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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終止效力案例

林艷英律師2021.12.30554人閱讀
導讀:

xxx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發函要求盡快辦理股權變更申請后無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自來水公司履行《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將16985320股xx銀行國有法人股予以轉讓。本次股權轉讓的過程不符合上述規定,轉讓行為不合法。自來水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xxx公司與水務公司簽訂的《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水務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與xxx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那么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終止效力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xxx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發函要求盡快辦理股權變更申請后無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自來水公司履行《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將16985320股xx銀行國有法人股予以轉讓。本次股權轉讓的過程不符合上述規定,轉讓行為不合法。自來水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xxx公司與水務公司簽訂的《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水務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與xxx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關于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終止效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7年2月6日,xxx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參加上海zzz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zzz公司)的拍賣會。此前,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以董事會決議形式委托其股東之一的上海cc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務公司)代為處置其持有的xx銀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16985320股國有法人股。xxx公司通過競拍取得了上述股權。拍賣成交后,zzz公司出具拍賣成交確認書,xxx公司向zzz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計人民幣52654492元,并與水務公司簽訂了《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此后,自來水公司拒絕履行該協議,并于2007年3月1日向xx銀行發送中止股權變更的函,致使xxx公司無法取得上述股權。xxx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發函要求盡快辦理股權變更申請后無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自來水公司履行《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將16985320股xx銀行國有法人股予以轉讓。訴訟中,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第一,其未向水務公司出具拍賣xx銀行股權的授權委托書,也未訂立股權轉讓協議,xxx公司依據該協議向其主張權利沒有依據。第二,訟爭的股份系國有資產,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的有關規定,轉讓國有產權應當履行審批、評估程序,并且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場所交易。本次股權轉讓的過程不符合上述規定,轉讓行為不合法。自來水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xxx公司與水務公司簽訂的《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自來水公司的董事會決議雖未標明為“授權委托書”,但其內容已體現出授權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權委托的基本要素,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應認定自來水公司已全權委托水務公司辦理xx銀行法人股的轉讓事宜。水務公司以自己名義在自來水公司授權范圍內與xxx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載明了水務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間有委托代理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該協議可以直接約束自來水公司,xxx公司有權選擇自來水公司或者水務公司主張權利。2、水務公司雖然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可以代理該公司轉讓訟爭股權,但在實施轉讓行為時,應當按照國家法律和行政規章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訟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屬于企業國有資產。對于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程序和方式,國務院、省級地方政府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均有相應的規定。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根據上海市政府制定實施的《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規定,本市所轄國有產權的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根據產權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招標或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和受讓價格。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雖然不是行政法規,但均系依據國務院的授權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實施所制定的細則辦法。而且,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于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因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違背上位法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貫徹實施。本案中,水務公司在接受自來水公司委托轉讓訟爭股權時,未依照上述規定處置,擅自委托拍賣公司拍賣,并在拍賣后與xxx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其行為不具合法性。水務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與xxx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1、確認xxx公司與水務公司簽訂的《xx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對xxx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x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文針對企業國有股權(股份)轉讓行為的效力認定問題,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相關規定的梳理,著重闡釋司法裁判的依據。

一、關于規范企業國有股權 (股份) 轉讓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企業國有股權(股份)是企業國有資產的重要表現形式。國有股權(股份)是關系到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之一,是國家獲得投資收益的一種方式。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頒布實施了許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國有股權(股份)轉讓的主要內容,一是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二是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決定權限或備案制度;三是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程序和方式;四是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禁止性、限制性規范;五是關于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擇其最主要的條款,按發布時間的先后列舉如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11月16日國務院令第91號)第三條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資產拍賣、轉讓情形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拍賣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規定: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并保留評估結果確定保留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12月31日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批準。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進行。”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報經本級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2009年3月17日財政部令第54號)第十一條規定:“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第二十八條規定:“轉讓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份和金融企業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根據以上各項規定,我們將國有股權(股份)轉讓的基本規范歸納為以下三方面的程序:

(一)決策、審批程序。首先,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根據我國現有的管理模式,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分為三種形式:一是國務院國資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國資委;二是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部門、機構;三是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股東代表參加的股東(大)會。其次, 如果轉讓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批準。

(二)評估、定價程序。首先,轉讓方或者標的公司選擇委托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其次,將評估報告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備案后,作為確定轉讓價格的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再次,在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報國資委或者有關機構批準。

(三)進場交易、公開競價程序。首先,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股份)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的轉讓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另外還須遵循國家有關國有股減持的規定。其次,公開披露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的,采用拍賣、招投標等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從嚴控制直接協議轉讓。[page]

二、關于確認企業國有股權(股份)轉讓行為效力的司法依據

應該看到,盡管我國現階段關于企業國有股權(股份)轉讓的規范性文件,在各個層面已顯得比較全面,但是在具體實踐中,針對違反或者不符合上述三方面程序性規定的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依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產生爭議的主要原因是,相關行政法規、規章對這類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即使在新近開始實施的《企業國有資產法》中,也僅僅是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交易行為無效。[1]本案中,xx銀行國有法人股的轉讓未按規定進場交易,該轉讓協議的是否有效,遂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觀點認為,在本案涉訟轉讓行為發生之時,尚無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進場交易,法院不得依據行政規章的規定來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只要無證據證明股權的受讓方為惡意,就應該確認股權轉讓合法有效。審理本案的兩級法院沒有支持這種觀點,除了已有的判決理由之外,本文對此作進一步的闡述。

(一)國有資產轉讓是兼具私法與公法的法律行為,在法律適用上公法與私法應該并重。

國有資產轉讓行為之法律性質的正確界定,對于當前這一特殊歷史時期的司法實踐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國有資產轉讓,首先是一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活動,它符合民商事合同行為的一般特征,其交易主體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等私法原則,受到私法的保護。但是,國有資產轉讓不僅僅是簡單的民事行為:從交易標的上看,它所處分的是涉及面廣、數額較大、受公眾關注的國有財產;從交易結果上看,它往往導致財產性質從公有到私有的直接轉變;從交易影響上看,它會帶來現有利益格局的重大調整,也會伴隨著出現國有資產流失、職工下崗裁員等問題。因此,在處理國有資產轉讓的法律問題上,單靠私法是力不從心的。自《合同法》頒布以來,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則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從寬認定合同效力的態勢也十分明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解釋,即將“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排除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這種注重保護私權的積極態度,是民商事審判觀念的重要進步,也符合社會生活的發展方向。但是在處理國有資產轉讓合同效力的問題上,單純強調私法自治的理念,不符合我國國情。具體的說,不符合國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精神。國企改革本身是為了解決我國國有企業長期以來存在的因所有者缺位而導致的效率低下問題,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全面轉變的關鍵一步,帶有很強的政策導向性和公共利益性。同時,在此過程中,改制行為失范現象的普遍存在,公眾與日俱增的質疑,迫在眉睫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都需要公權力的介入。對法律適用而言,絕非是私法向公法的簡單延伸與替代,而應當構建起以私法為橫軸、以公法為縱軸的活動象限。基于國有資產及其流轉關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的雙重屬性,有關當事人在進行國有股權(股份)轉讓時,不僅要依照《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等民商法的規定,而且要遵循以《企業國有資產法》為核心的一系列經濟法的規定。這些規定是國有資產有序轉讓的保障,應當作為認定國有資產交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

(二)根據國務院授權制定的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范,應視為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

本案中,是否能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中對交易程序的規定來否認國有法人股交易合同的效力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才能導致合同無效。那么對于部門規章中有關國有資產交易程序的規定,在實踐中應如何把握其效力?我們認為,部門規章中有關國有資產交易程序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屬于根據國務院授權制定的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范,并且應視為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權源分析,部門規章中有關國有資產交易程序的規定是國務院授權相關部委制定的,與相關行政法規同根同源、一脈相承。《企業國有資產暫行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第三十一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發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在形式上雖然是法律位階層次較低的行政規章,但卻是依據國務院授權對上述條例的實施所制定的細則辦法,是行政法規的延伸與細化,權力來源一致、立法精神統一。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其中的強制性規定是根據國務院授權制定的,應當具有相當于行政法規的效力。對此,我們應當予以充分注意。

第二,從社會效果分析,國企改革的立法現狀是我國經濟轉型期內特殊立法工作進程的結果,相關部門規章在國企改革過程中的實際作用不容質疑,司法實踐中對部分規章的效力應靈活掌握。在社會經濟的變革時期,法律穩定性和靈活性的矛盾尤為突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法律文件之所以多為行政規章,是因為國企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它所涉及的社會利益多元而復雜,它所面臨的社會問題深刻而嚴峻,出臺正式法律法規的時機尚未成熟,只能處于摸索階段。同時,改革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又迫切需要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做出及時、果斷、必要的反映。這種背景下,經國務院授權、各部委下發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成為國企改革探索時期我國經濟行政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實現當時行政效率的基本要求。[2]由此,社會關系的不斷變動使得立法進程也顯現出漸進式、探索式:一般都是先制定行政規章,或準許各地試行地方規范性文件,待關系穩定、經驗成熟,再總結、上升為行政法規、法律。在國企改革的十多年里,這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對國家財產、對經濟秩序的制約與保障作用毋庸置疑。如果面對個案時過分講究公式化的法規效力等級,而不考慮規范性文件的實際社會效果,對效力較低的規章“一刀切”地排除適用,將會使原本奏效的行政管理陷入難以運行的境地,并對該規章所維護的社會利益帶來不利的后果。

第三,從整體立法意圖分析,部門規章中有關國有資產交易程序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他相關法律文件對其進行了呼應與強化。對法律條文做出正確的理解與判斷不應局限于法條本身,而應當將其放置在整體的法律框架中,聯系其他相關法律文件,分析探究立法者的真實意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實施以后,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等相關部門屢次發布指導性文件,要求嚴格執行該辦法有關產權交易程序的規定。如國務院國資委《關于做好貫徹落實〈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工作的通知》中強調要“嚴格落實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場制度”;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國家發改委、監察部、國家工商總局、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檢查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要“嚴格監督檢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場交易情況”。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企業國有資產法》中也有“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的規定,該法雖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由于它是對十多年國有資產管理法規的認可、總結與升華,因此至少可以說明立法者對于國有資產交易程序的一貫態度。

(三)有關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強制性規范,既是管理性強制規范,又是效力性強制規范。

前文已提到,最近出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只有在合同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時才能導致合同無效。這一解釋旨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盡量維護合同效力,其積極意義毋庸贅言。但我們不得不考慮的問題是,如何識別強制性規范中的管理性強制規范與效力性強制規范。從我國的立法現狀看,處于法律位階上的強制性規范,許多條文的邏輯結構往往只有“行為模式”(包括“應為模式”或者“勿為模式”)而缺少“法律后果”。也就是說,法條只規定了應該、必須怎么做或者不得、禁止怎么做,而沒有規定不這樣做或者違禁去做的法律后果,更沒有直接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對于相關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產生何種影響。處于行政法規、規章位階上的強制性規范,由于立法主體是行政機關,其制定強制性規范的目的主要在于行政管理,因而規定的“法律后果”側重于行政責任,很少會觸及甚至根本不會觸及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那么,我們是不是就可以據此認定那些沒有規定“法律后果”的強制性規范或者沒有規定無效后果的強制性規范,僅僅就是管理性強制規范呢?結論顯然不這么簡單。有學者提出了效力性強制規范的區分準則,認為法律法規雖沒有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該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屬于效力性規定;若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則屬于取締性規定。[3]有法官在上述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強制性規定僅是為了行政管理或紀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屬于效力性規定。具體而言,首先,可以從立法目的進行判斷,倘其是為了實現管理需要而設置,并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則可認為并不屬于效力性規定;其次,可以從調整對象來判斷,管理性規定很多時候單純限制的是主體的行為資格。當然,上述兩個方面的判斷不能以偏概全,還要結合合同無效的其他因素考慮。[4]以本案為例,我們認為,涉及國有資產轉讓的強制性規范,它首先是管理性強制規范,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效力性強制規范,其中有關進場交易的規定應當屬于效力性強制規范。理由如下:

第一,從調整對象上看,我們所歸納的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三方面的程序性規定,其中的決策、審批程序和評估、定價程序,是轉讓行為正式實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它所規范的對象是國有資產轉讓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一般不會涉及其他當事人,體現了強制性規范的管理性目的。而進場交易、公開競價程序則是直接針對轉讓行為本身,它所規范的對象包括國有資產轉讓方、受讓方、產權交易機構等。相關當事人之間所構建的轉讓交易關系,是否履行了進場交易,是否實現了等價有償,是否達到了公開公平公正,直接影響到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因此,強制性規范的效力性,在這一程序環節顯得比較突出。

第二,從法律解釋學上看,通過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可以得出有關進場交易的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規范的結論。《企業國有資產法》提到交易行為無效的僅有第七十二條,即“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該條規定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完全一致,無非是起到強調的作用。我們不能僅此認為,只有被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才可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因為人大法工委對該條的釋義是:“當事人惡意違反程序進行的交易活動,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經進行的財產轉讓、轉移等行為無效,財產狀況應該恢復到行為發生前的狀態。”[5]另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國資監管機構或者相關批準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結合上述法條釋義和相關的規定,我們運用體系解釋和法意解釋的方法,已經可以判斷出其具有效力性強制規范的性質。若再基于經濟法的公法屬性,從國有資產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考量,無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就會更為清晰。[page]

第三,從近似的司法實踐看,某些法律中被認為管理性強制規范的違法結果往往是導致民事行為無效。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該款規定的內容,顯然具有很強的管理性,但針對其法律責任的規定在《公司法》中闕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的司法實踐,對于違反上述規定所形成的擔保合同,基本上均確認為無效合同。同樣的情況還出現在對《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理解適用上。該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目前的司法實踐,對于違反該條規定所形成的委托理財合同,基本上亦是確認合同無效或合同部分無效。

(四)確認《企業國有資產法》實施以前違反國有資產轉讓強制性規范的行為無效,可以援用《合同法》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條款。國有資產轉讓與社會公共利益直接相關。首先,國有資產轉讓與人民群眾利益攸關。企業國有產權流動涉及上萬億國有資產的歸屬,是新中國歷史上空前的利益格局的重大調整。這種利益調整能否在公正的前提下進行,在多大程度上實現公正,關涉人民群眾幾十年勞動成果的去向,關涉國家與社會的安定團結,關涉經濟秩序的健康持續發展,因而是當前最突出的社會公共利益所在。其次,國有資產轉讓備受社會公眾關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之所以引起社會公眾如此強烈的關注,不僅僅是由于其資產總量的天文數字,而且關系到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信任,關系到人民群眾對改革開放政策的支持度。可以說,在人民法院審理的所有民商事案件中,沒有哪一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不與社會公共利益關聯緊密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強制性規范,旨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行政規章規定了國有資產交易的特殊程序,這些程序的設置目的是為了通過公開、公平的交易使國有資產在保值增值的情況下順利完成轉化,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因此,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任務集中承擔在規章中這些有關交易的強制性程序規定上,違反了特殊交易程序,就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本案中的當事人正是違反了國有資產必須進場交易的規定。進場交易是國家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管的重要措施,其意圖在于,讓國有資產轉讓和重大資產處置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憑借產權交易市場網絡平臺功能強大、信息覆蓋面廣、交易效率高的優勢,充分發揮公開市場發現價值、決定價格的功能,使國有資產在公平競爭中實現價值最大化,防止暗箱操作導致的國有資產流失。因此,科學規范的交易程序是國有資產合理流動的必備要求,更是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條件。由此,在涉及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將社會公共利益標準運用于審判過程中,以此進行價值判斷,可以使國有資產交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迎刃而解。具體地說,就是援用社會公共利益標準去衡量行政規章中的各類禁止性規定是否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同時,審慎判斷社會公共利益在具體案件中的存在與否。[6]如果交易行為違反了規章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有關交易程序的強制性規定,而這種交易程序恰恰是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那么法院可以考慮援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認定交易合同無效。

注釋:

[1]在《企業國有資產法》立法過程中,有的地方和專家建議規定,國有資產未按照規定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等違反本法規定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無效。但也有專家認為,籠統規定違反規定的交易行為都無效,可能影響交易安全和效率,還可能損害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有的企業則認為,國有資產都要評估和進場交易,程序過于繁瑣。而且,資產評估在實踐中作用有限,進場交易在有些情況下不利于企業開展戰略合作。因此,建議增加關于評估和進場交易的豁免規定。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三部分“附錄”。

[2]蔡小雪:《國務院下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法律適用:判斷與適用》,載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

[3]參見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20~322頁。

[4]沈德詠、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113頁。

[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143頁。

[6]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載于《法律適用》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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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艷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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