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某某供電公司訴任某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

導讀:
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與任某某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的佛中法民一終字第 141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某供電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某某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青,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到庭參加了訴訟。保證期限屆滿,工程仍未竣工,某某供電公司于1998年9月2日通知任某某在1998 年9月20日前退出施工現場。綜上,因某某供電公司設計、施工方案變更等原因引起的延誤工期合計為10個月;因任某某施工方原因造成延誤工期為11個月。2002年11月22日,任某某以某某供電公司拖欠電力大廈工程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那么佛山某某供電公司訴任某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與任某某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的佛中法民一終字第 141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某供電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某某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青,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到庭參加了訴訟。保證期限屆滿,工程仍未竣工,某某供電公司于1998年9月2日通知任某某在1998 年9月20日前退出施工現場。綜上,因某某供電公司設計、施工方案變更等原因引起的延誤工期合計為10個月;因任某某施工方原因造成延誤工期為11個月。2002年11月22日,任某某以某某供電公司拖欠電力大廈工程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關于佛山某某供電公司訴任某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69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二審被訴人):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青,廣東商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任某某,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某某區荷城星河路華順E座。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廣東禪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佛山市某某區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區荷城竹園路13號。
法定代表人:嚴學明,總經理。
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下稱某某供電公司)與任某某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 141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某供電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申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并于2004年7月30日的按第二審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青,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再審查明: 1995年6月20日,某某供電公司與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為佛山市某某區班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稱班格建筑公司)簽訂一份《某某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班格建筑公司承建某某電力調度大樓,工程地點在某某市荷城區滄江路(新開發區);施工工期由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11月 30日;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班格建筑公司負責無償修改返工,工程交付時間每延期一至二周,罰款5000元,第三周罰款15000元,以此類推等。班格建筑公司簽訂合同后,將該工程轉交給任某某組織施工。1995年6月30日,任某某進場開工,1998年7月6日,任某某出具《保證書》給某某供電公司,保證在1998年7月30日前將全部工程竣工交付某某供電公司使用。保證期限屆滿,工程仍未竣工,某某供電公司于1998年9月2日通知任某某在1998 年9月20日前退出施工現場。工程實際工期至1998年9月5日,延期21個月,其中因:1、某某供電公司基礎開挖方案大修改(1995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及某某供電公司分包給他人(廣東省江門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基礎樁質量不合格返工(1995年8月15日至10月27日),(會議記錄和回復中認定)共延誤工期3個月28日;2、某某供電公司要求某某建筑設計院對設計圖紙的多次修改、工程建設方案的多次變更(包括首層步級變更樓梯,樓層廁所、門窗、消防工程、排水工程、空調、冷氣工程、管線安裝、設備安裝、設備安裝等),變更期間包括多工種同時施工因素的修改和變更,延誤工期酌情確定 50日;3、某某供電公司電力大廈20層施工方案變更,某某供電公司要求任某某將已全部裝好的模板、鋼筋拆除,增加樓高一米,(設計通知及庭審筆錄中承認)延誤工期酌定1個月;4、某某供電公司要求任某某貼地板磚停工(自1997年2月20日至5月27日簽訂購鷹牌瓷磚合同)(會議記錄和回復中承認)延誤工期3個月7天。綜上,因某某供電公司設計、施工方案變更等原因引起的延誤工期合計為10個月;因任某某施工方原因造成延誤工期為11個月。
另查明:2000年11月6日,2002年3月26日,某某供電公司及班格建筑公司、任某某就工程逾期及質量問題召開會議進行協商,制作了《會議記錄》,任某某未就工程逾期及質量問題作出明確表態。2000年11月8日,某某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下稱監理公司)與某某市電力工業局共同對施工方任某某提出的拖延工期與質量問題進行討論,制作了《對施工方提出電力大廈主樓拖延工期與質量處罰問題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2002年11月22日,任某某以某某供電公司拖欠電力大廈工程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作出(2002)明民二初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判決某某供電公司支付工程款給任某某。 2003年3月3日,某某建筑公司與任某某簽訂《供電大樓工程訴訟責任確認合同書》,確認任某某是掛靠班格建筑公司承建某某供電公司的電力調度大樓工程。
再查明:班格建筑公司是具備法人資格的建筑企業,該公司原名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后變更名稱為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6月10日,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佛山市某某區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某供電公司與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稱第一建筑公司)簽訂的《某某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的保護和約束。合同雖是第一建筑公司簽訂,但工程實際施工是任某某。合同約定的工期為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11 月30日,但工程實際延至1998年9月5日仍未竣工。任某某在1998年9月20日前清場時,其施工的工程有部分未竣工是雙方確認的,延期竣工事實清楚,庭審中,任某某認為造成工期延誤的責任是某某供電公司,但其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任某某退場后,某某供電公司與第一建筑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簽訂的《某某市電力大廈主樓掃尾工程補充合同(一)》的工期與任某某無涉。任某某沒有按約定期限交付工程,已構成違約,應負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給某某供電公司的民事責任。某某供電公司請求任某某支付拖延工期18個月的違約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某某供電公司在沒有征得任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委托他人對其承建工程進行返工及補漏,且沒有證據證明返修工程是經有關部門核價、結算的,返修工程款也沒有得到任某某的認可,故某某供電公司請求任某某支付返工工程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2000年11月6日和2002年3月26日,某某供電公司與第一建筑公司、任某某就工程延期及質量問題進行過協商,是訴訟時效的中斷,故第一建筑公司認為某某供電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02)明民二初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和第一建筑公司與任某某簽訂的《供電大樓工程訴訟責任確認合同書》,確認任某某是掛靠第一建筑公司承建電力調度大樓工程,故任某某認為其只是第一建筑公司的職員,是負責該工程的項目經理,并非是工程最終權利義務的承擔者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參照粵高法發[1995]11號《關于經濟審判適用法律幾個具體問題的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被掛靠者具有法人資格,掛靠者以被掛者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被起訴時,先以掛靠者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被掛靠者的資產補充清償。第一建筑公司作為被掛靠企業,對任某某在掛靠期間以第一建筑公司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而產生的債務應負補充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任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拖延工期違約金360000元給原告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二、被告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任某某上述債務負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746元、財產保全費2623元,合共11369元,由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供電公司承擔1523元,被告任某某承擔9846元。被告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任某某承擔的訴訟費9846元負補充清償責任。
本院二審認為:任某某掛靠班格建筑公司與某某供電公司簽訂的《某某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班格建筑公司將工程交給不具備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任某某個人組織施工,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該合同應為無效。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和約束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合同無效是由于任某某沒有從事建筑活動資格而造成的,故合同完工的工期仍應參照合同約定的從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任某某組織承建的工程實際遲延至 1998年9月5日才交付給某某供電公司,共逾期工期21個月,扣除因某某供電公司基礎開挖方案修改、分包給他人承建的基礎樁等工程質量不合格返工、設計圖紙、工程建設方案、樓層施工變更及某某供電公司要求停止貼地板磚等原因引起的延誤工期酌定10個月,任某某施工方實際造成延誤工期11個月,該延誤工期,應由任某某參照合同“每延期一至二周,罰款5000元,第三周罰款15000元,以此類推”的約定向某某供電公司賠償拖延工期造成的損失22萬元。某某供電公司請求任某某支持違約金36萬元,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任某某應向某某供電公司支付拖延工期違約金36萬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任某某上訴認為造成工期延誤的責任全部在于某某供電公司,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采納。某某供電公司與任某某及某某建筑公司在2000年11月6日和2002年3月26日三方還就工程延期及質量問題召開會議進行協商,并進行會議記錄,此過程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故某某供電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起訴主張權利并無超過訴訟時效,任某某上訴認為某某供電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維持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變更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任某某應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賠償拖延工期造成的損失22 萬元給被上訴人某某供電公司。一審案件受理費8746元,財產保全費2623元,合計11369元,由任某某負擔6869元,某某供電公司負擔4500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46元,由任某某負擔5446元,某某供電公司負擔3300元。
某某供電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延期責任及天數已由雙方共同委托的具有資質的某某工程監理公司出具了意見書,明確說明工程實際延期21個月。扣除甲方因素引起的延誤3個月,實際施工延期18個月,應罰款360000元,并且對延期責任天數的有關問題做出了詳細答復。該意見書及答復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但二審法院在沒有否定監理公司結論的情況下,根據原審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該證據只證明工程有延期情況,并不能證明是誰的責任及不能計算出確切的延誤時間,更重要的是不能證明延誤了工程的進度。而有關工程延期的責任、天數問題已由監理公司做出答復,但二審法院濫用了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單憑個人感覺酌情減去10個月延誤期,即140000元違約金,既不尊重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在事實確認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提出上述申請,要求依法對該案進行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延誤工期21個月的具體責任應如何分擔的問題。工程實際延期21個月,對該延期后果的發生,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某供電公司與任某某雙方均有責任。盡管監理公司作為雙方委托的監督機構已就工期延誤的天數作了結論,但該結論并未全面衡量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而且,就延期的違約責任問題,監理公司認為任某某方應承擔違約金為15萬元。而原審之所以判決任某某因拖延工期承擔違約金責任22萬元,既非15萬元亦非36萬元,完全是基于造成工程延期的具體原因所作的正確認定,該認定結論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并非某某供電公司所提出的濫用自由裁量權、擅自變更責任承擔的行為。因此,某某供電公司申請再審請求任某某支付違約金36萬元的證據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