷;反之,即使經法院調解書確認過,也應予以撤銷。
前述案中,張某向法院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顯然不能得到支持。因為由上述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夫妻單方達成的贈與合意可以看出,本案王某和張某在離婚訴訟中約定將兩室一廳單元房歸張某所有的贈與行為僅為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應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書的確認,也即法律未能賦予該種贈與約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所以該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張某要取得贈與的房產,應當以自己表示接受房產贈與,與王某和張某之間的房產贈與合同已告成立為由,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贈與人提起訴訟,主張履行房產贈與合同。只有經人民法院判決該合同應當履行后,張某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本案張某要求撤銷房產贈與的訴訟請求,在張某不違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情況下,也自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