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樓梯未設護欄借宿人摔死 承租人是否擔責

導讀:
趙麗芳作為承租人,明知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存在安全隱患仍然承租,容留周靈華借宿,忽視周靈華的安全,對周靈華之死存在過錯,應承擔40﹪的責任。假設被告廖日水未將樓房用于出租而用于自住,左鄰右舍前來串門時,因其樓梯未安裝護欄,同樣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倘若因此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損害的,被告廖日水同樣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但一、二審法院卻以其明知被告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仍然承租,致使周靈華因到其承租房內借宿而摔死,得出了趙麗芳對周靈華之死,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的結論。那么出租房樓梯未設護欄借宿人摔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趙麗芳作為承租人,明知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存在安全隱患仍然承租,容留周靈華借宿,忽視周靈華的安全,對周靈華之死存在過錯,應承擔40﹪的責任。假設被告廖日水未將樓房用于出租而用于自住,左鄰右舍前來串門時,因其樓梯未安裝護欄,同樣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倘若因此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損害的,被告廖日水同樣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但一、二審法院卻以其明知被告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仍然承租,致使周靈華因到其承租房內借宿而摔死,得出了趙麗芳對周靈華之死,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的結論。關于出租房樓梯未設護欄借宿人摔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廖日水將樓梯未安裝護欄的樓房用于出租,致使周靈華下樓時不慎從樓梯上摔向地面而身亡,應承擔主要責任;作為承租人的趙麗芳,明知被告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仍然承租,致使周靈華因到其承租房內借宿而摔死,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死者周靈華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事發前,數次到過該樓房內,但由于其本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摔倒,故對死亡結果的產生也有過錯,依法可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廖日水承擔40﹪的責任,承租人趙麗芳及死者周靈華各承擔30﹪的責任。由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三原告表示依法應由承租人趙麗芳承擔的責任予以放棄,故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廖日水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40﹪計人民幣25992.47元;三原告訴訟請求中的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因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周靈華到承租人趙麗芳處借宿,已知樓梯沒有護欄,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忽視自身安全,以致墜樓身亡,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本人應承擔40﹪的責任。趙麗芳作為承租人,明知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存在安全隱患仍然承租,容留周靈華借宿,忽視周靈華的安全,對周靈華之死存在過錯,應承擔40﹪的責任。出租人廖日水對周靈華之死,承擔20﹪的責任。
【點評】
筆者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承租人趙麗芳對周靈華的死亡,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侵權法理論及相關法律規定,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的行為有過錯;二是有損害后果的發生;三是行為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的損害后果客觀上已經發生,那么,被告廖日水及承租人趙麗芳各自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關鍵在于對各自的行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兩者之間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如何認定。
二、被告廖日水作為房屋的出租人,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無安全隱患;但是,其將樓梯未安裝護欄、存在安全隱患的樓房用于出租的行為,確實對他人人身的安全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然而,被告廖日水的這一過錯行為(即出租房屋的行為),不會導致周靈華身體受到傷害或死亡結果的產生,即與本案損害后果發生,兩者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周靈華是在下樓的過程中,不慎從樓梯上摔向地面而死亡的。如果樓梯安裝了護欄,周靈華就不會從樓梯上摔向地面,本案的損害后果或許不會產生;退一步說,周靈華即使在樓梯上摔傷或死,也與被告廖日水無關。因此應當認為,被告廖日水在本案中的根本過錯,就在于未安裝樓梯護欄,而不是將房屋出租。假設被告廖日水未將樓房用于出租而用于自住,左鄰右舍前來串門時,因其樓梯未安裝護欄,同樣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倘若因此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損害的,被告廖日水同樣要負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周靈華的死亡,正是由于被告廖日水未安裝樓梯護欄造成的,這兩者之間,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三、承租人趙麗芳,允許表兄的妻子周靈華到其承租房內借宿的行為,沒有任何過錯。但一、二審法院卻以其明知被告廖日水樓房的樓梯沒有護欄仍然承租,致使周靈華因到其承租房內借宿而摔死,得出了趙麗芳對周靈華之死,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的結論。應當認為,這一結論產生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為:其一,一、二審法院得出這一結論,依據一個假設的前提并進行推論,即如果趙麗芳沒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周靈華就不會到被告廖日水的樓房中去借宿,也就不會從樓梯上摔下身亡。但是,即使趙麗芳沒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難道周靈華客觀上就不會到該樓房去,或法律上絕對禁止周靈華進入該樓房。顯然,一審法院所假設的前提及推論,存在邏輯錯誤。其二,如前所述,被告廖日水在本案中的根本過錯,就在于未安裝樓梯護欄,而不是將房屋出租。同理,承租人趙麗芳承租樓梯沒有護欄的房屋,也不會導致周靈華死亡結果的產生,即趙麗芳承租房屋的行為,與本案損害后果的產生,兩者之間同樣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損害后果的產生,關鍵和實質的原因在于樓梯未安裝護欄。按照民法因果關系的理論,趙麗芳承租安全設施有隱患房屋的行為,僅是導致周靈華摔死的一個條件,而不是法律上導致周靈華摔死的原因。
需要強調的是,樓梯未安裝護欄,雖然與周靈華的死亡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是,樓梯的護欄安裝與否,與作為承租人的趙麗芳無關。因為,根據租賃合同中,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出租人對租賃物有完善或修理、維護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廖日水、承租人趙麗芳作為租賃雙方當事人,對租賃物完善或修理、維護無特別約定,因此趙麗芳作為承租人,僅對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有使用、管理的權利,而沒有完善或修理、維護的義務。周靈華從樓梯上摔下而亡,不是由于趙麗芳對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管理不當造成的。
如果說,對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廖日水應負民事責任的理由,應當理解為是未對樓梯設置、安裝護欄,不應理解為是被告廖日水不應將房屋出租。那么,問題就產生了,出現了出租行為無過錯,承租行為有過錯的矛盾,這是不符合邏輯的。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在于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對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出租、承租行為的過錯性質的確定,未按照同一個標準進行。那么,法院在本案中要承租人趙麗芳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理由,就不應該是承租有安全隱患房屋的行為。而承租人趙麗芳在本案中,除了承租有安全隱患房屋的行為不妥外,又不存在其他過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承租人趙麗芳在本案中的行為無過錯,周靈華的死亡與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的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