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導讀:
案例: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1、雙方出于自愿,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后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那么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1、雙方出于自愿,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后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某資產管理公司通過訴訟獲得判決確認了其對于甲、乙公司的債權及對甲公司質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后該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通過拍賣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債權后,即以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對于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合同的效力應綜合考慮合同簽訂的整個背景,包括合同訂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實體性要件,而且本案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通知債務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聽取債務人的意見;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權是通過拍賣取得,不論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在拍賣以前已經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核,當事人雙方對此并無爭議,不應再做審查。
案例: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在該案的審理中有意見認為,本案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以損害國家利益否定轉讓協議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問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在認定中應考慮哪些因素?若當事人一方主體資格存在問題,該合同應怎樣認識?受讓的對價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斷的依據?合同標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以下分別分析。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定來看: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后有效);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但我們認為,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余情形多為買賣,認為受讓人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為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法律規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范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關于合同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1、雙方出于自愿,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后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如處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雖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合同雙方才能對合同發表意見,但實務中,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出讓人多不參加訴訟,債務人作為合同的利害關系人,提出受讓無效主張的應予準許。當然,如果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行為沒有瑕疵,對價的高低、有無不應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根據。即使受讓人以低價獲得全額債權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有觀點認為對受讓人應用平衡調節機制限制受讓人的獲益,認定轉讓部分有效,當受讓人預期受償超過一定比例時,需免除國有企業債務人的償付責任。在案例三中,債務人以對方支付對價低于自己曾向出讓人提出的價格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應認為無法律根據,不應獲得支持。3、轉讓人不得為無權處分。當出讓人為無權處分時,除非經權利人確認,受讓人取得債權即使為善意也不應獲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針對有體物及其上的物權而設置的,以占有或登記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或登記可生信賴。債權本身并無形體,原則上也沒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對于重復轉讓債權的合同,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德、美適用優先受讓的原則,英、法則認為債權的有效取得適用通知在先原則;我國有學者認為,應按有償受讓優于無償受讓、全部受讓優于部分受讓、先受讓優于后受讓原則處理。筆者認為,如合同成立即生效,債權即隨之轉移,則按優先受讓原則處理較妥,之后受讓按無權處分認識。該認識雖可能會發生當各方產生爭議時,出讓人隨意指認第一受讓人或與某一受讓人為虛擬日期(如倒簽日期),真正第一受讓人則因舉證困難等原因而得不到保護的問題,但按通知在先原則實際上是把選擇履行權利交給了債務人,同樣可能產生第一通知人可能不獲履行的情況,綜合考慮,采前一種觀點為妥。
債權轉讓的客體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哪些債權可為轉讓,另一是哪些債權不得轉讓。首先,可轉讓的債權應為有效存在的債權。如果轉讓的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或已經消滅,多數觀點認為,轉讓合同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物不能而無效。但債權形成的前因行為的效力對債權轉讓合同不產生影響。如形成債權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使債權不復存在,該結果雖然直接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目的的實現,但依通說,只要債權于其轉讓時是確定的,其轉讓即應許可。如果債權轉讓當時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將來某一時刻的到來,或某一條件的成就,有觀點認為這類債權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筆者認為,這類合同應區分附條件或附期限而分別處理,因為期限必然到來,而條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處理;附條件的合同如將來條件不能成就,則轉讓的債權自始不存在,所以將附條件的合同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處理為妥。其次,轉讓不得轉讓債權的,一般情況下,合同應按無效處理,但應區別不得轉讓債權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有:1、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這類債權要么與債權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關系,要么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如扶養請求權、雇主對于雇員、委托人對于代理人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對這類債權轉讓,應按無效處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認為,由性質上不得轉讓的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2、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要求這種約定須在轉讓之前訂立,否則,該約定無效。且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債權人違反雙方禁止轉讓的約定,將債權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該債權。目前,有的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目的在于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有觀點認為,如果受讓人再度轉讓,其轉讓屬無權處分,筆者認為應從另一角度進行認識,因受讓人既已經取得債權,雖雙方對于再行轉讓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著剝奪債權,受讓人再行轉讓的行為對出讓人構成違約,除非受讓人為惡意,再次受讓人仍可取得債權。主張第三人為惡意的,應負舉證責任。但如果債權轉讓合同有禁止轉讓的記載時,推定第三人為惡意。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國家以法律禁止轉讓的,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在我國禁止轉讓債權多以行政規章形式出現,如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規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對于上述債權轉讓是否認定為無效,筆者認為應結合相關債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考慮確定為妥。[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