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導讀:
經過此次轉增,應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變更為356.1643萬股。被告申光貿易提出答辯意見,認為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1999年《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規定的范圍,屬于無效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天堂硅谷的訴訟請求。爭議焦點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那么附期限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過此次轉增,應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變更為356.1643萬股。被告申光貿易提出答辯意見,認為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1999年《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規定的范圍,屬于無效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天堂硅谷的訴訟請求。爭議焦點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關于附期限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01年3月24日,原告浙江天堂硅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005年7月8日變更為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堂硅谷)與被告浙江臨安申光電纜化學總廠(2002年3月6日變更為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申光貿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申光貿易將其合法持有的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0日,由申光電纜等七名股東在原杭州臨安生物化學有限公司的基礎上變更設立,2005年5月11日變更為浙江杭州鑫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富藥業)的股份中160萬股以每股人民幣1.25元的價格共計20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天堂硅谷,天堂硅谷在協議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對價款。同時,考慮到1999年《公司法》第147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雙方在協議的第七條約定: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后或發起人持股滿三年后的1個月內,補簽股份轉讓協議并辦理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在變更登記前,天堂硅谷受讓的股份仍以申光貿易的名義持有,但由天堂硅谷實際行使與其在鑫富藥業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在變更登記前,天堂硅谷派一名代表出任鑫富藥業的獨立董事;以及其他一系列約定。
協議簽訂后,天堂硅谷依約于2001年3月26日支付了200萬元的對價款給申光貿易。根據2001年鑫富藥業股東大會的決議,鑫富藥業將2001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潤中的1560萬元按股東持股比例,以每1元折1股的比例轉增股本,原應由天堂硅谷持有的160萬股經此次轉增后變更為273.9726萬股。2003年,根據2002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鑫富藥業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3元(含稅)。2003年11月9日,申光貿易持有的鑫富藥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滿三年,按照天堂硅谷和申光貿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申光貿易應在2003年12月8日前將其持有的273.9726萬股過戶給天堂硅谷,但申光貿易沒有按約定辦理過戶手續。2004年6月28日鑫富藥業采用全部向二級市場投資者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A股)1500萬股,發行價格維12.57元/股。根據2004年年度股東大會,鑫富藥業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2元(含稅),同時以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方式向全體股東每10股轉增3股。經過此次轉增,應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變更為356.1643萬股。而在此期間,天堂硅谷未實際行使過任何與其持股相對應的權利。
2005年9月,天堂硅谷經與申光貿易多次協商要求變更股權、支付紅利、利息無果的情況下,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申光貿易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并支付2002年度和2004年底的現金分紅款及利息。
被告申光貿易提出答辯意見,認為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1999年《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規定的范圍,屬于無效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天堂硅谷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雙方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首先,該協議是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考慮到原《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特別作出約定“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后或發起人持股滿三年后的1個月內,依本協議條款補簽以上股份的轉讓協議,并辦理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這充分表明了雙方當時的意思。其次,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在鑫富藥業成立未滿3年時,約定將股份轉讓給原告,約定的過戶時間為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之后,從法理學上對法律行為的分類來看,未滿3年約定股權轉讓行為系“負擔行為”,約定3年后過戶系“處分行為”。由于原《公司法》第147條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是對轉讓股權的客觀行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并沒有對股東轉讓股權的主觀意思表示時間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股東在限制期內表示在限制期屆滿以后再辦理股權轉讓(即附期限的股權轉讓),恰恰是遵循了公司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約定3年期滿后再依協議補簽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實際股權轉讓手續,是雙方對發起人股份在未來期限內進行依法轉讓的預先設置與權利限制,其實際交割過戶時點已不再處于限制轉讓期限內,因而履行該協議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礙,這也說明了當事人雙方已充分認識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遵從了該禁止性規定。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應當履行協議。
被告認為該協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第一,該協議違反原《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鑫富藥業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協議簽訂于 2001年3月24日,距公司成立之日僅4個月零14天,明顯違反公司法的3年的規定。第二,該協議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范圍,屬無效合同。第三,《民法通則》第58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雙方訂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第四,該協議書第7條第一項關于日后補簽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屬于無效合同的一部分。
審理判決:
一審審理判決
一審認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告申光貿易對原告天堂硅谷主張的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天堂硅谷支付200萬元轉讓款,以及鑫富藥業派發現金紅利、轉增股本的事實未持異議。雙方爭議的主要是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按申光電纜與天堂硅谷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申光電纜將其持有的鑫富生化的160萬股股份以每股1.25元的價格轉讓給天堂硅谷。由于申光電纜系鑫富生化的發起人,鑫富生化系鑫富藥業更名前的公司,鑫富生化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在申光電纜與天堂硅谷于2001年3月24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滿三年。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第一款的規定,發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內不得轉讓股份。鑫富生化發起人股的限制轉讓期間為2000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9日,申光電纜與天堂硅谷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在該限制期內,但協議約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鑒于此,雙方同意:在相關發法規修改后或發起人持股滿三年后的一個月內,依本協議條款補簽以上的股份的轉讓協議,并辦理比昂登記和過戶手續”,表明申光電纜與天堂硅谷在簽訂協議時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明知的,因此,雙方將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的時間確定為“在想光法律法規修改后或發起人持股滿三年后的一個月內”。申光電纜在該協議中轉讓股份的意思表示明確。關于該股份轉讓的約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因公司法僅對股份轉讓的客觀行為作了限制性規定。因此,雙方約定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后或限制期屆滿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附期限的轉讓股份。該約定并不違反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被告申光貿易關于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申光貿易提出的根據協議約定,雙方應補簽協議,并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補簽協議是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但天堂硅谷從未要求補簽協議,已喪失了權利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雖然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后或發起人持股滿三年后的一個月內,依本協議條款補簽以上股份的轉讓協議,并辦理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雙方如此約定是基于轉讓協議簽訂時作為轉讓人的申光電纜持股未滿三年的事實。雙方商定在限制期滿后補簽轉讓協議應認定是辦理變更登記的需要作出的約定,且約定是“以本協議條款補簽”,所有關于股份轉讓的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已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協議同時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故該協議已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再則,天堂硅谷已按協議約定向申光電纜支付了200萬元轉讓款,該支付對價的行為并不損害作為發起人的轉讓方、其他股東及公司的利益,不為我國公司法所禁止,應屬有效。綜上,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生效,對轉讓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申光貿易提出的補簽協議是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天堂硅谷未要求補簽協議,已喪失權利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在變更登記前,天堂硅谷受讓的股份仍以申光電纜持有,但天堂硅谷實際行使與其在鑫富生化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權益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據此,雙方約定在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前,天堂硅谷行使與其持股比例相應的權利的意思表示明確。庭審中,申光貿易對天堂硅谷主張的申光貿易轉讓的160萬股股本在兩次轉增股本后應為356.1643萬股,及兩次現金分紅共計136.9863萬元派發在申光貿易名下的事實未持異議。依據上述約定,鑫富生化及其更名后的鑫富藥業向申光貿易轉增的股本及派發的現金紅利應由受讓人天堂硅谷享有。
綜上,因申光電纜已更名為申光貿易,申光電纜在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應由更名后的申光貿易繼受。作為鑫富藥業發起人的申光貿易,其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時起至原告天堂硅谷起訴之日已滿三年,其轉讓的股份可以實際發生轉讓,辦理過戶。被告申光貿易應按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將原告天堂硅谷主張的356.1643萬股股份過戶至天堂硅谷名下,并應向天堂硅谷支付2002年及2004年的現金紅利款136.9863萬元。原告天堂硅谷提出的被告申光貿易應繼續履行合同,將356.1643萬股股權予以過戶,并由申光貿易支付兩年度的現金紅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天堂硅谷提出的由被告申光貿易支付上述分紅款的貸款利息145978元的訴訟請求,缺乏相關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其持有的356.1643萬股浙江杭州鑫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過戶至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名下。
二、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給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度、2004年度的現金分紅款136.9863萬元。
三、駁回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判決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部分遺漏,適用法律部分不當。申光貿易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三、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和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2001年3月24日之協議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補簽協議,并由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將其持有的2313073.958股浙江杭州鑫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過戶至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名下;
四、杭州臨安申光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浙江天堂硅谷創業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度現金分紅款410958.90元和2004年度現金分紅款433972.60元,合計844931.50元。
以上第三、四項判決義務,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
經典評析:
這是浙江省內第一起典型的附期限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浙江法制報、都市快報、每日商報等多家媒體對案件的審理過程、結果進行報道,引起企業、公眾廣泛的關注。
本案的關鍵是依據我國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判定2001年3月24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這存在兩種爭議。支持無效者認為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是具備強制性的禁止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公司成立之日三年內,發起人不能將股份交付轉讓,即使其在此期間訂立轉讓股份的協議,約定在公司成立三年后實際交付,也是在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其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支持有效者認為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內約定在三年后轉讓不是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所禁止的行為,因為該條款只對轉讓股份的客觀行為作了限制,并不能限制轉讓股份的主觀意思表示,應該認定該協議有效。我國著名法學家、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張衛平教授亦認為:《公司法》有關本案的相關條款規定,從立法本意上看是禁止發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三年內轉讓,但并不禁止發起人在三年期內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三年期滿后再轉讓過戶。股東在限制期內表示在限制期限屆滿后轉讓股權,也就是附期限的轉讓股權,在天堂硅谷按約支付了對價以后,這種協議應為合法有效的。本案即采納了后者的觀點。
就本案而言,首先,從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在三年期滿后再轉讓股權的協議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對原《公司法》對發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已經有明確的充分的認識,并遵從了該限制性規定。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而且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資本經濟的提出,在追求優化公司股本結構、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環境下,這也符合資本市場與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規則。在合同法實施以后,尊重契約合意、促進交易效力已經成為司法機關在判定協議效力時的首要價值取向,尤其是在體現平等與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領域,更沒有理由限制當事人意志所為同時并不影響交易秩序和社會公平的行為。其次,該股權轉讓協議并沒有損害其他股東、社會公共利益。天堂硅谷在簽訂協議后即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相反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和各方的利益,應該受到肯定和保護。再次,申光貿易一方明知法律的規定,在轉讓協議中的意思表示也明確,在法律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又主張原來的意思表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請求法院判令協議無效。這可以看出其毀約的主觀意圖明顯,其行為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符合目前經濟體制下的發展理念和法律理念,應該認定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