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訴某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導讀:
原告仇湖公司訴被告顏氏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分別于2001年11月12日、2001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請求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846 828.00元,并承擔訴訟費。原告有異議,認為其已做了返修,扣塔吊應找城建集團。本院對原告施工的預制板有的不合格的事實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將該工程交由原告下屬的海安縣仇湖工程隊承建,雙方沒簽訂合同。那么某公司訴某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仇湖公司訴被告顏氏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分別于2001年11月12日、2001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請求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846 828.00元,并承擔訴訟費。原告有異議,認為其已做了返修,扣塔吊應找城建集團。本院對原告施工的預制板有的不合格的事實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將該工程交由原告下屬的海安縣仇湖工程隊承建,雙方沒簽訂合同。關于某公司訴某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仇湖公司訴被告顏氏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分別于2001年11月12日、2001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5月,應被告直屬分公司之約,為被告建設萬寶2區18號樓,約定我方自帶機械腳手架等。清包人工費每平方米240元,現工程已達到優良標準,可余款一直未付。請求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846 828.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1、雖然原告為我單位施工,但我們之間無直接合同關系,該項工程是任元才從大慶城建開發集團承包的,因任元才欠杜顯和、杜顯義的錢,杜顯和以我分公司的名義接手了該工程,并與城建集團簽訂了合同。在接手該工程時與任元才有約定,繼續用原告施工但不與原告直接結算。2、不存在人工費每平方米240 元的問題,我方與任元才約定是按照與城建集團結算大表的人工費標準結算,且原告自帶機械不是事實。3、我方已不欠被告人工費,施工中已付人工費用417 058.08元,應扣除的費用579 785.00元。我與城建公司結算大表所顯示的人工費為818 681.50元,兩項相抵,原告還應付我231 611.50元。
庭審中原告舉證如下:
1、授權書1份,欲證明該工程是被告授權直屬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對此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施工合同書面通知1份,想證明被告的直屬分公司與城建公司簽訂了合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3、城建檔案峻工書1份,欲證明被告不否認此工程,被告有異議,認為只證明施工了,但與結算是兩回事。本院對原告施工的事實予以確認。
4、復工協議書1份,想證明原告與任元才無關系,被告有異議,認為杜顯和未接收該工程,本院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擬定協議書1份,想證明清包價格240元/平方米,被告有異議,認為此證明與其無關。本院認為,雙方無書面合同,被告人又不認可 ,本院對此證據不予以認定。
被告在庭審中舉證如下:
1、協議書1份,想證明應由任元才與杜顯和結算,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其不能約束第三者。因該協議體現不出任元才與原告關系,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以確認。
2、證明1份,想證明塑鋼不合格,原告沒按圖紙施工。原告有異議,認為是被告圖紙變更的問題,本院對塑料鋼門窗變更的事實予以確認。
3、往來帳1份,想證明城建集團扣其返修費用 38 118.00元,塔吊費150000元。原告有異議,認為其已做了返修,扣塔吊應找城建集團。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
4、蔡明證言一份,想證明室內粉刷是由蔡明做的,花人工費用38000元。原告有異議,認為其人工費應為17950元。本院對蔡明做粉刷的事實予以確認。
5、對帳單1份,想證明工具為6038元,原告有異議,認為已按5000元扣了該款。本院對被告提供過工具的事實予以確認。
6、姜國義證明書1份,想證明預制板不合格,被告重新制作的人工費65000元。原告有異議,認為有幾塊不合格。本院對原告施工的預制板有的不合格的事實予以確認。
7、33張票據,想證明工具是由其提供的,但被原告占用,價值8100元。原告有異議,認為有的是重復計算的。本院對33張票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過二次庭審,依據上述證據,確認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實為:
1999年3月25日,被告所屬的新華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直屬分公司與大慶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簽訂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萬寶2-18號樓,形式為包工包料。合同簽訂后,被告將該工程交由原告下屬的海安縣仇湖工程隊承建,雙方沒簽訂合同。該工程隊于1999年4月18日開始承建,同年11月28日竣工,驗收為合格工程。施工中被告付工程款425 509.38元。2002年4月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我院司法證據鑒定中心對該樓的人工費和機械費進行鑒定,結論為908 723.88元。后經本院核查,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質證,該鑒定中的土建人工費中人工挖地槽(費用4 462.56元)、人工運土(費用6 135.85元)、平整場地(費用656.28元)、人工挖凍土(費用36 178.62元)、308涂料粉刷(費用16 703.29元)不是原告所為,毛石基礎只做了一半(費用11 952.02元)。因原告為集體企業,按不應享受每個工日扣人工費2.36元,已扣原告人工費66 749.00元。由于以上土建部分為被告所為,而鑒定中也按每個工日扣人工費2.36元,原告未干的人工費為58729.05元,應按每個工日扣,共計為 6561.40元,該款應在鑒定總額中增加為原告所得。該鑒定中的機械費中簽證部分機械費(10 370.21)原告不應得,因為推土機和機械運土是被告所為。除鑒定外,原告施工塑料鋼窗不合格,給被告造成損失60 000.00元,預制板不合格造成損失10 000.00元。此外,原告為被告購河流石7 000.00元,原告還為被告搭暫設花費2 500.00元。現被告已與大慶市城建開發集團就該工程進行了結算。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846 82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所承建的2-18號樓施工事實清楚,被告已與發包方結算完畢,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由于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協議雙方各執一詞,應以鑒定結論做為給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據。根據雙方認可一致的事實和公平原則,原告未做部分的人工費應予以扣除。原告為被告購的河流石應由被告支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二百七十二條、二百七十五條、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省顏氏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江蘇省海安縣仇湖建筑安裝裝飾工程公司工程款342817.0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13 478.00元,由黑龍江省顏氏集團承擔9000元,由江蘇省海安縣仇湖建筑安裝裝飾工程公司承擔5478元,鑒定費9000元,由黑龍江省顏氏集團與江蘇省海安縣仇湖建筑安裝裝飾工程公司各承擔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黎明
代理審判員 劉 俊
代理審判員 叢海彬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東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