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歸屬在離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導讀:
尤其是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居多。關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銷房產贈與條款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對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濟自身權益等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廣泛爭議。乙在一審中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將該房屋贈與甲的條款。此案即涉及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的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的房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應適用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房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房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歸對方所有對方亦在離婚協議中簽字認可該約定符合贈與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那么房產歸屬在離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尤其是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居多。關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銷房產贈與條款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對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濟自身權益等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廣泛爭議。乙在一審中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將該房屋贈與甲的條款。此案即涉及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的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的房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應適用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房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房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歸對方所有對方亦在離婚協議中簽字認可該約定符合贈與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關于房產歸屬在離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房產作為重要的財產之一夫妻雙方在財產分割上必然有所涉及同時雙方在協議財產分割的過程中必然會關注其子女的利益。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在約定子女撫養費之外還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見。尤其是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居多。關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銷房產贈與條款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對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濟自身權益等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廣泛爭議。本文將就上述問題展開論述。
一離婚后離婚協議中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可否撤銷
(一)觀點碰撞
案例1甲(女)與乙(男)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1月28日雙方登記離婚且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乙婚前購買的江蘇省句容市某小區房屋一套歸甲所有。離婚后甲即搬出該房離婚協議中其他事項均履行完畢。后甲要求乙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到甲名下乙予以拒絕甲遂于2013年4月向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乙履行離婚協議將約定房屋過戶給甲。乙在一審中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將該房屋贈與甲的條款。
此案即涉及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的問題。對此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的房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應適用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對于房屋而言在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夫妻一方享有任意撤銷權據此可撤銷房產贈與條款。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處分給另一方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不能隨意撤銷。第三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處分給另一方與贈與有相似之處但不是贈與。主要理由在于這種房產歸屬的約定并不一定都是無償行為還可能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離婚經濟幫助經濟補償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并且該行為與離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密切相關系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與合同法規定的贈與行為顯著不同故不應將該種行為直接比照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處理而應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準則因此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二)本文觀點夫妻一方無任意撤銷權
在我國夫妻離婚時約定將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二是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達成離婚協議法院制作離婚調解書解除婚姻關系雙方在離婚調解書中約定。因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和判決書具有同等的強制效力民事調解書作出后原則上不予以撤銷除非一方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房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予以再審。因此只有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離婚協議才涉及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的撤銷問題。
對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離婚協議中夫妻間的房產贈與應視為一種目的的贈與行為在夫妻雙方登記離婚后應視為贈與目的已經實現即使房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基于誠信原則不允許贈與方任意撤銷贈與。根據合同法規定贈與是合同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房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房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歸對方所有對方亦在離婚協議中簽字認可該約定符合贈與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同時該類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與離婚這一目的密不可分是“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在離婚這一目的條件成就后不能允許贈與方任意撤銷贈與此點與合同法規定的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有異曲同工之妙。之所以排除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理由。
首先從性質上講離婚協議中夫妻間的房產贈與條款實為一種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其內容具有復合性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也有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即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作為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一旦離婚行為生效附隨的財產協議一并生效對協議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
其次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合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原因在于“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的約定內容直接牽涉到身份關系的變動而身份關系的變動對當事人的影響甚大法律應更加慎重處理而不能像對待財產關系的變動一樣給予當事人更大的處分自由”。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離婚協議中夫妻間房產贈與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因此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但該約定附隨于離婚這一身份行為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適用合同法。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9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見司法解釋(二)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表現為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在該類糾紛中應“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贈與人無任意撤銷權。
最后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源則不得允許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在什么條件下同意離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結果”一方將自己所有的房產贈與給對方或放棄原本可以分割的共有房產歸對方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或達到盡快離婚的目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拘束力。如在離婚后房產未變更登記之前允許夫妻一方有權隨意撤銷贈與則必然導致對另一方的不公平同時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另外若賦予贈與方任意撤銷權則會帶來贈與方惡意利用該撤銷權達到既離婚又占有房產的目的這不僅給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法院增加了訴累因此引起的負面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顯而易見。不過贈與人依據合同法第192條規定享有的法定撤銷權則不受影響。
另外因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當事人通過離婚協議放棄了全部或大部分房產審判實踐中應充分考慮離婚協議的特殊性對于當事人事后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法院應嚴格審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因此在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一方當事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9條規定申請撤銷變更房產贈與條款的人民法院不能輕易將離婚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房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
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可以看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的效力與合同法中規定的贈與合同并無不同主要系前文所述的離婚協議中夫妻間房產贈與條款的特殊性所致。
二離婚協議中房產歸屬子女約定對子女的效力
(一)子女的法律地位
夫妻雙方在協議財產分割的過程中必然會關注其子女的利益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在約定子女撫養費之外還約定將一方所有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見尤其是約定將一方所有房產或者夫妻共有房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居多。該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夫妻間房產贈與的約定有無區別子女是否也應視為受贈人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肯定說認為該與夫妻間房產贈與的約定并無區別也是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否定說則認為該約定雖是無償行為但并不是一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