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中市江城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中國銀行揚中支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導讀:
上訴人江城公司、上訴人揚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江城公司通過轉讓方式從揚中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本案的本訴是江城公司起訴揚中支行拖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而揚中支行反訴是土地管理部門在征用土地中遺漏了補償安置費問題,兩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那么揚中市江城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中國銀行揚中支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江城公司、上訴人揚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江城公司通過轉讓方式從揚中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本案的本訴是江城公司起訴揚中支行拖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而揚中支行反訴是土地管理部門在征用土地中遺漏了補償安置費問題,兩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關于揚中市江城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中國銀行揚中支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江城公司、上訴人揚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鎮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世云、文聿奎,上訴人揚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陳洪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江城公司與揚中支行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揚中支行應當按約給付轉讓費,經確認尚有24.44萬元轉讓費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應轉讓無任何糾紛的土地交揚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沒有處理好征地補償費問題,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間受到群眾阻撓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補償費13.5萬元,該費用應由江城公司負擔。至于中行因規劃變更、修改圖紙、停工等造成的損失28萬元與江城公司無因果關系,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揚中支行給付江城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24.44萬元及逾期付款滯納金8.9255萬元(從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給付揚中支行征地補償安置費13.5萬元。三、駁回揚中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江城公司上訴認為:
一、江城公司與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無涉。江城公司通過轉讓方式從揚中房地產開發總公司(簡稱地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此后,江城公司將土地轉讓給揚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繳納征地安置補償費問題。
二、被上訴人揚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補償安置費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僅憑揚中支行13.5萬元的付款憑證即認定該款項是付給當地群眾,用于征地補償安置費不足部分及石閘、披屋等損失,屬于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應當查清付補償安置費的依據是什么、原本是誰支付、尚欠多少?
三、揚中支行在一審中的反訴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訴是江城公司起訴揚中支行拖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而揚中支行反訴是土地管理部門在征用土地中遺漏了補償安置費問題,兩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即使拖欠安置費,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事,揚中支行據此對江城公司提起反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反訴理由不成立。
據此,江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一審反訴請求。
揚中支行上訴認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規劃變更、修改圖紙、停工等造成的損失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系,與事實不符。理由是:[page]
1.雙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為界,由于當時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確。
2.江城公司建設商品房沒有按照建筑規范要求讓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規劃、施工許可證,屬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離界太近,達不到建筑規范要求,導致政府部門重新規劃上訴人大樓,收回原規劃、施工許可證,造成上訴人的損失。
二、原審判決沒有全面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攤徑深8.5米的土地使用費,原審法院沒有支持。根據建筑規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須離界9米,其只離界0.5米,江城公司實際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了徑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應當分攤土地使用費。
據此,揚中支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1994年6月,地產公司經揚中縣土地管理局批準征用了揚中縣三茅鎮建設村6組(簡稱建設村)土地10.901畝(即8-58號宗地),用于開發商住樓。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與地產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地產公司將揚中市揚子中路電視臺西側8-58號宗地轉讓給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后,江城公司領取土地使用權證。
1996年,揚中支行與江城公司協商土地轉讓事宜。1996年5月6日、7月24日,經揚中支行申請,市政府就該宗地轉讓的費用、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等事宜召開了協調會,并達成一致意見,江城公司轉讓部分土地給揚中支行。
1996年11月5日,江城公司與揚中支行填寫了地籍調查表,確認了雙方的地界,東:廣播電視局;西:翠西北路;南:揚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樓。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與揚中支行正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了以下條款:1.轉讓面積5549.3平方米,轉讓年限40年,轉讓費金額187.25萬元。2.關于違約責任,約定:如揚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應繳納費用5‰給付滯納金。如因江城公司的過失致使揚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權的,則轉讓期限相應順延,同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同日,江城公司與揚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達成補充協議,明確:揚中支行應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萬元,圖紙費、補償費、地下管通費、征地補給費、勞力安置費、排水費、代墊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等93.1萬元。
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簽訂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揚中支行總計支付轉讓費360萬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萬元沒有支付。
1998年4月,揚中支行取得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開始施工建造辦公樓。
施工過程中,建設村六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揚中支行補償有關費用的不足部分13.5萬元。
1998年6月4日,揚中支行向建設村民委員會支付了上述款項。
1998年6月7日,揚中市建委向揚中支行發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設單位未領取工程施工許可證;2.該工程施工放線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核準,擅自施工,且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同時,揚中支行領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收回。
1998年8月28日,揚中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要求揚中支行到規劃部門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規劃部門現場驗線后方可開工。
1998年9月4日,揚中支行領取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同年9月21日,揚中市建委重新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恢復施工。[page]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是:1.江城公司應否承擔揚中支行向建設村支付的13.5萬元?2.揚中支行建設工程停工、因規劃變更修改圖紙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損失應否由江城公司賠償?
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揚中支行舉證認為,該款項是征地補償款,應由江城公司向被征地單位建設村支付。對此,揚中支行提交了下列證據:1.建設村委會收款憑證以及情況說明;2.轉讓合同補充協議。
江城公司質證認為,征地安置補償費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支付,揚中支行支付上述費用沒有依據。揚中支行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江城公司有義務支付13.5萬元,證據1只能說明揚中支行與建設村協商一致支付了13.5萬元,證據2證明江城公司與揚中支行土地轉讓費用的構成。
江城公司舉證認為:其轉讓給江城公司的土地是從地產公司受讓取得,地產公司作為征地單位已經支付了征地補償款。對此,江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揚中市國土管理局征地批復和建設用地批準書;2.國土管理局與建設村征地補償協議;3.地產公司與國土管理局征地費用包干協議;4.江城公司與地產公司土地轉讓合同。
對以上證據,揚中支行質證認為,根據以上證據,征地補償協議的主體是國土管理局,而不是地產公司。
對于爭議的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根據江城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8-58號宗地原是建設村集體土地,地產公司經批準征用辦理了出讓手續后又轉讓給江城公司。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用地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以及有關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產公司在征地過程中,通過土地管理局與建設村訂立安置補償協議,對建設村進行了補償。揚中支行在建房過程中,又支付給建設村13.5萬元,因地產公司、建設村未參加訴訟,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判斷13.5萬元款項的性質、構成以及支付的義務主體,即:1.該款項是否為原征地補償協議約定應由用地單位支付,但有義務支付的單位未向建設村支付?2.該款項是否屬于雖未在征地補償協議中約定,但依法應當補償的費用?3.該款項是否屬于建設村單方提高補償標準而發生,揚中支行為平息事端自愿給付?因此,對于江城公司應否承擔揚中支行向建設村支付的13.5萬元費用問題,因涉及地產公司、建設村等其他訴訟主體,該項反訴請求,不符合反訴條件,不應并案審理,揚中支行應另行起訴。
圍繞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揚中支行建設工程停工、因規劃變更修改圖紙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損失應否由江城公司賠償問題,揚中支行舉證認為其停工和變更設計是江城公司的下列行為造成:1.雙方在確認以江城公司商品樓為界時,江城公司商品樓未建,因此地界不明;2.江城公司未按規范建房,造成停工并重新規劃設計。對此,揚中支行提供的證據是:1.揚中支行建房批復;2.建房示意圖;3.停工通知。
江城公司質證認為,停工通知清楚地載明,停工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與江城公司無關。至于規劃變更,是政府規劃的需要,也與江城公司無關。對此,江城公司提交了政府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揚中支行綜合樓必須服從規劃并進行調整。
對于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揚中支行綜合樓停工是揚中市建委發出停工通知并收回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設計變更是服從政府的規劃要求,以上均由政府的行政行為所致,因此揚中支行的該項請求不符合反訴條件,揚中支行對因政府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揚中支行上訴請求判令江城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江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后,經政府有關部門同意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揚中支行,轉讓行為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規定和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因此,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有效。揚中支行應當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款24.44萬元。江城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的第一項應當維持。[page]
關于揚中支行的原審反訴請求,1.請求判令江城公司支付13.5萬元征地補償款,2.請求判令江城公司賠償其因紅線移動和修改圖紙造成的損失28.03萬元,以上請求1涉及其他訴訟主體:地產公司和建設村,應當另案起訴;請求2系因政府的行政行為所致,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故揚中支行的反訴均不符合反訴條件,原審法院認為反訴原告的反訴成立且并案審理,系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原審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應當撤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鎮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揚中支行給付江城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24.44萬元及逾期付款滯納金8.9255萬元(從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
二、撤銷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鎮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62元由揚中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顧寧瑜
代理審判員吳立香
代理審判員沈明磊
二○○○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管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