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責任約定不明

導讀:
人們在簽訂合同時,對擔保責任約定不明,這是導致經濟糾紛的原因之一。保證中有一種稱為“不定期保證”的保證形式,保證人在債務本息未受清償之前一直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不定期”。這些情形,保證期間屬于約定不明還是沒有約定,實踐中存在爭議。明確自己所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那么擔保責任約定不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們在簽訂合同時,對擔保責任約定不明,這是導致經濟糾紛的原因之一。保證中有一種稱為“不定期保證”的保證形式,保證人在債務本息未受清償之前一直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不定期”。這些情形,保證期間屬于約定不明還是沒有約定,實踐中存在爭議。明確自己所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關于擔保責任約定不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經濟交流方式的多樣化,經濟糾紛問題也越來越多。人們在簽訂合同時,對擔保責任約定不明,這是導致經濟糾紛的原因之一。那么,遇到這種案情時,應當怎樣處理才是正確的呢?
一、約定不明處理方式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息全部還清時為止的情況比較多,特別是在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借款擔保合同文本中。對于這種情況,由于保證合同對于保證期間還是作出了約定的,只是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時間,而且保證人也同意,債權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來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也是法律所鼓勵的,如果適用《擔保法》規定的推定保證期間6個月,對債權人有所不公。但如果無限期地允許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求償,對保證人也不公平,結合我國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性意見認為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如果超出訴訟時效,則超出的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沒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認定為有效。因此,《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規定。
保證中有一種稱為“不定期保證”的保證形式,保證人在債務本息未受清償之前一直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不定期”。《擔保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將這種情況視為“約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認“不定期保證”,強制將“不定期”變為“定期”2年,這可以視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時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二、區分“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
在司法實踐和現實生活中,還應當正確區分“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由于在“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所適用的保證期間長短不同,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大,因此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是“沒有約定”還是“約定不明”至關重要。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的,此時由于法律規定比較明確,顯然應當屬于約定不明。但實踐中類似約定往往多種多樣,例如保證合同中約定“本保函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和費用時失效”;“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生效,貸款本息全部還清后自動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償還全部本金和利息后為止”等等。這些情形,保證期間屬于約定不明還是沒有約定,實踐中存在爭議。
所以,為了保障我們的合法權益,在經濟擔保活動的時候要注意擔保責任約定不明情況的發生。明確自己所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的知識,可以咨詢律師365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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