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法定情形

導讀:
在我國,除約定保證期間外,法律還認可法定保證期間的存在。因此,如果將上述情形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從而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明顯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對債權人不公平。沒有約定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適用2年的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無效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那么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法定情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我國,除約定保證期間外,法律還認可法定保證期間的存在。因此,如果將上述情形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從而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明顯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對債權人不公平。沒有約定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適用2年的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無效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關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法定情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約定保證期間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
2、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于保證期間未作約定的,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
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處理。在我國,除約定保證期間外,法律還認可法定保證期間的存在。根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定保證期間系對約定保證期間的補充,主要適用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情形,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二是在約定保證期間無效情形,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三是在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情形,適用兩年的保證期間。
(1)正確理解“約定不明”的含義。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約定保證責任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息全部還清為止的情況。這在商業銀行制定的標準借款擔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見。對于該情形,一方面,保證合同實際上是對保證期間作出了約定,只是沒有明確具體的時間;另一方面,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斷,當事人均愿意接受長期的保證期間,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實現。因此,如果將上述情形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從而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明顯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對債權人不公平。《擔保法司法解釋》由此將保證期間推定為2年。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于何謂“約定不明”是有明確限制的只有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斷出保證人有承受較長期間限制的意思時,才視為“約定不明”,從而適用2年的保證期間。
(2)正確區分“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約定無效情形。沒有約定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適用2年的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無效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
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然而明確保證期間的性質,對保證期間的正確適用意義重大。在中國《擔保法》出臺后,中國法學界關于保證期間的性質眾說紛紜,顯然這場爭論主要是圍繞著《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而展開的。關于性質之爭,總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第25條、第26條中6個月保證期間屆滿的后果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將獲得免責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則喪失勝訴權,因而具有時效的功能,故屬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擔保法》第25條6個月之規定應屬特殊的訴訟時效,而第26條之保證期間則屬除斥期間。
第三種觀點則堅持上述二者間均屬除斥期間。第四種觀點則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并無必要強求將其歸入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照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
依據《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此可見在一般保證中由于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存在,會導致保證期間中斷。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可以做如下理解:
第一,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請求權消滅,也就無訴訟時效可言,因此,保證期間一旦經過而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即起到了阻礙訴訟時效起算的作用。
第二,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此時,保證期間就失去作用,開始按照法律規定計算訴訟時效,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以及延長也同樣適用法律相關規定。因此,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即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