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無效嗎

導讀:
僅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無權代理行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認,可為有效。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婦委托孫某買房,而孫某超越了代理權限為其購買了房屋,屬于無權代理,但此代理行為并不必然無效,王某事后借錢給孫某,并委托孫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為追認的意思表示行為。本文筆者認為該案不屬于表見代理,只能視為是無權代理行為,李某事后對該代理行為的追認致使無權代理行為生效。在該案中,對于孫某來說,不管王某和李某夫妻倆誰行使了追認權,該無權代理行為都生效,可見該案并不適用表見代理制度。那么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無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僅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無權代理行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認,可為有效。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婦委托孫某買房,而孫某超越了代理權限為其購買了房屋,屬于無權代理,但此代理行為并不必然無效,王某事后借錢給孫某,并委托孫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為追認的意思表示行為。本文筆者認為該案不屬于表見代理,只能視為是無權代理行為,李某事后對該代理行為的追認致使無權代理行為生效。在該案中,對于孫某來說,不管王某和李某夫妻倆誰行使了追認權,該無權代理行為都生效,可見該案并不適用表見代理制度。關于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無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王某和李某夫妻倆準備在城里買一套房子住,便委托自己在城里居住的親戚孫某留心是否有1000元左右一個平方的房子,后孫某發現一個非常好的地段有一個每平方1500元的房子準備出售,因來不及和王某夫妻倆商量,就自己出資10000元以王某的名義訂了一套,后李某極力反對認為價格高了,而王某同意,并在自己父母處借錢給孫某,并委托孫某以王某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后王某和李某離婚但對該套房子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發生爭議。
【分歧】
僅夫妻一方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種觀點:因當年李某對合同沒有追認,并且購房款是王某父母給的,所以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當年孫某的代理行為屬于無權代理,后經王某的追認,代理行為生效;雖然李某并未同意,但王某的追認行為相對于李某是一種表見代理,王某夫婦取得房屋所有權,在離婚是李某有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管析】
原文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是:“孫某的代理行為屬于民法的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范圍或代理權終止以后實施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認,可為有效。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婦委托孫某買房,而孫某超越了代理權限為其購買了房屋,屬于無權代理,但此代理行為并不必然無效,王某事后借錢給孫某,并委托孫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為追認的意思表示行為。孫某的代理行為經過王某的事后追認轉化為有效代理。其次孫某的行為構成了表見代理,其行為相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講應該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因為王某與李某是夫婦,孫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買房,此房是王某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王某購房款是其父母所借,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李某有權分得房屋的一半產權”。
本文筆者不贊同原文筆者的觀點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兩種意見。本文筆者認為該案不屬于表見代理,只能視為是無權代理行為,李某事后對該代理行為的追認致使無權代理行為生效。因李某極力反對以1500的價格買房,視為對該買賣行為的否定,且買房款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王某借用父母的,因此該財產不能視為是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理由如下:
一、表見代理是指“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第三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擔”。我國表見代理由以下要件組成:1.客觀上存在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之事由。2.相對人須為善意無過失。3.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從以上定義及構成要件可知,表見代理一般發生于委托、合同等行為中,夫妻作為一種特殊的關系,在民事行為大多視其為一個整體,夫妻一方對外的行為,大多視為夫妻之間的共同行為。即使事實上某種民事行為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行為,但在法律上及司法實踐中大多都視其為夫妻共同行為,只要該民事行為與個人身份無關聯,都視為有效的民事行為,對夫妻雙方有效。在該案中,對于孫某來說,不管王某和李某夫妻倆誰行使了追認權,該無權代理行為都生效,可見該案并不適用表見代理制度。
二、李某極力反對以每平方1500元的價格購買房子,可視其為對購買房子權利的放棄,在夫妻之間可看做是形成了某種法律約定,即李某不同意以該價格買房。而在事后,王某則在李某不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借款買房,且以自己的名義過戶辦理了房產證。從以上行為及事實來看,可得出如下結論:在對外王某和李某夫妻倆任何一方實行的民事行為,只要相對方是善意,則對王某和李某都有效;在對內王某和李某對該買房行為已有了法律約定,且王某買房并未用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也是由自己償還。因此,如若將該房屋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則有失法律公平,有違民事法律公平原則。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該案不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王某事后的追認視為夫妻雙方的追認,王某借錢買的房子應歸其所有,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黃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