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

導讀:
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進出口集團與某市盛興服裝廠于1月30日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由進出口集團售給服裝廠10萬m坯布,每m單價2.90元,5月30日交貨,貨到后付款,合同并對坯布的規格、質量做出規定。這樣也有利于保證人在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后而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那么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進出口集團與某市盛興服裝廠于1月30日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由進出口集團售給服裝廠10萬m坯布,每m單價2.90元,5月30日交貨,貨到后付款,合同并對坯布的規格、質量做出規定。這樣也有利于保證人在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后而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關于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人如何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
進出口集團與某市盛興服裝廠(簡稱服裝廠)于1月30日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由進出口集團售給服裝廠10萬m坯布,每m單價2.90元,5月30日交貨,貨到后付款,合同并對坯布的規格、質量做出規定。由于服裝廠提出要先發貨后交款,進出口集團遂提出要請人擔保。同年2月5日,服裝廠請儲運公司作保,儲運公司的負責人在合同書的保證人一欄中簽字蓋章。同年2月10日進出口集團又與服裝廠訂立一份購銷合同,由服裝廠售給進出口集團100套男西服,每套400元。同年4月15日,進出口集團向服裝廠發來10萬m坯布,同時派車取走100套西服。服裝廠經驗收發現坯布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遂于4月20日向原告去函請求退貨。同年4月底,進出口集團來函催要29萬元的貨款,服裝廠提出因該廠已承包給個人經營,承包人對承包以前的債務不能負責。進出口集團遂于5月10日在法院起訴,請求儲運公司承擔支付貨款和違約金的責任。儲運公司了解到進出口集團提前發來的坯布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并要求提前交貨,且進出口集團取走服裝廠100套西服也未付款,認為進出口集團也要承擔責任。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關于保證人是否有權就原告交付的產品質量及提前發貨提出異議及要求原告向服裝廠支付貨款一事,存在著不同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保證人要代債務人即服裝廠履行義務,因此有權主張服裝廠所應享有的權利。這樣也有利于保證人在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后而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沒有權利要求債權人即原告承擔責任,尤其關于支付100套西服的貨款問題,只能由服裝廠催討,保證人因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故無權向原告主張權利。
(三)作者的觀點
從本案來看,首先應當肯定,由于保證人和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就保證形式問題作出規定,保證人沒有特別聲明保留先訴抗辯權,因此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這樣債權人即原告直接針對保證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合法的。
問題在于,保證人在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時,是否可以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本案中,這一問題涉及三方面的內容:即關于原告向服裝廠交付的產品有瑕疵以及提前交付,而保證人能否主張權利;原告取走服裝廠100套西服而未付款,保證人能否催討。下面對此分別展開闡述。
1.關于原告向服裝廠交付的產品有瑕疵的問題
《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如果原告交付的產品有瑕疵,服裝廠有權提出異議。由于此種瑕疵屬于表面瑕疵,經過初步檢驗就能夠發現,因此服裝廠在原告交貨以后,經檢驗發現貨物有瑕疵應立即提出異議,并有權要求原告修理、更換,如果產品的瑕疵不能修理或產品不能更換,或經修理或更換以后對服裝廠已無利益,則服裝廠有權退貨并解除合同,同時有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在本案中,原告在4月15日向服裝廠發來10萬m坯布以后,服裝廠經過驗收發現坯布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曾于4月20日向原告去函請求退貨,由此表明其已經盡到及時檢驗的義務,并及時提出質量異議,這不僅使原告的違約行為得以確定,而且使買受人得以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本案中,是指如果作為出賣人的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瑕疵,作為買受人的服裝廠應有權拒絕受領,并要求出賣人修補、替換,這樣在交付無瑕疵之物與價金的支付之間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貨物全部都存在嚴重瑕疵,則買受人應有權拒絕出賣人關于支付全部貨款的請求。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外,作為買受人的服裝廠還有權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在于,由于服裝廠內部實行承包,新的承包人毫無理由地提出因該廠承包給他人經營,他對承包以前的債務不能負責,也不愿介入先前債務糾紛,因此服裝廠在提出異議以后因負責人的更換而未向原告主張抗辯權和其他權利。那么當原告要求保證人代服裝廠支付全部貨款和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能否主張服裝廠的權利?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看,保證人可享有服裝廠享有的抗辯權。我國《擔保法》第20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在本案中,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為抗辯權的一種,由于服裝廠不行使其應享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保證人應當依法享有此種抗辯權。保證人之所以應享有由債務人來行使的抗辯權,乃是因為保證人要代債務人承擔義務,那么在債務人不行使其權利時,保證人當然應當享有此種權利,這對于保障保證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都十分必要。據此可見,保證人根據原告向服裝廠交付的產品有瑕疵而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關于支付價金的請求是合法的。
2.關于原告提前交貨的問題
合同一旦規定了明確的履行期限,則當事人均應依履行期限的規定履行,依規定的期限,不僅包括債務人應按期履行義務,債權人應按期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同時也包括債務人不應提前履行義務。應當看到,提前履行并非均對債權人不利。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債務人提前還款,則實際上是拋棄了期限利益,對貸與人是極為有利的。在某些貨物的交付中,如果買受人急需得到該貨物,則提前履行對買受人是有利的,但是在許多情況下,如果買受人不愿提前得到該貨物,則提前履行將會使其多支付一些倉儲、保管費用,甚至會嚴重打亂其生產、經營計劃的安排。因此我國有關合同法規規定承認提前履行亦可構成違約,但與一般違約有所不同。我國《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服裝廠可以根據原告提前履行的違約事實,可以拒絕收貨或請求支付額外費用。
問題在于,在服裝廠未向原告提出請求其承擔費用的情況下,保證人能否提出此種請求?我國現行立法對此并未做出規定,我認為,在此情況下,保證人應有權代服裝廠提出請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服裝廠向原告提出請求,是服裝廠享有的要求補救的權利,此種權利較之于抗辯權而言,對債務人同樣重要,在債務人不行使補救的權利時,保證人亦應代債務人行使要求補救的權利。另一方面,服裝廠向原告提出請求其承擔額外費用,如果其請求均能夠滿足,將會極大地減少其責任,在保證人已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情況下,債務人的責任減輕實際上意味著保證人責任的減輕。保證人如果不能行使債務人要求補救的權利,也就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和維護自身的利益。因此我認為,允許保證人代債務人要求原告承擔關于提前履行費用的責任,是完全合理的。[page]
3.關于原告取走服裝廠100套西服而未付款的問題
原告取走100套西服,應按合同規定向服裝廠支付4萬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而服裝廠的新的承包人不愿介入以前的債務糾紛,也未向原告催款,在此情況下,保證人能否代服裝廠主張權利呢?我認為這里涉及到兩個問題。
第一,保證人能否行使代位權問題。所謂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務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3條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可見,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它針對的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從而最終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人能否代債務人行使債權?我認為盡管保證人在尚未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獲得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以前,保證人還不是債務人的新的債權人,但在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保證人已經被債務人的債權人提出請求,要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保證人必然要在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后而成為債務人的新的債權人。因此如果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保證人應可以行使代位權,以保護自已未來的債權。在本案中,如果服裝廠怠于行使對原告所享有的要求支付4萬元西服價款的債權時,保證人應可以代替服裝廠并以服裝廠的名義向原告追討。當然,由于購買西服是屬于服裝廠與原告之間的另一個合同關系的內容,保證人即使能夠行使代位權,也必須以服裝廠的名義,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提出請求。
第二,保證人能否行使抵銷權。從上述分析可見,保證人行使代位權時遇到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即保證人在尚未替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并沒有實際成為主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情況下能否行使代位權的問題。現行立法在此也沒有作出規定,不過,我認為即使保證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也應該能夠行使債務人所享有的抵銷權。所謂抵銷權,是指二人互負債務,而且其履行債務的種類相同并已屆清償期,則各自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互相抵銷。例如在本案中,如果確定服裝廠應當支付一部分貨款給原告(例如僅部分貨物有瑕疵,而另一部分貨物并無瑕疵,服裝廠應支付部分貨款),而原告又欠服裝廠4萬元價款,貨款債務與貨款債務屬于種類相同的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因此服裝廠與原告之間可以將債務互相抵銷,抵銷以后還有剩余的債務,任何一方均有義務繼續償還。
可見在本案中,服裝廠是享有抵銷權的,但是在服裝廠不行使該權利時,此種權利是否可以由保證人行使呢?對此在理論上歷來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銷權應屬于廣義的抗辯權的范圍內,保證人可以代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因此可代為行使抵銷權。尤其是因為在連帶債務中,如果某一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其他債務人也可以以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限主張抵銷,這樣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也應該享有債務人的抵銷權。另一觀點認為,抵銷權的行使,屬于單獨行為,抵銷權與撤銷權的法律性質相同,都是形成權的一種,具有行使上的專屬性,僅當事人本人才能行使,他人不能代為行使,尤其是因為主債務人所享有的抗辯,僅限于與主債務本身的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系的抗辯,至于主債務人以外的其他債權債務均與主債務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內容,故不屬于主債務人的抗辯權的范圍。我認為,從廣義上說,抵銷權應可以屬于抗辯權的范圍,根據《擔保法》第20條的規定,“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據此可見,只要債權人在向債務人提出請求時,債務人根據某種法定事由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并能造成債權人的請求權全部或部分消滅或請求權延期,均屬于抗辯權的行使。如果債權人行使其債權,而債務人提出因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二者依法可以抵銷,則必須在抵銷后才能清償其剩余債務,這就可以有效地對抗債權人請求。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抵銷權也屬于廣義的抗辯權的范圍。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服裝廠不行使其債務的抗辯權,保證人依據《擔保法》第20條,仍有權行使抗辯權,主張抵銷,而原告則不能以保證人與其未發生購銷合同為由而拒絕抵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