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條例》與相關行政法律的沖突

導讀:
但依據《條例》第7條,政府部門只需應經其審查通過的5項文件的申請者(拆遷人)之要求就可將土地使用權收回,至于是否具有公益性目的則并無要求。因此,《條例》必然地違反了作為法律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但《條例》第16條將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作為不停止執行的無例外條件,也未免顯得太自說自話。那么《拆遷條例》與相關行政法律的沖突。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依據《條例》第7條,政府部門只需應經其審查通過的5項文件的申請者(拆遷人)之要求就可將土地使用權收回,至于是否具有公益性目的則并無要求。因此,《條例》必然地違反了作為法律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但《條例》第16條將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作為不停止執行的無例外條件,也未免顯得太自說自話。關于《拆遷條例》與相關行政法律的沖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首先,它違反了國家對于土地使用權的保護。還是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但依據《條例》第7條,政府部門只需應經其審查通過的5項文件的申請者(拆遷人)之要求就可將土地使用權收回,至于是否具有公益性目的則并無要求。也就是說,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并進而對其上附著物(房屋)進行拆遷的目的既可能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能是非公益性質的(如房地產開發)。倘若拆遷并非公益目的,便同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的制定本意全然相背。退一步,倘若是為公益,此時卻不可能存在新的作為拆遷人的土地使用者,只是政府收回了土地使用權,也就是典型的征用了,此時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6~49條辦理,而不適用《條例》。因此,《條例》必然地違反了作為法律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再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條第3款“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第12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第60條“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拆遷的有關管理部門必須履行法定職責、義務,經過必要程序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做出行政行為。但《條例》第7條之內容卻并未對收回被拆遷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書及收回的時間、手續等程序性要件作出任何規定,這樣也就導致缺乏從根本上保障被拆遷人實體權利的基礎。
違反訴訟法律
《條例》第16條說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在行政裁決之后再訴諸訴訟,自然只可能進入行政訴訟的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清楚表明,為了保證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如強制拆遷)的不停止執行并非絕對,而是受一定例外情形之限制。同時,這項規范也理應排除了下位法的自行立法。但《條例》第16條將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作為不停止執行的無例外條件,也未免顯得太自說自話。
違憲
根據《條例》第7條,任何取得規定的五項資料并經市、縣政府部門審查合格的單位,均可實施對公民房屋所有權進行強制交易和對公民土地使用權進行剝奪的拆遷行為,雖然條例第10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一條對此作了一定的限制,但只是一個稍顯溫和的姿態,如此立法直接導致行政權力缺乏約束監督機制而頻頻干預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新憲法第13條突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結合立法法第8條6項,說明受憲法保障的、作為公民最基本權利之一的房屋所有權(及附著于上的土地使用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能做出處分,且只可能通過立法而非直接的行動,其他機關概無此項權力。
再由《條例》第16條,根據前文的分析,法院或政府部門作出的強制拆遷是不在法律范圍內的,而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更是行政權非法強行干預民事主體間的行為。因此,同憲法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