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指標”轉讓法院認定有效

導讀:
本案爭議焦點1、購房指標是否具有人身性、可轉讓性。那么“購房指標”轉讓法院認定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爭議焦點1、購房指標是否具有人身性、可轉讓性。關于“購房指標”轉讓法院認定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二原告系夫妻關系,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06年二被告獲得樊家村拆遷回購房購買權,2006年3月27日,二被告與二原告經中間人陳環簽署了《房屋轉購協議》,約定被告將購買回遷房指標轉讓給原告,回遷房地址為豐臺區萬年花城某房產,面積為96.43平方米,房屋總價為356787元,轉讓費10000元,二原告直接將購房款交給開發商,轉讓費當日支付給二被告。同日,在二原告陪同下,被告與北京萬年花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豐臺區樊家村拆遷回購房協議書》,二原告直接將購房款交給開發商,并辦理了購房相關手續及繳納了各項入住所需物業費、垃圾清運費、有線電視開通費等,取得了收房鑰匙。隨后,裝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二原告按雙方簽署的《房屋轉購協議》約定,交納了辦理房產證的一切費用,但房產證辦理完畢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給80萬元的補償,否則拒絕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認為,雙方簽署的《房屋轉購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已經按協議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二被告也應當按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二被告要求補償并拒絕過戶行為,嚴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此,起訴到法院要求繼續履行《房屋轉購協議》,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本案爭議焦點
1、購房指標是否具有人身性、可轉讓性。
3、該協議時單純的指標轉讓還是實質的房屋買賣。
2、本合同繼續履行是否存在障礙,即過戶條件是否具備和能否過戶。
被告主要觀點:
1、原告不具有購買訴爭房產的資格,訴爭房屋屬于農村房屋拆遷安置房,屬于保障性用住房,只有屬于該危改項目的拆遷村民才能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該房產的資格。
2、雙方并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被告沒有收到購房款,不能僅因為被告收取了原告1萬元,就認定被告轉讓了三十多萬房產。
3、依據《城市房屋管理法》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雙方簽署《轉購協議》時被告并未取得房屋產權,轉讓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
我方主要觀點(谷友軍律師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擔任他們的訴訟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庭審前,本律師詳細的了解了本案的事實情況,并咨詢了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管理局,了解了相關政策,庭審中認真聽取了法庭調查,本案經過當事人雙方舉證及法庭調查質證,是非業已清楚。為了協助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審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判決,我作為原告方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在評議本案時兼聽則明。
一、原、被告雙方簽署的《房屋轉購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首先,雙方簽署的協議雖約定是轉讓拆遷回購房指標,但從雙方實際履行過程看,購房整個程序都是雙方共同去辦理的,如實單純購買回遷房指標,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即可。原告將房款及其他相關費用交予開發商,借用被告名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雙方就房屋的價款、后續物業等費用的交納以及房屋過戶等事宜均進行了約定,因此,事實上應當是房屋買賣 ,只是借被告名義而已。
其次,退一步講,即使雙方轉讓的是回購房指標,也應是對拆遷安置房的購買權的轉讓,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此類房屋購買權不得轉讓,法無明文規定禁止即自由。
購房指標是一種可期待物權,購房指標轉讓的不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而是對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權的轉讓。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購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我國現行法律亦沒有禁止購房指標轉讓的明確規定,房屋出賣方與被告簽署的《豐臺區樊家村拆遷回購房協議書》中也沒有禁止被告轉讓的約定,故原、被告之間的購房資格轉讓協議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二被告理應按約定協助原告辦理訴爭房屋的過戶手續。
再次,本案訴爭的房屋雖是農村拆遷回遷房屋,但不等同于農村宅基地房屋也非經濟適用住房。產權證雖標明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但并非保障性用房,該房屋已經辦理了產權證,且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管理局明確表示此類房屋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不受時間限制。因此,本案合同繼續履行不存在障礙。
第四,被告雖提出房屋買賣時沒有辦理產權證,不得轉讓,故而主張該買賣協議無效,代理人認為,這一觀點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被告主張的恰恰是規范房屋交易中的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故不能作為主張無效的依據。
二、本案雖系被告拆遷安置房,但其是被告超出面積安置的部分,被告已按安置政策另行購買了一套房屋,即被告現在住房。不能僅以有面積優惠就認定存在人身性質,現實中本案所訴爭房屋所在地存在大量類似房屋交易,而且均已過戶。[page]
三、本案被告因巨大利益驅動,惡意違約,屬于嚴重違背了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此種行為如得到保護,何談法律的尊嚴和公正、公平?
如被告毀約行為得到法律保護,法律規定的合同交易重要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形同虛設;同時,也在社會上形成隨意反悔、不講誠信的法律氛圍,這對建立誠信社會、法治社會、和諧社會都將產生非常大的負面效應。
因此,從穩定社會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則出發,如果允許無限制期限地隨時推翻既存的法律關系,使原本可以合法實際履行的行為被認定為無效,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這既有悖于合同無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與穩定社會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另,根據京政辦發(2000)20號《關于加快本市綠化隔離地區建設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允許農民將自住房的購買權部分或者全部有償轉讓。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回遷安置房屋并不限制購買權的轉讓。
綜上所述,雙方簽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當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完全采納了原告律師觀點,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駁回了被告的反訴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