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與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耀華保

導讀:
簽約后,xx建筑公司應被告要求,將工程項目進行設計,并進行施工。xx保齡球城的內部裝修系xx建筑公司承建,對這一事實xx保齡球城無異議。該院認為,裝修合同雖系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但實際得益及使用該裝修工程是xx保齡球城。而xx保齡球城開張營業至今未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顯屬不妥,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依法判決:一、杭州xx保齡球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工程款5651501元。那么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與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耀華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簽約后,xx建筑公司應被告要求,將工程項目進行設計,并進行施工。xx保齡球城的內部裝修系xx建筑公司承建,對這一事實xx保齡球城無異議。該院認為,裝修合同雖系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但實際得益及使用該裝修工程是xx保齡球城。而xx保齡球城開張營業至今未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顯屬不妥,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依法判決:一、杭州xx保齡球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工程款5651501元。關于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與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耀華保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文號】(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6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6號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縣丹城鎮建設路309號。
法定代表人謝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仲達,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光軍,浙江大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于1998年6月登記成立),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雙蕩弄33號。
負責人孫鋼。
委托代理人吳國榮,湖州市八里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531弄5號。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梅滬生,法律工作者。
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以下簡稱xx建筑公司)與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以下簡稱海龍宮酒樓)、杭州xx保齡球城(以下簡稱xx保齡球城)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浙法民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xx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1年1月6日作出(1999)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本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xx保齡球城委托代理人吳國榮、原審被上訴人xx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仲達、秦光軍、原審被上訴人海龍宮酒樓委托代理人梅滬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96年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xx建筑公司承包杭州市拱墅體育館內保齡球城的裝潢及門面裝修,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包工包料,計人民幣320萬元,工程自1996年1月開工至1996年4月25日峻工等。簽約后,xx建筑公司應被告要求,將工程項目進行設計,并進行施工。施工中,被告陸續提出增加建設內容,xx建筑公司依約完工,杭州xx保齡球城于1997年6月6日開張至今。嗣后,xx建筑公司向xx保齡球城遞交了工程決算書。工程總造價為8682668元。xx保齡球城接到xx建筑公司的工程決算書后,委托浙江中青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浙江中青審計事務所對xx保齡球城的裝修工程總造價審計為5801501元。期間,海龍宮酒樓于1996年3月15日支付給xx建筑公司15萬元工程款。由于xx保齡城遲遲不支付工程款,xx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向該院提起訴訟。在本案審理中,xx建筑公司對xx保齡球城委托浙江中青審計事務所審計的工程款5801501元數字予以認可,并在庭審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支付工程款為5651501元。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合同、匯票憑證、法庭調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xx保齡球城的內部裝修系xx建筑公司承建,對這一事實xx保齡球城無異議。xx保齡球城與xx建筑公司對該工程總造價為5801501元均無異議,應予認可。該院認為,裝修合同雖系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但實際得益及使用該裝修工程是xx保齡球城。而xx保齡球城開張營業至今未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顯屬不妥,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xx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51501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依法判決:一、杭州xx保齡球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工程款5651501元。二、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對杭州xx保齡球城應付的款項負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260元,訴訟保全費10532元由杭州xx保齡球城承擔。[page]
xx保齡球城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1995年12月,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公司)同浙江七星水泥集團湖州經貿公司(以下簡稱湖州經貿公司)口頭達成意向,共同投資開辦xx保齡球城,由xx集團公司負責購買28道球道設備及所需資金,湖州經貿公司負責保齡球房的裝修,并共同作為股份投入。xx保齡球城于1996年5月6日領取了營業執照。1996年6月22日,xx集團公司與湖州經貿公司簽訂了共同出資興辦xx保齡球城的書面合同,并將1995年12月間口頭達成的意向寫入了合同。2.從1996年3月7日至1997年7月15日止,海龍宮酒樓等分別34次向xx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計人民幣246.1萬元。3.1997年5月,湖州經貿公司將其在xx保齡球城的股份轉讓給xx集團公司,并進行了公證。4.杭州xx保齡球城于1998年6月更名為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并依法辦理了變更手續。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二審認為,被上訴人海龍宮酒樓不具備發包人資格而進行發包,與xx建筑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發包人的規定,依法應確認無效。海龍宮酒樓應當承擔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賠償xx建筑公司已投入的工程款損失3340501元。xx保齡球城與海龍宮酒樓、xx建筑公司均無合同關系,也不是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受益人,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合同有效,判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651501元由xx保齡球城支付,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上訴有理,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杭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賠償xx建筑安裝實業公司工程款損失人民幣3340501元。限本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260元,訴訟保全費10532元,共計48792元,由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承擔27567元,xx建筑安裝實業公司承擔212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260元,由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承擔21617元,xx建筑安裝實業公司承擔16643元。
xx建筑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理由是:1.二審認定xx保齡球城由xx集團公司和湖州經貿公司共同投資開辦與事實不符。2.xx保齡球城是裝修成果的使用人,理應承擔裝修費用。3.所謂“股份轉讓”是沒有資金流通的欺詐。請求法院查明事實,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xx保齡球城辯稱,本案建筑安裝工程合同是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應由海龍宮酒樓支付工程款,與xx保齡球城無涉,請求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經再審查明:
1.1996年1月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合同內容與原審查明一致。簽約后,xx建筑公司依約對工程項目進行設計、施工,并已完工。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1996年3月1日,拱墅區體委與xx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合作改建拱墅區體育館為保齡球館,由xx集團公司負責設計體育館內的裝修方案,并承擔改建和維修該體育館的一切費用。合作期限從1996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共15年,在此期間,由xx集團公司申辦并領取營業執照、進行經營管理,xx集團公司每年向拱墅區體委支付固定數目的利潤。協議中止或終止后,不動產歸拱墅區體委所有,保齡球道和設備歸xx集團公司所有。以上事實有雙方合作協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page]
3.1996年4月拱墅區體委以出資2214萬元向拱墅區工商局申請注冊集體企業杭州xx保齡球城,營業范圍是保齡球與其他食品,法定代表人孫剛,并于1996年5月6日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上事實有相應的工商登記材料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4.1996年6月22日,xx集團公司與湖州經貿公司簽訂了共同出資興辦xx保齡球城的合同,內載:xx集團公司負責購買的28道球道設備及所需資金,折合人民幣1128.96萬元,湖州經貿公司負責保齡球房的裝修等事項,雙方約定以此作為投資,xx集團公司占總投資的51%,湖州經貿公司占總投資的49%。以上事實有雙方合營協議為證,本院對協議本身予以確認。然而沒有證據證明湖州經貿公司已按約實際出資。
5.xx保齡球城于1997年6月6日開張至今。從1996年3月7日起至1997年7月15日止,海龍宮酒樓、湖州經貿公司等分別34次向xx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計246.1萬元。由于xx保齡球城遲遲不支付工程余款,xx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xx保齡球城委托浙江中青審計事務所對裝修工程的總造價審計為5801501元。經庭審質證,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6.1997年4月湖州經貿公司與xx集團公司簽訂了一個“股份轉讓協議”,將其在xx保齡球城49%的股份轉讓給xx集團公司,并進行了公證。然而原審上訴人xx保齡球城未能提供作為公證基礎的審計報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己股份轉讓的結算書。在本院復查期間要求對轉讓進行審計,xx保齡球城拒絕。因無審計材料或其他證據能證明xx集團公司與湖州經貿公司對xx保齡球城的出資以及兩公司之間存在基于協議的產權與資金的流動,故本院對述稱之合營與股份轉讓不予確認。
7.1998年5月,xx保齡球城向拱墅區工商分局提交注銷申請,同年6月11日,拱墅區工商分局注銷了由拱墅區體委開辦的杭州xx保齡球城,同月15日又由杭州市工商局重新登記了由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開辦的“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屬分公司),并核發了營業執照。以上事實有相應的工商登記材料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8.1998年8月20日湖州經貿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而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法定代表人趙銀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實有工商登記材料、庭審及調查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現已查明的事實為:
1.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所簽訂的裝修合同,從合同的實際履行及收益情況所反映的事實看,海龍宮酒樓既未參與履行,也未從中獲益,因此它不是真正的發包方。xx保齡球城從開張至今,不管是杭州xx保齡球城還是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都使用的是xx建筑公司的裝修成果,并從中收益。因而,xx保齡球城是工程成果的使用人與受益人。
2.1996年6月22日湖州經貿公司與xx集團公司簽訂的合營協議約定湖州經貿公司負責保齡球房的裝修等事項,但湖州經貿公司在xx保齡球城裝修完工至今,尚有300余萬元工程款未付。嗣后,雙方又簽訂了一個“股份轉讓協議”,將湖州經貿公司在xx保齡球城的股份轉讓給xx集團公司。但“股份轉讓協議”的履行沒有審計報告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所謂的“股份轉讓協議”不足以證實xx集團公司已實際支付對價取得了裝修股份。
3.根據xx集團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關于杭州xx保齡球城的工商登記、注銷和更名的情況說明”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見,xx保齡球城的實際開辦人是xx集團公司,1998年5月所辦理的“重新登記”是恢復了事實的本來面目,故xx集團公司從始至終是xx保齡球城的投資者、經營者與收益者。但xx保齡球城至今未支付取得xx建筑公司裝修工程成果的對價。[page]
本院認為,本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雖系海龍宮酒樓與xx建筑公司簽訂,但海龍宮酒樓并未實際參與履行合同,也未從中獲益。湖州經貿公司在未向xx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況下,即與xx集團公司簽訂了所謂的“股份轉讓協議”,將xx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轉讓”給xx集團公司,但xx集團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審計報告以證實據于此的產權、資金流動的真實性,xx集團公司實際并未支付對價購買該裝修股份。xx保齡球城是該城裝修成果的實際占有人、使用人與受益人,在湖州經貿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和已被注銷的情況下,理應由xx保齡球城直接向xx建筑公司支付該裝修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海龍宮酒樓為合同的簽訂人,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依據等價有償原則,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8)浙法民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杭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支付xx縣建筑安裝實業公司工程款3340501元以及利息(從1997年1月29日至此工程款清償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上海市黃浦區海龍宮海鮮大酒樓對杭州xx保齡球城應付的款項及利息負連帶償還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260元,訴訟保全費10532元,計487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260元,共計87052元由浙江xx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杭州xx保齡球城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