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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慎口頭合同的詐騙術

陳宗瓊律師2021.12.22132人閱讀
導讀: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逃匿,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并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某贓款人民幣十七萬零九百元,發還被害人王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承認口頭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不會架空詐騙罪。那么謹慎口頭合同的詐騙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逃匿,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并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某贓款人民幣十七萬零九百元,發還被害人王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承認口頭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不會架空詐騙罪。關于謹慎口頭合同的詐騙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基本案情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區“北京利智盈無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對客戶王某謊稱欲出售諾基亞牌6268型手機,騙取王某的信任,后王某通過網上轉帳及銀行匯款的方式先后于2006年11月15日、16日匯給李某人民幣170900元,李某得款后逃匿,后于2008年2月24日被警方通緝抓獲。

二、審理結果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李某最初取得貨款時并無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后來做生意將錢賠掉無法歸還才選擇逃避,且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逃匿,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并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某贓款人民幣十七萬零九百元,發還被害人王某。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在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現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三、分析意見

本案審理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口頭合同是否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在審理過程中就該問題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口頭合同不能夠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持該種意見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一、在普通詐騙中,詐騙人往往會用花言巧語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來與被害人達成某種協議、約定,從而騙取被害人財物,嚴格按合同法的規定,詐騙人與被害人之間都有口頭合同,如果對通過口頭合同騙取被害人財物的案件全部按合同詐騙罪處理,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存在的空間就會被壓縮到極小,幾乎無存在之必要。二、考慮到定罪證據的客觀可見性,在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中,需要能夠證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存在的證據。口頭合同只是通過詐騙人與被害人之間口頭約定,沒有客觀實在的載體將其固定,極難舉證。因此,從對證據客觀可見性要求的角度來說,口頭合同不應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口頭合同也是合同詐騙罪中的一種合同形式。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承認口頭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不會架空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當中,其侵犯的客體為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二者形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都是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合同詐騙罪“特別”就特別在其利用了合同的形式。而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利用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使人們對合同這種手段失去信賴,從而擾亂、破壞了市場秩序。

因此,一般認為,合同詐騙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經濟合同,凡是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無關的合同,如監護、收養、撫養等有身份關系的合同或者協議,以及贈與合同、勞務合同、行政合同、國家合同等,均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換言之,在具體案件中,雖然利用了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協議)的形式進行詐騙,但不致擾亂市場秩序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仍應以普通詐騙罪論處。因此,認為承認口頭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就會極大壓縮詐騙罪的存在空間,以致架空詐騙罪的意見是站不住腳的。司法實踐中,對利用了口頭合同形式進行詐騙的,擾亂了市場秩序的定合同詐騙罪,沒有擾亂市場秩序的定詐騙罪。

2、舉證難不應成為否認口頭合同亦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理由。

舉證的難易,不應成為否認口頭合同亦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從而影響犯罪定性的理由。舉證歸舉證,定性歸定性,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于不同的范疇。如果說因為舉證困難就否認了合同詐騙罪中的口頭合同形式,那么如果出現了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能夠證實詐騙人與被害人之間確實存在口頭經濟合同,反而不能定性為合同詐騙罪,豈非不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雖系通過手機電話聯絡訂立,沒有書面形式的合同,但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均能證實二人之間訂立手機買賣合同以及合同訂立后王某通過銀行轉帳向李某給付貨款的情況,并有銀行存款憑條、網上轉帳明細查詢予以佐證,被告人李某對此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李某確實是通過口頭的手機買賣合同騙取了王某的貨款。因此,舉證并不是問題。

退一步講,筆者主張,在以口頭合同進行詐騙的案件中,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能夠證實口頭合同的存在,則以合同詐騙罪進行起訴;如果經審查認為證據方面有問題,則可以將案件以詐騙罪進行起訴,因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從理論上否認口頭合同亦為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使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口頭合同存在的案件亦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與司法實際的。

綜上,口頭合同也應當是合同詐騙中“合同”的形式,法院對本案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是正確的。

(張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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