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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問題解決

于海明律師2022.02.02237人閱讀
導讀: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張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該案提出以下問題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也即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確認的只是離婚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與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產贈與合同。那么離婚房產問題解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張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該案提出以下問題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也即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確認的只是離婚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與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產贈與合同。關于離婚房產問題解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離婚調解書載明一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自愿離婚本院予以準許二婚生兒子張浩(當時11歲)隨被告張某生活撫養費由張某一人承擔張浩長大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三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共同所有的兩室一廳單元房歸兒子張浩所有該房屋暫由被告張某居住。張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該案提出以下問題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認同。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的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環節即當該兩個環節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才告成立。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此規定說明贈與合同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并沒有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不能成立。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孩子的約定僅是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即系夫妻單方的房產贈與行為在未成年子女沒有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該種合意仍處于要約狀態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也即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確認的只是離婚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與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產贈與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發出了房產贈與的要約對于那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根據民事主體理論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也無資格以權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離婚調解書中與父母達成房產贈與合同對于那些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雖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規定其接受房產贈與屬于純獲利益對父母發出的要約可以不經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諾尚處于肯定和否定兩種不確定狀態中所以該種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產贈與合同。因此認為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屬于房產贈與合同的觀點其依據是不充分的因而是站不住腳的。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能否申請強制執行(北京房產律師網摘錄)實踐中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能否申請強制執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于該種約定不是普通的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贈與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性質的內容所以該贈與行為一旦生效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第二種認為不能強制執行。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其中權利人是指在法律文書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繼承人和權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將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律規定發生繼承的情形或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種申請執行的權利主體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離婚調解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鏈不再是權利主體即受贈子女顯然不屬于民事調解書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權利受讓人而僅僅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即為受益者所以這些受贈子女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申請執行人的條件。這一點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人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證即如果受贈子女具有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但由于這些受贈子女不是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離婚調解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獲取離婚調解書。因此要求這些受贈子女在一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顯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贈子女顯然不具備直接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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