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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夫妻分割財產出現的問題(夫妻離婚房產分割問題怎么解決)

林艷英律師2024.01.08736人閱讀
導讀:

夫妻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法律主觀:夫妻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問題是什么法律分析:離婚財產分割有下列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這里需要注意的細節問題是夫妻雙方在財產問題的分割上,應該遵循法律的手段,而且不要簡單以口頭約定,現在有很多夫妻在離婚的時候,都會因為財產分割的問題而爭吵不休,離婚時因財產分割的問題而爭吵不休,財產分割在新婚姻法中是如何規定的。

離婚時因財產分割的問題而爭吵不休,財產分割在新婚姻法中是如何規定的?

在一段婚姻關系中,如果涉及到了離婚的問題,有可能會有財產分割問題的爭議。那么新婚姻法財產分割過錯方就是從新婚姻法的角度,在財產分割問題上解讀了哪一方究竟是主要犯了錯誤的?那么他承擔的相應責任也會在財產問題上有所體現。所以財產分割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的。現在有很多夫妻在離婚的時候,都會因為財產分割的問題而爭吵不休。那么像這種問題,在新婚姻法中是否有作出新的規定呢?具體又應該來如何分割呢?其實大家的爭吵是沒有太大必要的,應該依據現有的法律條款來有效地快速地解決。新婚姻法財產分割過錯方的有關問題是有明確規定的。

一:共有財產的規定

首先,關于夫妻雙方共有財產的規定。雖然說兩人已經確定了要離婚,但是在結婚的這段時間內,夫妻雙方也是有非常多共有財產的。具體來說,也包含了工資獎金和生產的收益。也就是說,基本上的收入財產都是屬于共有財產。當然很多也是會涉及到個人財產問題的。最明顯的案例就是,如果雙方在婚前簽訂了相關協議的話,那么對于婚前個人財產的協議證明是有效的。這些部分的財產也不屬于共有財產的范圍。

二:婚姻過錯方

其次,在離婚案件中非常明顯的婚姻過錯方,也是很多家庭選擇離婚的主要原因。一般來說,會有一方有明顯的婚姻過錯的。在合法的婚姻關系之內,如果是有明確證據證明一方有明顯的婚姻過錯,那么在財產問題的分割上社會有相應體現的。過錯方會承擔較大的法律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細節問題是夫妻雙方在財產問題的分割上,應該遵循法律的手段,而且不要簡單以口頭約定。盡量是遵循法律的形式,這樣才能夠讓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

總的來說,如果涉及到財產問題的分割,建議大家也盡量采用書面的形式或者咨詢相關的專家??陬^的形式是經常會產生不必要的糾紛的。即使新婚姻法財產分割過錯方也會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也是需要相應的書面材料的。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問題是什么

法律分析:離婚財產分割有下列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2、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校益原則。

3、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

4、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對夫妻雙方有約定,且約定合法的,按約定處理。約定規避法律或者無效的,按共同財產處理。5、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等原則處理。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夫妻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

法律主觀:

夫妻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 一方的財產 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財產。個人財產一、一方 婚前的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三、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共同財產、債務一般平分,個人財產、債務歸個人。

法律客觀:

《新法律解釋三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 財產分割 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 離婚訴訟 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 夫妻共同財產 進行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問題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一)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關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許多教科書里認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必須堅持此原則。但我們以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經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對離婚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已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必再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將有可能導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

1.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橐龃胬m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還要特別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資的情況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即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在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適用該條規定。需要強調的是,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時,除了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出資協議或借條等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查出資及其性質是否真實。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常理出發,可認定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權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時有書面約定或聲明明確出資者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向雙方贈與,該部分出資為夫妻共同所有。舉例說明: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為贈與甲一人所有;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證明出資為對其一人的贈與,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記載甲乙二人名下,該出資應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實踐中父母除了出資為子女購房,還可能為子女出資購買其他物品,同樣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的精神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2)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2.夫妻共有的企業產權分割問題

夫妻共同擁有企業產權,離婚財產分割時可以結合《合伙企業法》、《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1)對合伙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和他人經營合伙企業,夫妻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離婚時可對合伙財產進行評估,確定合伙財產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對該共同財產份額,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給予補償;也可以分割為兩份,雙方以各自的份額入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這樣的情況時,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投資成立合伙企業,而由一方經營管理,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可以采用轉讓份額的方式,即經雙方協商同意由一方繼續經營企業,企業財產評估后夫妻一方將應得的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再經營合伙企業,也可以解散合伙企業,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在夫妻離婚時,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給予補償,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購買份額,退伙財產歸夫妻一方。如果雙方均不愿退伙,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各自在合伙企業中股份比例應當重新確認。

(2)對獨資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3)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離婚時,不愿意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可以轉讓其股份以獲取轉讓對價。當然,一方轉讓股份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就股權重新確認,在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把變更后的股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兩人,這樣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說的“夫妻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后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于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股東并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并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此觀點。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協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財產進行評估,夫妻一方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這樣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后,經工商部門審核后將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上。折價補償。夫妻一方退回股權給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評估財產的一半補償給一方。由于此時實際股東僅為一人,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有盈余財產對半分割。

3.對投資性財產的分割

對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該盡量爭取讓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待符合轉讓條件后,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三)債務的清償

1.共同債務的范圍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這里“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提法在立法時似無明顯問題,但現在看來含義偏窄,應強調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和因共同經營所負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2.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先于個人債務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個人所有財產均等償還;如雙方有爭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

 

共同債務理應在離婚時由共同財產償還,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判決先分割共同財產再在離婚后分別償還共同債務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償還的先后和辦法,并規定只有在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個人所有財產也不足以清償應償份額時,或者是雙方有重大爭議時,才應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個人財產應優先償還共同債務是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項原則,也有必要規定在法條中。另外,由于共同債務的清償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審理這方面的問題時自應通知債權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糾紛。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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