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導讀:
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一、案情簡介,X、Y中均約定成都仲裁委員會為裁決合同糾紛的機構,Z約定訴訟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債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三方當事人均沒有對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公司乙在答辯期內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條款無效。那么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一、案情簡介,X、Y中均約定成都仲裁委員會為裁決合同糾紛的機構,Z約定訴訟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債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三方當事人均沒有對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公司乙在答辯期內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條款無效。關于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合同】從案例談債權轉讓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一、案情簡介
,X、Y中均約定成都仲裁委員會為裁決合同糾紛的機構,Z約定訴訟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了履行合同,科技公司向某銀行成都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進行融資,分別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某銀行為了保障貸款能夠及時回收,于2003年10月27日與科技公司簽訂了一份名為“債權轉讓備忘錄”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將科技公司在合同X、Y、Z中對公司甲的全部債權轉讓給某銀行,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了公司甲,公司甲亦回函予以確認。債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三方當事人均沒有對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其后,公司甲被某通訊公司乙(以下簡稱公司乙)收購,公司甲的市場經營主體資格被注銷,其債權債務關系由公司乙承擔,公司乙在吸收合并公司甲時沒有對公司甲所簽訂的上述X、Y、Z三份合同中的內容及解決糾紛的方式提出異議。后公司乙沒有全部履行到期債務,某銀行遂根據X、Y中的仲裁條款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起以公司乙為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成都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公司乙在答辯期內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條款無效。
二、法院裁定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仲裁條款無效的裁定,認為公司甲與科技公司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公司乙與某銀行之間的糾紛無效。
三、提出問題
本債權讓與協議的受讓人即某銀行能否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四、個人分析
筆者認為某銀行不能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即成都仲裁委員會對此案無管轄權,只有法院才有管轄權,分析理由如下:
這個案例涉及四方當事人即公司甲、公司乙、科技公司和某銀行,其中科技公司對公司甲享有債權并將該債權合法有效地轉讓給某銀行,公司乙對公司甲進行吸收合并之后與某銀行發生基于合同X、Y、Z(以下統稱先合同)而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我們知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公司甲的全部債權債務將由公司乙來繼承,因此公司乙與某銀行基于先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合法有效的,但是X、Y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應該繼續約束某銀行和公司乙呢?筆者認為回答應該是肯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其第十九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即“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盡管公司甲被公司乙吸收合并,X、Y合同中的主體發生了變更,但并不影響仲裁條款(協議)對公司乙具有約束力,這就是所謂仲裁協議的“長臂效應”。有些人以仲裁協議的人身屬性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得出與“長臂效應”相左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關于仲裁條款的訂立是否具有人身信賴關系的問題,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中認為:在商業實踐中,當事人之間存在人身信任關系并因此訂立仲裁條款,然而這是極罕見的。仲裁條款在很大程度上是雙方基于仲裁制度迅速、快捷的優點而訂立的。如果完全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而訂立,必須舉證證明債務人在訂立仲裁條款時,如果知道合同權利將轉讓與第三人或如果知道該受讓人就不會訂立,但這種舉證在現實中會顯得非常困難。假如債務人表達只愿與債權人訂立仲裁條款的意愿十分強烈,并且認為債權人的人身是訂立仲裁條款的唯一原因,那么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本仲裁條款不得轉讓。”如果債權轉讓發生糾紛后債務人再提起訴訟,更容易證明的是債務人以相對人變更為借口規避仲裁,而不是債務人至始只愿意與原債權人仲裁,因為堅持仲裁并不會減損債務人的合同地位。假如仲裁條款存在某種信賴利益,那不是對合同相對方的信賴,而是對交付仲裁的中立裁判者的信賴。總的來說,仲裁協議并非基于人身關系而訂立,其隨債權轉讓而自動轉讓并不會影響債務人對合同的期待利益,仲裁協議是對事不對人的。因此在此案中公司乙必須接受X、Y合同中的仲裁協議。
那么合同X、Y中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即某銀行是否具有約束力?答案也是肯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本案中某銀行在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不但沒有表示反對,而且還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表示其完全愿意接受原合同中仲裁協議的約束。
根據上面的論述,如果科技公司僅轉讓X或Y給某銀行,成都仲裁委員會對此案有權管轄。現在,科技公司與某銀行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債權來源于科技公司在X、Y、Z中對公司甲的所有債權,這個債權是一個混合體,與僅轉讓其中一個合同所產生的效果是有所不同的。那么三份約定不同糾紛解決方式的合同債權以同一債權讓與協議的方式轉讓給同一受讓人后,先前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我國當前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對這個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先前的三份合同的三個債權即合并為一個新債權,受讓人某銀行是新債權的債權人,與公司甲構成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當公司乙吸收合并公司甲之后,就變成了某銀行與公司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至于新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事由,是以X、Y、Z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債權轉讓協議共同決定的。因此,先前的三份合同與債權轉讓協議可以視為新債權債務關系發生合同(試編號為M)的四個部分。合同M就是一個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合同,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現公司乙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因此,法院可以認定仲裁條款無效,該案不適用仲裁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