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案例-雙方違約定金罰則不適用

導讀:
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貨款的10%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內開具信用證。4月2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如山東煙臺港不辦理此貨物入關,乙公司應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價格條件改為CIF廣西北海,交貨地點為廣西北海。甲公司答辯稱,雙方的補充協議已經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無法按期發貨,乙公司未及時支付貨款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那么外貿案例-雙方違約定金罰則不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貨款的10%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內開具信用證。4月2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如山東煙臺港不辦理此貨物入關,乙公司應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價格條件改為CIF廣西北海,交貨地點為廣西北海。甲公司答辯稱,雙方的補充協議已經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無法按期發貨,乙公司未及時支付貨款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關于外貿案例-雙方違約定金罰則不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
1992年3月,深圳甲公司和山東乙公司簽訂日本熱水器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供給乙公司日本熱水器1萬臺,總價款1500萬元,價格條件CIF山東煙臺。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貨款的10%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內開具信用證。1992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貨完畢。貨物余款按照每批交貨的實際數量扣除當批貨已付的10%的定金由乙公司一次付清提貨,甲公司必須保證貨物的數量、質量及交貨期(10月31日前),否則按照該批貨物價款的5%賠償。
4月2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如山東煙臺港不辦理此貨物入關,乙公司應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價格條件改為CIF廣西北海,交貨地點為廣西北海。貨物單價上調2%,即每臺1800元。甲公司負責安排公路和鐵路運輸,運費由乙公司承擔。本補充合同在收到乙公司有關煙臺港不辦理入關手續的電報通知后才生效。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匯出定金100萬元。
7月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第一批貨物已到北海,請乙公司立即到北海提貨。在接到通知后,乙公司派人攜匯票赴北海提貨。雙方在北海辦理了1000臺熱水器的提貨,并按每臺1500元而非1800元辦理交款手續。8月2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在北海提取第二批1000臺貨物并對第一批貨的貨款額提出異議,而乙公司則對交貨地點和陸路運輸費用的承擔問題產生異議,要求甲公司支付陸路運輸費用并承擔改變交貨地點的違約責任,故未支付第二批貨物貨款。之后,甲公司一再與乙公司交涉,雙方發生爭議。至合同履行期滿后,甲公司未再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約定的貨物。
12月5日,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合同簽訂后,我方按時履行合同義務,支付了定金,而甲公司擅自改變交貨地點,未能按合同規定的數量和時間交貨,要求判決甲公司雙倍返還未履行貨物部分的定金,支付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等并終止合同。甲公司答辯稱,雙方的補充協議已經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無法按期發貨,乙公司未及時支付貨款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律評析
一、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是否生效
補充合同作為對主合同的補充和修改,其法律效力可以作為合同的附件而與主合同一同生效或通過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成立時產生約束力。如屬于對主合同的修改,其生效后,有關合同的履行適用補充合同的規定。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是一個附條件的對主合同進行修改的法律文件。該補充合同規定,如“煙臺港不辦理此貨,買方應立即電告賣方,交貨地點改為廣西北海港”,即在乙公司關于“煙臺港不辦理此貨”的電報發出后補充合同所附條件成立,則補充合同產生法律效力,因此雙方對貨物單價和履行地點采用補充合同的規定而非主合同的規定。
在合同的實際履行中,乙公司并未向甲公司發出關于“煙臺港不辦理此貨”的電報,那么,甲公司主動提出在北海交貨的要求是否違反合同?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本案合同的實際履行中,甲公司在未接到乙公司的電報通知的情況下,單方面變更合同履行地點的行為完全屬于違約行為。但是,在接到甲公司關于變更交貨地點的通知后,乙公司不僅未就對方變更交貨地點提出異議,反而在甲公司提出的交貨地點辦理提貨和交款手續,這就表明,乙公司通過自身的行為對甲公司變更履行地點行為予以了認可,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通過乙公司的追認行為就交貨地點的變更達成一致,導致補充合同在事實上已經成立,因此,該補充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在履行中的權利義務應當按照補充合同的規定執行。
二、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的行為構成了共同違約
《經濟合同法》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由于雙方的約定和事實上的履行行為,主合同和補充合同均已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在實際履行中,甲公司本應負有按期按量向乙公司提供貨物的義務,但甲公司在履行兩次交貨義務后,未能按照合同繼續履行,屬于違反合同的行為,應承擔延期供貨的違約責任。而乙公司由于自身的事實行為導致補充合同成立,在收到貨物后,本應依照補充合同規定的數額交付貨款并支付陸路運輸費用,但實際上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完成自身的義務,其行為也違反了合同賦予的義務,乙公司同樣出現違約的行為,其關于補充合同未成立而應免除其延期付款義務的抗辯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乙公司應當承擔未按期支付貨款的民事責任,對其違約行為負責。
三、乙公司因違約行為而無權要求甲公司承擔定金罰責
《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就是我國法律所確立的定金罰責。執行該定金罰責的條件是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且具有過錯。如果違約人并無過錯,例如因不可抗力造成違反合同,則不應執行定金罰責。在這種情況下,接收方只承擔原數返還定金的義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有當支付定金系守約方且接收定金方發生違約行為并有過錯時,才能支持雙倍返還定金的要求。本案中,乙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能按照合同和補充合同的約定向供貨方及時支付貨款和運輸費用等,發生了違約行為,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屬于主觀上有過錯的行為,其違約行為使得有關運用定金罰責的法定條件沒有成立,因此,乙公司無權要求甲公司就未履行部分的貨物的定金予以雙倍返還。
四、合同終止履行后雙方責任的劃分
在合同雙方履行完第一批貨物的交貨和付款的義務后,雙方在第二批貨物的履行上產生爭議,使得合同發生爭議,對于之后的若干批貨物的交貨等未能有協議或新的法律行為,從合同履行的實際分析,雙方均不再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加之在合同前期的履行中,由于雙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且已經出現雙方共同違約的行為,因此,合同的繼續履行已經成為不必要,應當予以解除。
由于合同出現被解除的情形,在合同的履行中雙方均有違約行為,屬于混合過錯導致的共同違約,不屬于單方違約,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被解除后,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雙方應根據法律規定清理債權債務,相互間不應再追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