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權超過時效,抵押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導讀:
借款合同簽訂當日,B銀行即將50萬元劃入A公司賬戶。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為借款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甲、乙不服上述判決,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抵押期限問題,《擔保法》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那么主債權超過時效,抵押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合同簽訂當日,B銀行即將50萬元劃入A公司賬戶。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為借款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甲、乙不服上述判決,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抵押期限問題,《擔保法》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關于主債權超過時效,抵押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主債權超過時效,抵押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系甲、丙和丁三人合伙開辦的企業)與B銀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B銀行借款50萬元人民幣給A公司,借款期限9個月,即從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同日,B銀行又分別與甲、乙兩個人簽訂了《貸款抵押協議》,約定以甲自有的房屋和乙自有的房屋分別為該借款的一部分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借款合同簽訂當日,B銀行即將50萬元劃入A公司賬戶。借款期限屆滿后,A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僅于1996年7月5日償還部分利息。1997年5月1日,A公司在B銀行發出的催收通知書上蓋章簽收。但此后A公司一直未能償還借款,B銀行也未主張權利。1998年A公司被工商部門依法注銷。1999年5月24日,B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A公司的開辦人甲(也是抵押人)、丙、丁和抵押人乙等共同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
本案終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B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997年5月24日后的二年期間內曾向A公司主張過權利,因此,B銀行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的開辦人丙、丁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依法不予保護。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為借款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雖然B銀行在本案中的主債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但由于B銀行是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起訴請求抵押人甲、乙承擔抵押責任的,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貫徹票據法、擔保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對在《票據法》、《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票據行為、擔保行為,應當適用該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沒有規定的,可參照《票據法》、《擔保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支持B銀行關于甲、乙應承擔抵押責任的請求,判決甲、乙應當在其抵押范圍內分別承擔部分借款的清償責任,B銀行對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賣后的優先受償權。
甲、乙不服上述判決,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分歧意見:檢察機關審查后,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擔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擔保行為發生在1995年3月27日,即在《擔保法》實施前,明顯不能適用《擔保法》及其解釋。終審判決適用《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來審理本案,是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抗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抵押期限問題,《擔保法》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那么根據民法原理,除非主債權得到實現、抵押物滅失、債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人均應承擔擔保責任,也就是說抵押權排除訴訟時效的適用。終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條的規定而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適用法律正確,不應抗訴。
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此案不應抗訴。
1.該案爭議的焦點是物權(包括擔保物權)是否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對這個問題,理論界存在幾種觀點:A、訴訟時效僅約束債權,物權不受其影響;B、物上請求權屬于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影響;C、物權中與債權相同的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影響;D、民事權利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客體,因此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所有民事權利都要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解釋》實施之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上述幾種觀點均未予以認可或否定,因此,法院判決此類案件,準確地說是依據民法理論。
2.《解釋》頒布實施之后,由于該《解釋》第十二條對擔保物權的法律保護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終止了司法界在處理實際案件時無法可依的狀況。但從理論上講,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遠非完善。法律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主債權得到實現,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財產進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擔這一擔保責任。另一方面,物權和債權的最大區別就在于物權具有絕對性,所以物權又被稱為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則具有相對性、期限性。如果對物權設定與債權一樣的期限,那么法律設定物權擔保就失去了它的一個重要意義,債權擔保(保證)完全可以以其簡便的形式(在保證協議上簽字蓋章即可,不用去專門的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取代它。但是,為什么《解釋》第十二條對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作了4年的規定呢?那是因為在社會經濟交往中,出現了主債權人在債權期限屆滿后,長期怠于行使其債權和抵押權的情況,這種情況與一般出現的情況相反,抵押人想盡快履行其義務,但抵押權人則因各種原因不去行使其權利,影響了抵押人正常的生產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擔保法進行解釋時作出了第十二條這一規定。
3.《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雖然存在缺陷,但它仍具有法律效力,是處理具體案件的依據。對本案的處理,筆者認為:終審判決參照適用該款規定,對申訴人是有利的。因為,依據《解釋》第十二條,申訴人的抵押只用承擔四年時間的擔保責任,否則,根據當時的判決依據-民法學理,則應當承擔永久(直至主債權實現)的擔保責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的規定,本案不宜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