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導讀:
淺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論文提要】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旨在轉讓其持有的存在客觀瑕疵的股權,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新股東的合同。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
淺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論文提要】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旨在轉讓其持有的存在客觀瑕疵的股權,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新股東的合同。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合同引起的糾紛的處理存在許多問題,甚至處理結果相互矛盾的現象亦屢見不鮮。針對這種情況,本文介紹了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概況。關于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筆者首先介紹了常見的幾種學說,即絕對無效說、絕對有效說、折中說和區分對待說,并對各種學說進行了簡要的分析。筆者認同的是第四種觀點,即以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為出發點來認定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礎上,就判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和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展開討論,深化了文章的主題。瑕疵股權轉讓相關問題很具有實踐意義,但是相關理論還不夠完善,筆者希望更多的人關注和重視瑕疵股權轉讓制度,將該制度不斷發展豐富,更好地指導公司法實踐。
【關鍵詞】瑕疵股權;約定性轉讓;法定性特征;合同效力;有償轉讓
通常意義上的瑕疵股權是相對于無瑕疵股權而言的,無瑕疵股權指的是出資者依照現行《公司法》并按約適當履行出資或增資義務以及完成相應登記程序之后所享有的公司股東權利。換言之,瑕疵股權指的是出資者在履行出資義務、股權登記程序等環節存在違法、違規或違約等瑕疵因素導致權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權,即瑕疵股權未具備或完全具備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權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廣義上的瑕疵股權既包括因出資者在出資或增資環節存在瑕疵因素而產生的股權,又包括因權利記載、登記環節存在瑕疵因素而產生的股權;而狹義上的瑕疵股權僅限于前者,即由于股東出資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出資或抽逃出資)而產生的瑕疵股權。[1]本文主要是從狹義的角度,即從股東出資瑕疵的角度,并結合我國現行立法,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進行探討。而對于該問題,我國現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的統一規定,部分地區高院雖對如何審理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出臺過一些意見,但相互之間仍存在一些沖突和矛盾,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概況
就我國現行公司立法而言,股權轉移的原因和方式多種多樣。按照是否屬于當事人約定,可分為約定性轉讓和法定性轉讓;[2]既可以因相關事件如繼承等而出現的繼承人于被繼承人處受讓股權的情形,又可以因相關民事法律行為譬如贈與合同、買賣合同等而出現后手從前手處無償或有償的受讓股權。民商事實踐中,瑕疵股權轉讓主要模式仍是瑕疵股權的出讓人與受讓人通過雙方意思表示行為締結有關轉讓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的協議,即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換言之,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指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簽訂的旨在轉讓其持有的存在客觀瑕疵(出讓人與受讓人明知有瑕疵與否在所不問)的公司股權,使受讓人繼受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公司新股東而簽訂的合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較一般股權轉讓合同有其特殊性。首先,合同的標的物是瑕疵股權。不論出讓人或受讓人對此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標的物都是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也即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客觀上存在質量問題。其次,當事人意思表示情況復雜。一般情況下,作為出讓股東對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的狀況是明知的的,而作為相對人的受讓人則情況各異。在商事交易中,出讓股東為誘使潛在的受讓人有償的購買其瑕疵股權,往往在交易過程中有意隱瞞該瑕疵情況,致使潛在的受讓人做出錯誤的判斷,最終有償的受讓了瑕疵股權。而這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受讓人已展開了必要的調查,但未能及時發現股權存在瑕疵因素;另一種情況是在締約過程中受讓人疏于對股權瑕疵存在與否作必要的審查,未能及時察覺股權存在瑕疵因素。當然,還有可能是受讓人在明知股權存在瑕疵,但認為受讓該股權有利益可圖或雖無現實利益可圖,但以低價受讓該瑕疵股權亦無害。正是由于這種復雜性,使得瑕疵股權轉讓合同具有更大的法律風險和商業風險。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此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制,也使得瑕疵股權轉讓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變得更為復雜。
二、現階段我國學界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學說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是妥善處理瑕疵股權轉讓糾紛的核心問題和邏輯前提,也是明確糾紛中各方民事責任的關鍵。針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目前我國商法學界和實務界主要存在四種觀點,包括絕對無效說、絕對有效說、折中說及區分對待說。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絕對無效說
這種觀點認為,股東是向公司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后依法享有權利并承當義務的人。股權或股東權利則是公司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3]因此,股權的原始取得應以投資者向公司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為必要條件。如果投資者未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則不具備公司股東的資格,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其和受讓人之間簽訂的以事實上不存在的股權為標的物的股權轉讓合同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如有學者在2006年華東政法學院公司法律論壇上所言,原始股東出資不到位,本身就是違法行為,這種違法的出資是不能轉讓的,否則轉讓行為應歸于無效。[4]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絕對有效說
該種觀點認為,出資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與股東資格的認定沒有必然的聯系,即使出讓人在出資環節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讓人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只要該出資人已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中,那么該出資人即具有股東資格,只不過仍需繼續履行其既定的出資義務,并就其瑕疵出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的轉移,因此,瑕疵出資股東仍有權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對其瑕疵股權進行轉讓。[5]另外,即使瑕疵出資股東在與受讓人簽訂合同過程中,未向對方主動告知存在瑕疵,從而導致受讓人作出受讓的錯誤意思表示,也不影響該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因為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受讓人不必因其受讓瑕疵股權的事實向公司及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責任仍由該瑕疵出資的原始股東來承擔,故無否定合同的必要。[6]
(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折中說
這種觀點認為,要判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與否,應視目標公司遵循何種注冊資本制度而定。若公司遵循實繳資本制的,公司在全體股東足額繳納注冊資本后才可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了足額出資義務的投資者才能成為股東,否則就無股東資格,故其轉讓行為理應認定為無效;若公司遵循認繳資本制的話,投資者在公司設立時只要實際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為股東,并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內繳納完剩余出資,否則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這并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合同仍應認定為有效。[7]
(四)區分對待說
這種觀點認為,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其行為是否構成現行《合同法》上的欺詐以及欺詐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換言之,影響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與瑕疵出資本身,而在于出讓股東與受讓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對受讓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若出讓股東未向受讓人如實告知股權存在瑕疵的具體情況,因此使善意受讓人陷入錯誤認識并最終締結股權轉讓合同,則該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受讓人可以依據我國《合同法》以欺詐為由行使撤銷權;但若受讓人明知或應知該股權存在瑕疵,認為受讓行為,則該轉讓合同不能因出資瑕疵而撤銷,因為在此情形下仍選擇締約,意味著受讓人愿意承接股權存在的瑕疵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8]
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上述四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進行了考量,對我們研究該問題具有寶貴的借鑒意義。而筆者更認同第四種觀點,即以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為出發點來認定合同的效力。前三種觀點都不同程度存在缺陷。絕對無效說在處理股東是否如實履行出資義務與取得股東資格并享有股東權利之間關系時過于絕對化。而從目前立法實踐上看,是否如實繳納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取得之間已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所以一味強調未足額繳納出資就不享有股東權利與現代公司法理念與實踐不符。因此,簡單以出資瑕疵為由否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進而否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觀點不足取。相對于絕對無效說,絕對有效說又陷入另一個極端。其完全不考慮出讓股東的意思表示會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產生消極影響,對相對人要求過于苛刻,有違立法公平正義的理念。折中說的觀點雖然揭示了不同公司資本制度會對出資瑕疵認定產生影響,但其將足額繳納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和享有股權的表要條件缺乏現行法律依據,所以亦不能恰當合理的解決這個問題。第四種觀點即區分對待說則較好的解決了前三種觀點存在的問題,更為全面和系統,所以我們在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時主要以區分對待說為基礎。
(一)判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
1、要妥善把握商法規則和民法規則的銜接適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而特別法的適用應優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動,首先應考慮適用商法規則,如商法未作規定,則依照民法規則補充適用的原則,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著眼,與瑕疵股權轉讓最密切相關的無疑是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法官在處理瑕疵股權轉讓糾紛時,首先應當遵循《公司法》有關瑕疵出資定性、股東資格確認以及股權轉讓規制等規定。但《公司法》在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問題上并不是萬能的,如《公司法》對商事合同的訂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確規定,而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要考慮適用我國《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則。事實上,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確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必須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銜接適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與《公司法》存在高度關聯,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關規則的適用。
2、要辨證運用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兩者具有關聯,但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又各有側重。商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等價值,而民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等價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將商事糾紛簡單等同于民事糾紛處理,而應遵循商法思維和商事審判理念,適度側重從保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著眼,要尊重商事主體訂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要重視維護商法人及其內、外部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不輕易否定商法人已經實施或發生的行為,因為商法人的職工、債權人以及消費者等諸多利益關系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護和平衡要關注商事主體的營利性動機,在判斷當事人實施商事行為的真實目的時,要充分予以考慮;要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以及嚴格責任主義等商事法律規則,切實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如股權轉讓往往涉及多方利害關系人,一旦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其影響將波及多處,故應慎重把握。與此同時,商事法官在商事審判實踐中又應將民法思維和商法思維辨證地統一起來,不能因為商法思維側重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和安全,而忽視商事審判自始至終承擔著維護商事交易公平的使命。事實上,公平正義應當是法律的內在要求和終極追求,商事審判除了要維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價值,也應盡可能考慮民法思維所強調的公平價值,并盡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
(二)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1、必須明確出資瑕疵本身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首先,根據現代公司法原理,非經合法的除權程序,被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注冊登記的瑕疵出資的股東,應認定為公司股東并享有股東權利,因而亦有權處分其股權,包括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轉讓。[9]按照通說,投資者適當履行出資義務是其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但對其如實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構成取得股東資格并享有股東權利的必要條件,各國公司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我國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投資者被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為公司股東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外其他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構成情況的主要依據。因此在現行立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以出資瑕疵為由徑直否認股東資格,將有損于公示效力,不利于維護商事交易的便捷與安全。
其次,我國現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釋有關瑕疵出資責任的規定隱含了瑕疵出資股東享有股東資格之意。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對其他無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在瑕疵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些規定來看,其主要是以瑕疵出資股東仍具備股東資格為前提的。只有承認瑕疵出資人仍是公司股東才能使法律規定的責任主體成為現實。如果主張瑕疵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資格,勢必將使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追究喪失依據,最終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瑕疵出資投資人股東資格的否認對公司的合法成立及存續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這是明顯違反我國維護公司存續和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利益的商法理念的。
結合以上兩點分析,筆者認為瑕疵出資本身不應當成為否認股東資格的依據,瑕疵出資股東仍合法享有對公司的股東權利。因此,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可以將其瑕疵股權(此為合法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只要雙方締結的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仍為有效。雖然,有人認為我國《公司法》已明確規定了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比例的條款,投資人未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行為(瑕疵出資行為)應當屬于違反我國公司法的行為。這里我們承認瑕疵出資人的行為有違該條規定,但并不能由此推導出投資人不具有股東資格。瑕疵出資人的違法行為的后果只是會產生其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對其他無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在瑕疵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必須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做出明確規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商事合同,就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合同法中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規定成為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關鍵。
(1)在有償轉讓中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所謂瑕疵股權有償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人與受讓人約定以一定價格轉讓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的合同。在實踐中,根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可區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出讓人明知其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受讓人在交易過程中不知該瑕疵存在而與出讓人締結了股權轉讓合同。此時,出讓人的行為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受讓人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同時,如果出讓人的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10]
第二,出讓人明知其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而受讓人在交易時亦已知該瑕疵的存在,雙方締結了轉讓合同。此時,出讓人的行為并不構成欺詐,因為作為相對人的受讓人并非是基于出讓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并締結了合同。此時,應當推定買受人自愿承受受讓該瑕疵股權所產生的后果,故只要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合同法有關無效條款規定,應認定為有效。[11]
第三,出讓人并不知道其擬出讓之股權存在瑕疵,而受讓人亦不知該瑕疵因素存在,雙方締結了股權轉讓合同。此時,如果受讓人能夠證明該合同系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訂立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則該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但如果受讓人不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上情形,而合同又不違反合同法有關無效條款的規定,則該合同視為有效。[12]
(2)在無償轉讓中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瑕疵股權的無償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人與受讓人締結的無償轉讓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的合同。由于無償轉讓合同具有贈與合同的性質,故應當遵循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即在瑕疵股權無償轉讓的情況下,雖轉讓的股權客觀上存在瑕疵,但只要該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原則上應認定為有效。出讓人原則上無須向受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兩種情況除外:一是該無償轉讓合同是附義務的,則出讓人仍需在所附義務范圍內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二是因出讓人的故意隱瞞股權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而致使受讓人遭受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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