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上)

導讀:
上訴上溫州xx公司清算組為與被上訴人zz公司及原審被告幸福zz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鄂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實業公司自愿為zz公司履行該協議的債務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對上述《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和《授權書》上加蓋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審期間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鑒定,結論為:轉讓協議上所加蓋的印章與實業公司名稱變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那么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上溫州xx公司清算組為與被上訴人zz公司及原審被告幸福zz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鄂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實業公司自愿為zz公司履行該協議的債務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對上述《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和《授權書》上加蓋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審期間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鑒定,結論為:轉讓協議上所加蓋的印章與實業公司名稱變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關于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上溫州xx公司清算組為與被上訴人zz公司及原審被告幸福zz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鄂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吳xx、代理審判員劉xx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尹xx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為湖北省xx公司(以下簡稱湖北xx,甲方)、溫州yy公司(以下簡稱溫州yy,乙方)、zz公司(以下簡稱zz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丁方)的四方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約定:溫州yy、湖北xx、zz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將湖北xx對zz公司的債權[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鄂經初字第89、90號民事調解書為據]中的360萬美元轉讓給溫州yy,以了結溫州yy與湖北xx雙方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該協議簽訂后,溫州yy對zz公司擁有360萬美元轉讓給溫州yy,以了結溫州yy與湖北xx雙方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該協議簽訂后,溫州yy對zz公司擁有360萬美元的債權;溫州yy與湖北xx之間的債權債務即告終結,同時zz公司與湖北xx之間的360萬美元的債權債務也即告終結,從本協議生效至還清之日止,溫州yy對zz公司的360萬美元的債權按年息8.4%計息,利息隨主債務同時結清。zz公司應于1999年12月31日前還清全部債務;zz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此筆債務,也應無條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將其所持有的相應數量的實業公司法人股股票轉讓給溫州yy,以抵償所欠全部債務,每股轉讓價格按實業公司99年年報中公布的攤薄每股凈資產值計算,并負責辦理股票的轉讓過戶手續,至轉讓完畢,轉讓費用由實業公司承擔。zz公司未在上述約定期限內清償債務的,除繼續按年息8.4%向溫州yy付息外,從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擔所欠款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直至債務全部清償止。實業公司自愿為zz公司履行該協議的債務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保證范圍包括360萬美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以及有關的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且保證zz公司不能如期償還溫州yy債務時,擔保zz公司辦畢與債務相應金額的實業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轉讓手續。轉讓后湖北xx對zz公司的剩余債權,由湖北xx和zz公司另行解決。四方蓋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后立即生效。溫州yy、湖北xx、zz公司分別在甲乙丙三方當事人欄內簽字蓋章,在丁方,即實業公司欄內加蓋的是“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簽字人是羅邦良。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潛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羅邦良持蓋有“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內容為“茲授權羅邦良代表我公司與湖北xx、溫州yy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的《授權書》簽訂的上述《債僅債務轉讓協議》。
對上述《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和《授權書》上加蓋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審期間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鑒定,結論為:轉讓協議上所加蓋的印章與實業公司名稱變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審期間,上訴人溫州yy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兩枚印章再次進行鑒定的鑒定書,其鑒定結論為上述兩枚印章與1997年度《股份企業會計報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該檢材系復印件。2002年5月25日,溫州yy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檢鑒定申請,申請對1997年度《股份制企業會計報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實業公司財務統計報表封面上加蓋的印章與1998年11月3日《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加蓋的公章進行鑒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檢材仍為復印件,其在鑒定申請中注明原件分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zz公司。
再查明:實業公司原名為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實業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其頒發了名稱為實業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時,zz公司和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周作亮,zz公司是實業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湖北xx為實業公司的前十名大股東。1999年10月25日,zz公司將其在實業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給湖北xx后,湖北xx成為實業公司第一大股東;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資有限公司通地拍賣方式競得實業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為實業公司第一大股東。
1999年實業公司《年度報告》第七部分第7項《重大關聯交易事項》、第八部分財務會計報告第九項《或有事項、承諾事項》欄內均載明:1998年11月3日,zz公司、實業公司、溫州yy、湖北xx四方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確認zz公司對溫州yy欠款360萬美元,實業公司為zz公司承擔360萬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另外,由于實業公司與原第一大股東zz公司的人、財、物“三分開”工作尚未結束,其他抵押擔保事項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溫州yy以zz公司既未辦理股票轉讓手續,未償還欠款,實業公司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由,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zz公司償還欠款360萬美元及利息35.532萬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萬美元(計算至2000年6月26日);實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承擔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溫州yy、湖北xx、zz公司所簽定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轉讓協議有效。轉讓協議上雖有實業公司的署名,但在擔保人處所加蓋的印章既不是實業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實業公司名稱變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轉讓協議上的簽字人羅邦良是湖北省潛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實業公司的人員,其所持《授權書》上所加蓋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實業公司作為擔保人身份在該轉讓協議上的簽章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與溫州yy之間的擔保關系不成立,溫州yy要求實業公司對zz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zz公司在同意湖北xx將對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溫州yy后,不按轉讓協議規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對本案糾紛承擔全部責任。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zz公司償付溫州yy欠款本金360萬美元。二、zz公司支付溫州yy360萬美元的利息(從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貸款利率計付;從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美元逾期貸款罰息標準計付)。三、駁回溫州yy對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501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185520元,均由zz公司負擔。溫州yy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實業公司在名稱變更后仍然使用名稱變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時使用的事實。因此,應對實業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進行核定,一審法院所作鑒定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原審判決僅以《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的實業公司印章與其名稱變更前在工商局備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為由,認定實業公司在轉讓協議上加蓋印章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此認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供樣本印文(復印件)并提出重新鑒定的意見,卻不被重視和采納。二審期間,經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印文檢驗,鑒定結果為轉讓協議與委托書上的公章與實業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為zz公司和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別代表zz公司和實業公司,是其內部的區別,對外不具有法律意義。周作亮授權委托羅邦良簽訂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把羅邦良不是實業公司人員作為判決保證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據。二、實業公司1999年年度報告對本案的擔保事宜如實地作了披露,應作為認定其保證人地位真實的有效證據,一審法院對此卻未作認定。三、《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約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當事人蓋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故即使按一審判決認定實業公司作為擔保人身份在該轉讓協議上的簽章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那么,也應判決整個《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未生效,而不應僅判決實業公司的擔保不成立,債的轉讓有效。四、由于原審法院不僅存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而且按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對本案《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認定也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訴人實業公司答辯稱:《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和《委托書》上所蓋的擔保人公章不是實業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實業公司曾經使用過的有效公章,該轉讓協議簽訂時,沒有實業公司的人在場,《委托書》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轉讓協議簽訂時,溫州yy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人不是實業公司,其仍在協議書上簽字蓋章,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實業公司1999年年度報告雖然在或有事項里報告了四方協議一事,但此節是因溫州yy致函要求履行保證義務得知的,并沒有承認或認可此擔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報告中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該協議并要通過法律手段解決。退一步講,即使實業公司簽訂了該協議,因zz公司當時是實業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為其投東提供擔保亦應無效。溫州yy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雖然現尚無充足證據證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為溫州yy、湖北xx、zz公司和實業公司四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加蓋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實業公司的真實公章,但由于實業公司1999年年度報告《重大關聯交易事項》和財務會討報告《或有事項、承諾事項》欄內均明確載明:“1998年11月3日,zz公司、實業公司、溫州國股、湖北xx四方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確認zz公司對溫州yy欠款360萬美元,實業公司為zz公司承擔360萬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等內容,從上述實業公司年度報告所載內容看,實業公司對其為溫州yy提供擔保一事應是明知的,且現尚無證據證明實業公司當時對提供擔保一事提出過異議。當事人各方對上述年度報告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當作為證據認定,故實業公司為溫州yy360萬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擔保應認定為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實業公司應對該筆債務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院不再對上訴人提出的幾枚印章進行鑒定。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僅以《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加蓋的擔保人公章不是實業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實業公司名稱變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為由,認定在該轉讓協議擔保人欄內蓋章不是實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時,周作亮同為zz公司和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兩枚私章是否分別代表zz公司和實業公司,只是其內部區別,對外無法律約束力,一審法院關于羅邦良所持《授權書》上加蓋的“周作亮印”僅代表zz公司,而不代表實業公司的認定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關于“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以及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關于“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zz公司作為當時實業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實業公司為其提供的擔保應認定為無效。因轉讓協議中明確規定zz公司到期不能清償溫州yy該筆債務的,由其持有的實業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債務,故債權人溫州yy對實業公司為其股東zz公司提供擔保應是明知的,鑒于溫州yy和實業公司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簽訂保證合同,對該擔保無效無效均具有過錯,故依照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對擔保無效所造成的損失,即債務人zz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實業公司應在50%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余損失溫州yy應自行承擔。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鄂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一項、第二項及一審案件受理費、訴訟保全費承擔部分;
二、撤銷上述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三項;
三、湖北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幸福zz公司不能償還本案債務部分在50%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履行,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010.00元,由溫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承擔97,505.00元,湖北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97,50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