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懿成等18人訴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爭議案

導讀:
原由各原告申請登記的住宅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注銷,并請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將土地證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國土局的決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收回土地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那么宣懿成等18人訴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爭議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由各原告申請登記的住宅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注銷,并請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將土地證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國土局的決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收回土地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關于宣懿成等18人訴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爭議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宣懿成等18人訴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爭議案
[裁判摘要]
行政機關在依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僅說明所依據的法律名稱,沒有說
明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且不能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體規
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宣懿成等18人(名單略)。
訴訟代表人:宣懿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居民。
訴訟代表人:程鋼,浙江省衢州柯城區衛寧巷居民。
訴訟代表人:余根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居民。
訴訟代表人:孫則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居民。
訴訟代表人:戴志強,浙江省衡州市柯城區新開弄居民。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法定代表人:黃昌煜,該局局長。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法定代表人:陳根海,該分行行長。
200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國土局)作出衢市國土(2002)第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通知宣懿成等18名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規定,將收回各原告在柯城區衛寧巷住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中涉及的拆遷補償事宜由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衢州分行)負責,具體拆遷事務由有關拆遷事務所負責。原由各原告申請登記的住宅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注銷,并請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將土地證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國土局的決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我們是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2003年1月,因為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建造車庫需要用地,被告陸續向我們發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書》。但僅僅因為企業建造車庫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們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顯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的行政行為。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衢州市國土局(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書》18份,用以證明該局于2002年12月31日向各原告分別作出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
2.國有土地使用證18份,用以證明各原告均是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并依法享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
被告辯稱:我局根據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35號《關于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劃的批復》、衢州市規劃局(2002)浙規證0800109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經報請衢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收回衢州市區衛寧巷地段原居民住宅用地187.5平方米,用于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該收回土地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擴建用地是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也是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使用土地,有關決定不存在依據不足、行為違法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l衢州市國土局(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書》,用以證明向各原告發出通知,準備收回這些住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面積共計187.5平方米。
2.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35號《關于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劃的批復》,用以證明該局同意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在原有的營業綜合大樓南側建營業用房建設計劃,該項目包括:一層為車庫、二層為營業用房,總建筑成積849平方米,其中營業用房566平方米,車庫283平方米,另建綠地400平方米等。
3.衢州市規劃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用以證明規劃部門選址意見是因為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現有營業場所難以適應金融業務需要,擬在營業綜合大樓東南側拼接一層車庫、二層營業用房,約占地面積283平方米,并自行收購、拆除占地面積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學教工住宅樓,改建為露天停車場,具體按規劃詳圖實施,上報審批。
4。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平面布局圖,用以證明規劃部門確定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主要規劃技術指標,規劃用地1107平方米,其中規劃總建筑面積是800平方米,辦公建筑面積534平方米,室內停車場面積266平方米,集中公共綠地面積350平方米,建筑控制高度為3層。
5.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用以證明2002年12月18日規劃部門同意按規劃紅線范圍拆遷,并按詳細規劃平面圖實施。
6.衢州市規劃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以證明規劃部門經審核,認為該項目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準予辦理征地、劃撥土地手續。
7.衢州市規劃局選址意見審批表,用以證明第三人申請擴建營業房及停車場,經規劃部門勘查后同意按規劃樣圖實施,并上報審批,市政府同意。
8.衢州市國土局(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申請審批表》,用以證明該局審查認為,根據立項文件、規劃紅線圖和第三人需要,準備收回原告等20家住戶使用的國有土地,面積共計187.5平方米,報市政府審批同意。
第三人訴稱: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我行是國有銀行,是為社會公共利益服規務的。且原告如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作出決定的主要依據不足。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為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可以調整土地使用權。但是第三人是商業銀行,其性質屬于企業,故其利益不能算是公共利益。被告提供的規劃許可證等證據,均是針對第三人建停車場而制定的,不是衢州市的城市整體規劃,故被告收回原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收回情形。且被告在“通知”中沒有告知原告該決定適用的具體法律規定及訴權,在審批表中確認原告使用的國有土地均是行政劃撥,也與事實不符。
被告在質證中認為,該局是根據發展計劃委員會的立項意見、規劃部門的規劃和市政府同意收回原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才發收回土地通知的。第三人的建設項目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又是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需要使用土地,不存在收回原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據不足的問題。有關決定僅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與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是劃撥或者是出讓無關,但與拆遷補償是有關聯的。
第三人對原、被告證據無異議,認為原告未經復議直接起訴,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
經質證,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1號(原14號)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第三人的報告,經審查同意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在原有的營業綜合大樓東南側擴建營業用房建設計劃。該項目為三層結構,其中一層車庫,二層營業用房,總建筑面積849平方米,其中營業用房566平方米,車庫283平方米,另建綠地400平方米。同日,衢州市規劃局制定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建設銀行衢州分行為擴大營業用房等,擬自行收購、拆除占地面積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學教工住宅樓,改建為露天停車場,具體按規劃詳圖實施。同月18日,衢州市規劃局又規劃出第三人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平面紅線圖。同月20日,衢州市規劃局發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銀行衢州分行建設項目用地面積756平方米。2002年12月25日,被告建議收回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國有土地使用權187.6平方米,并報政府審批同意。2002年12月31日,國土局作出(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并向各原告告知其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收回及訴權等內容,該通知雖然說明了行政決定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沒有對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予以說明。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認為: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用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本案各原告均系衢州市府山中學教工住宅樓的住戶,是該樓用地的合法使用者。被告國土局因建設銀行衢州分行需要擴大營業用房,決定收回各原告住宅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土局在有關該決定的書面通知中,僅說明該決定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關規定作出的,但卻沒有說明決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法律依據。國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對轄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進行管理和調整,屬于其行政職權的范圍。但在決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對所依據的法律條款應當予以具體說明而沒有說明,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的訴訟中提供的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35號《關于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劃的批復》、《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表》、《第三人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等有關證據,難以說明該決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的具體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主張其作出的收回各原告國有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辯解,不能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批復》的規定,本案的各原告可以對行政機關直接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對第三人關于原告未經復議即直接起訴不當的主張不予采納。
據此,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于2003年8月29日判決:撤銷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2)第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
案件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