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貯罐協議能適用定金罰則嗎

導讀:
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協議簽訂之日,由王某向李某支付20000元訂金,雙方不得違約,否則,違約方須賠償對方全部經濟損失。訂立協議后,王某按協議約定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李某也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王某訂貯罐訂金計人民幣貳萬元整。事后,李某未按協議履行義務;合同履行期屆滿后,王某多次向李某要求返還20000元訂金,但李某以各種理由推托。為此,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對本案是否適用定金罰則有不同意見。定金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的行為,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實質條件。那么該貯罐協議能適用定金罰則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協議簽訂之日,由王某向李某支付20000元訂金,雙方不得違約,否則,違約方須賠償對方全部經濟損失。訂立協議后,王某按協議約定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李某也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王某訂貯罐訂金計人民幣貳萬元整。事后,李某未按協議履行義務;合同履行期屆滿后,王某多次向李某要求返還20000元訂金,但李某以各種理由推托。為此,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對本案是否適用定金罰則有不同意見。定金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的行為,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實質條件。關于該貯罐協議能適用定金罰則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案例
2006年1月10日,樂安縣敖溪鎮的王某與李某訂立一購買液化汽貯罐協議,其約定:李某于2006年2月16日向王某提供三只容積分別為:24立方米2只、10立方米的1只,且符合國家有關檢驗標準的液化汽貯罐,并放到王某的指定地點,總價款為80000元。協議簽訂之日,由王某向李某支付20000元訂金,雙方不得違約,否則,違約方須賠償對方全部經濟損失。訂立協議后,王某按協議約定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李某也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王某訂貯罐訂金計人民幣貳萬元整。今收人:李某,2006.1.10。事后,李某未按協議履行義務;合同履行期屆滿后,王某多次向李某要求返還20000元訂金,但李某以各種理由推托。為此,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
對本案是否適用定金罰則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訂”與“定”字,都有“預先約定”的意思,在此,二字音義相同,只是寫法不同。根據吉林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現代漢語規范詞典》中的解釋,“訂金”等同“定金”。因而,原、被告2006年1月10日訂立的協議及被告出具給原告收據中所寫的“訂金”就是法律術語的“定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而原、被告訂立合同的總標的額是80000元,其定金最多就是16000元,不能是20000元,那么多余的4000元應看作原告預付的貨款,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王某要求李某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根據法理學原理,吉林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現代漢語規范詞典》中的 “訂金”等同“定金”的解釋是非正式解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解釋是學術性或常識性的,不被作為執行法律的依據。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是《合同法》規定的定金罰則。定金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的行為,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實質條件。約定定金具有從合同的性質,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必要條件,并以主合同存在違約為前提條件,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條件。
訂金在實踐中也較常見,它指一方先交付一定現金給對方,以作為己方履約之擔保,交付后,可能產生三種后果:①雙方均依約履行的,訂金返還給交付方或抵作交付方應付款項之一部分;②交付方違約的,訂金沒收;③收受方違約的,原價返還訂金給對方。僅僅是具有“誠意金”的效果,不發生類似于“定金罰則”這樣的法律后果,也無法擔保買賣雙方交易的履行。
若當事人交付了上述訂金、保證金等,但未曾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為定金的,不予支持;若當事人在合同使用了上述訂金、保證金等字眼,同時規定交付訂金、保證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無權要求返還,接受訂金、保證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則應雙倍返還,具有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為定金的,人民法院應按定金對待,承認其效力。本案中,當事人在合同中只是使用了“訂金”一詞,并未對訂金性質作出規定,因此,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樂安縣人民法院 曾 民 曾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