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導讀:
某某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及時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手續,使其無法取得合法股東身份,侵犯其正當權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責令被告返還股權轉讓費2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本案審理期間,某某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提出撤銷其與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那么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某某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及時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手續,使其無法取得合法股東身份,侵犯其正當權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責令被告返還股權轉讓費2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本案審理期間,某某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提出撤銷其與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關于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
被告薛某某, 男,北京某某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0年6月29日,薛某某與深圳市某某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薛某某同意將所持有的北京某某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某某豐公司,價格為人民幣200萬元。某某豐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將購股款項匯入某某公司帳戶,在得到某某公司全體股東確認后,某某豐公司根據公司章程享有股東應有的權利。2000年6月30日,某某豐公司委托廈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將200萬元投資款以往來款的名義打入某某公司帳戶,購買某某公司5%的股權。
2000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薛某某與某某豐公司之間的轉股協議,并對公司原章程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將某某豐公司列為股東,寫明某某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為5%。
2000年9月5日,某某公司因公司前任總經理申萬秋拒絕將公章、合同章、 營業執照正、副本交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薛某某遂在《北京法制報》上以遺失為由聲明將公章、合同章作廢。2000年9月25日,某某公司重新補辦了營業執照、公章、合同章和財務章。某某公司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
某某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及時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手續,使其無法取得合法股東身份,侵犯其正當權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責令被告返還股權轉讓費2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本案審理期間,某某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提出撤銷其與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撤銷的理由是某某公司的原始股東薛某某與朱春福證明其投資到位的兩張發票是假發票,薛某某與朱春福實際投資并不到位,某某公司的注冊資金是虛假的,其與薛某某基于虛假驗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受欺詐簽訂的,要求撤銷。
另查,某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載明:某某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冊資本2 00萬元,均以實物出資,出資人為薛某某和朱春福,其中薛某某出資120萬元,朱春福出資8萬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成信評估公司)對薛某某、朱春福投資出具評估摘要,摘要內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某某、朱春福委托,對其準備投入某某公司的固定資產(康柏服務器等)和存貨(計算機等),按照規定的評估程序,采用重置成本法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如下:薛某某委估資產的原始購置價值為121.45萬元,評估值為121.45萬元,朱春福委估資產的原始購置價值為86.5元,評估值為86.5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開業驗資說明稱:經驗證,薛某某投入實物121.45萬元,朱春福投入實物86.5萬元,合計207.95萬元,已經天成信評估公司評估報告予以確認。薛某某、朱春福所投實物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應及時辦理財產過戶手續,否則,本驗資報告無效。對于薛某某多投入的1.45萬元和朱春福投入的6.5萬元,待公司成立后,作“其他應付款處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關于對企業實收資本中實物轉移的專項查帳報告,明示查帳結果為:薛某某投入的120萬元實物資產,朱春福投入的80萬元實物資產均已完成轉移手續,進入企業財務帳目,本所予以確認。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全部為實物資產。截止1999年11月30日,實收資本200萬元。
二、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豐公司與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對轉讓的條件、轉讓的價格與轉讓的份額作了明確的約定,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認定該協議有效。
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某某豐公司履行了支付價款義務后,受讓方薛某某與公司負有向工商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的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第1款的規定,某某公司應當在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薛某某既是某某公司的大股東,又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雙重身份,故薛某某應承擔變更登記的主要義務。變更登記的執行者某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未能辦理的合理事由,對此,出讓方變更登記的主要義務人薛某某與某某公司應負主要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4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第2款、第36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某豐公司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其他訴訟請求;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到有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某某豐公司與被告薛某某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三、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和受讓方在本案中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問題。
(一)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本案原告某某豐公司與被告薛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對轉讓的條件、轉讓的價格與轉讓的份額均作了明確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協議的內容合法,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合同)有效。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某某公司的股東薛某某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某某豐公司轉讓股份后,某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薛某某與某某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并對公司原章程進行了修改,已將某某豐公司列為股東,亦寫明某某豐公司所占某某公司股份比例為5%。此時,雙方當事人股權轉讓行為已符合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生效要件的規定,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已于2000年8月25日某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開始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依據這一規定,有的觀點認為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是確認受讓人取得股權的依據。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是一種宣示性登記,它只起到將公司確認的股東更替公布于眾的作用,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和受讓人股東權利的取得與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本案中,薛某某和某某公司雖然沒有及時履行股權轉讓變更的工商登記,但隨著某某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某某豐公司已開始按照投入某某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重大事項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其享有的股東權利并沒有得到侵害。
(二)受讓人在本案中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權
本案原告某某豐公司以薛某某隱瞞其注冊資金投資不實,某某公司虛假注冊為由提出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我們認為,此訴訟請求的事實基礎與在起訴書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訴的事實基礎是不同的,在請求事項上是兩個相并立的訴訟請求,該請求是一個獨立的訴,不是單純訴訟請求的變更,對此某某豐公司既可以另行起訴,法院也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提出撤銷合同之訴后,解除合同之訴應等待撤銷合同之訴的審理結果,即解除合同之訴應先中止審理,待撤銷合同之訴審理完結后再恢復審理。但本案中,某某豐公司提出的撤銷合同之訴的事由并不影響解除合同之訴的審理,主要有以下三點理由:第一,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價格是雙方簽訂合同時股權價值的市值,而不是某某公司的注冊資金。第二,雙方的轉讓價格是基于某某公司股權市值的評估,某某豐公司在明知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為200萬元的情況下之所以用200萬元購買了某某公司5%的股份是因為看好了某某公司與有關大學等教研單位簽訂了技術合作項目,某某豐公司在訴訟中也明確表示之所以與薛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因為其在簽訂協議時知信某某公司有未來發展的前景。第三,某某豐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評估報告依據的實物發票不真,尚不足以證明薛某某的實物出資虛假。因公司是營業性組織,其注冊資本只是公司注冊成立的條件,公司的發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經營決定的。即使出資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導致公司依法成立經營后股東轉讓的股權有瑕疵。所以,公司發起股東出資不到位與發起股東轉讓股份行為是否存在欺詐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該事實理由不構成本案中合同欺詐的理由,不影響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和裁判。
綜上,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承辦:高院研究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