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糾紛案

導讀: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順德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因建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原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順法民初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為此,2002年10月13日林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判認為:被告某某公司以書面的形式承諾取得所建廠房的房產證后支付欠原告林某某的工程款50萬元,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承諾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那么建筑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順德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因建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原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順法民初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為此,2002年10月13日林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判認為:被告某某公司以書面的形式承諾取得所建廠房的房產證后支付欠原告林某某的工程款50萬元,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承諾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關于建筑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順德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因建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原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2)順法民初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2日詢問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少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某某公司與xx縣建筑工程公司(下稱xx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某公司樂從新廠18000平方米建筑工程及相關配套工程由xx公司承建,工程款為800萬元;2000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與xx公司簽訂《工程合同》,約定由xx公司為某某公司建造新廠機電工程,工程款為60萬元;2001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又與xx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樂從新廠349.27 平方米建筑工程及相關配套工程,工程款為325萬元。林某某受xx公司委托作為駐建設工地負責人,負責上述工程的建造、結算工作,并代理xx公司收取工程款及掌管公司公章。2001年10月15日和16日,某某公司與xx公司雙方經結算確認工程總造價為1185萬元。同日,某某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1100萬多元。2001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經有關單位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1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向林某某立下“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拿到房產證后一星期內付給xx建筑公司林某某經理建房尾數人民幣伍拾萬元正”的字條。為此,2002年10月13日林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判認為:被告某某公司以書面的形式承諾取得所建廠房的房產證后支付欠原告林某某的工程款50萬元,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承諾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雖然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支付的50萬元工程款是屬于xx公司承建被告廠房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根據庭審中被告出示的第8項證據反映被告確認經結算,xx公司承建被告新廠的工程款總造價為1185萬元,而被告自認在2001年10月16日前已支付11576080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273920元,其數額明顯與2001年11月29日確認欠原告個人工程款50萬元的數額不相符。另雖然原告林某某是xx公司駐被告所建廠房施工地的其中一負責人,但xx公司并未曾授權,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林某某曾經以個人名義代表xx公司與被告進行工程款結算及代收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已經書面確認欠原告林某某個人工程款并作出支付承諾情況下,再主張與原告不存在有工程項目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及主張原告不具備向被告主張工程款的主體資格,明顯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順德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50萬元。本案訴訟費100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庭審調查,被上訴人確認是為上訴人進行新建廠房的裝修所欠下的50萬元裝修款,總款是70 多萬元,已付20多萬元。一般地,發包方與承包方進行裝修工程,依法要求有裝修合同,承包人要有資質、竣工驗收合同、結算的憑證和過程、裝修工程款發票等六個必備要素,才可構成一個完整的裝修合同行為,而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供到以上所述的必備條件,那么裝修工程法律關系如何確立呢?相反地,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很顯然反映的是“建房尾款50萬元”。建房與裝修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被上訴人承認沒有為上訴人建房,只有xx公司為被上訴人建房,而被上訴人又是xx公司的項目經理,全權負責建房工程的進材料、施工和結算。事實上,上訴人所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都是現金支付給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轉帳劃給xx公司,整個工程施工都是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上訴人所立下的欠款條是在工程駿工驗收之前,工程又有問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支付完畢xx公司工程款為由,妨礙驗收領取房產證,才在上訴人尚未認真查清欠款的情況下立下還款計劃,驗收工作才得到順利進行的。故此還款計劃中明明白白地寫上“建房尾數”。從而印證了上訴人的陳述是符合當時的客觀事實的,而被上訴人卻因xx公司不愿起訴上訴人的情況下,規避法律,以個人名義代替xx公司訴訟,企圖將xx公司的財產據為己有,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原審法院草率認定事實,應予糾正。2、原審判決法理依據不足。被上訴人提起的是裝修合同欠款之債,其證據只有欠款計劃1份,但就是這份還款計劃根據案情與證據相比也自相矛盾既然被上訴人主張該款是欠裝修款,但其證據又是“建房尾數”。因此,既然是建房款則是xx公司主張權利而不是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審判決在確立這個債的事實中不慎重,以致出現了判決錯誤,造成案件的處理不當。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供以下新證據:《順德樂從某某鞋廠辦公樓裝修工程合同》和《順德樂從某某鞋廠辦公樓裝修追加工程合同》各1份,證明某某公司的辦公樓是由順德市樂從鎮裝修工程公司裝修,而不是由被上訴人裝修的,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是其為上訴人裝修辦公樓和廠房。
對上訴人提供的新證據,經被上訴人質證、辯證,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不能反映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的工程進行裝修,這2份合同是否真實,我們不清楚。[page]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查,上訴人所提供的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其裝修款50萬元,其所提供的由某某公司立寫的付款計劃不能證實上訴人欠其裝修款,該付款計劃字條寫明某某公司欠的是“建房尾數”,而某某公司的所有廠房、辦公樓工程均是由xx公司承建的,被上訴人作為xx公司承建項目的經理,其追討欠款的行為應認為是代表xx公司的職務行為,故該筆“建房尾數”應認定為某某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承認其與上訴人沒有建筑工程承建關系,其只是為某某公司搞裝修工程,某某公司欠的是裝修款,但付款計劃字條上所寫的是“建房尾數”,而不是裝修款。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比如合同或購買裝修材料的有關證據)來證實其為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施工,故被上訴人主張某某公司欠其裝修款50萬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50萬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2)順法民初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10元,合計20020元均由林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