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擔保案成功案例

導讀:
案件背景賴某與陳某于1999年曾為其好友戴某購買汽車貸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的保證期間自本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即至2006年3月17日止。合同履行期間,戴某因故不能支付銀行按揭款;汽車也被其私自轉移,其人也不知去向。那么汽車擔保案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件背景賴某與陳某于1999年曾為其好友戴某購買汽車貸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的保證期間自本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即至2006年3月17日止。合同履行期間,戴某因故不能支付銀行按揭款;汽車也被其私自轉移,其人也不知去向。關于汽車擔保案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件背景
賴某與陳某于1999年曾為其好友戴某購買汽車貸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戴的銀行借款合同期限為5年,自1999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7日止。擔保的保證期間自本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即至2006年3月17日止。
合同履行期間,戴某因故不能支付銀行按揭款;汽車也被其私自轉移,其人也不知去向。銀行要求承保的保險公司支付余款,保險公司則將兩名擔保人告上法庭。
兩名被告認為:一、此案自戴某不履行付款義務到起訴時己超過兩年,即己過訴訟時效;二、兩被告曾多次向保險公司提供戴某的財產,但保險公司怠于追討,保險公司自己應承擔后果責任,二被告可以免責。
我接手此案后,認為這二種觀點都很難得到支持。第一,本案主合同既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己過訴訟時效,但擔保合同并未過時效;第二,本案兩名擔保人是連帶責任擔保人,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擔保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指認了被擔保人的財產,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在其指認的財產范圍內免責。而連帶責任保證人則不同: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追索,也可以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追索。連帶責任保證人即使指認了債務人的財產,也同樣不能免責。
我反復思索卷里為數不多的幾張證據(都是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試圖從中找點破綻。這是我辦案的慣用思路;在案件十分不利的情況下,只能尋找對方的漏洞,這樣或許使案件出現轉機。
忽然,我發現擔保合同上保單號一欄是空白,于是我就從這一點入手,接下來便有了我代理詞中的幾點意見。結果,竟然完全得到了法庭的采納。此案完全獲勝,出乎雙方當事人的預料。案件標的不大,但社會效應很好。當庭對方代理律師向我要代理詞,說回去把我的意見轉達給保險公司。兩被告因為給他人擔保而承擔連帶責任,幾年來一直蒙受著巨大的精神壓力,如果承擔保證責任,將會使他們傾家蕩產。案件勝訴后,他們及其家人才得以解脫。
判決書對我的三點代理意見全部采納:擔保合同無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說,律師辦案,必須對案件進行嚴密推敲,在案情上作細文章、在對法律的應用上作精文章才是硬道理。(代理詞附后)
代理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告賴某、陳某的委托,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參加法庭的訴訟活動,現就本案發表以下意見,供法庭參考。
本案的核心是擔保合同糾紛,那么我們就必須運用《擔保法》和《合同法》來對照本案的事實,只有這樣,才能分清本案的擔保合同的簽訂是否合法有效;才能分清擔保人是否受本合同的約束;從而才能認定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如果違背法律來談本案的問題,是沒有任何作用和效力的。
一,《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這一條的核心就是要求保證人必須具備代為清償的能力,這是保證合同最重要的條款;也就是保證合同構成的主體要件。保證合要保證的是實現經濟內容,如果保證人沒有代為清償能力,那么,實現經濟內容就是一句空話;保證合同也就是一紙空文。
本案的兩個擔保人有無代為清償能力,就是本案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如果他們不具備代為清償能力,本擔保合同就不符合《擔保法》第七條的規定,也就是擔保人的主體資歷格不合法。
那么,這兩個擔保人有無代為清償能力呢?回答是否定的:沒有。他們兩人都是普通工人,妻子下崗,他們自己也是今天有活干明天沒活干,自己的生活都朝不保夕、養家糊口都很困難,哪來的錢為別人做十幾萬元的經濟擔保?這兩個擔保人顯然沒有《擔保法》要求的代為清償能力。用兩個不具備代為清償能力的保證人進行擔保,這顯然違反了《擔保法》,這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或是經紀人對本公司極端不負責任的做法。違反《擔保法》的合同當然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后果責任當然由保險公司承辦此項擔保的業務人員承擔;因為他們急功近利、為了獲取保費得到提成,只要簽了合同就完事大吉,所以他們對保證人的經濟狀況不做任何調查研究而隨便簽約。
二,《擔保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這一條規定了擔保合同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是保證合同構成的要件。
那么,本案的擔保合同中是否有這些要件呢?回答也是否定的:沒有。請看擔保合同:上面只有被保險人戴躍生的名字,根本沒有擔保數額。為實現經濟內容的保證合同沒有經濟數額,就不能成其為保證合同。上面只寫了擔保的種類是汽車,但是保險單上又沒有編號;沒有編號的保證合同就不能確定是對哪輛汽車、哪個保險單進行擔保,這就是說,本保證合同的種類不能與具體的保險物相對應;這也就只能說本合同的擔保種類不明確。一個擔保物不確定、又沒有經濟數額的擔保合同,顯然不具備《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是無效合同。
三,最重要的一條是:保證人對本擔保合同有重大誤解。
由于債務人戴某急于買車,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又急于拉到保險金、獲取提成,雙方為了各自的經濟目的,所以他們故意欺瞞保證人,說擔保書上一沒有數額、二沒有編號,只是名義上的擔保,我們隨便找兩個人擔保只是個形式、只是履行個手續,不需要保證人承擔什么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兩個保證人才在擔保書上簽了字。如果當時保險公司業務員向他們了解他們的經濟狀況,并向他們告知如果債務人到期還不了貸款,他們就要承擔代為還款義務,他們無論如何也不會擔保的;因為他們沒有這個能力替別人償還債務,他們也不可能憑白無故地為別人承擔債務。正是因為他們受到了欺瞞,對合同有重大誤解,所以他們才簽了這份合同。[page]
《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擔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由于此案保險業務員沒有向保證人履行告知義務、未向保證人調查其經濟狀況,而是欺騙他們只是名義上的擔保,致使保證人對擔保合同產生了重大誤解。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我作為其代理人,在此正式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擔保合同。
綜上所述,本案的擔保無論是在保證人的主體資格上還是在擔保條款上,都違反了《擔保法》的規定,更重要的是本案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所以,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在這里本代理人要強調的是;這雖然是一起標的數額不算大的案件,但是它的社會意義卻是重大的;它對社會的召示力也是巨大的。因為當今社會,汽車市場購銷兩旺,用銀行按揭貸款的形式買車的人越來越多,而買車都要進行保險,這就使汽車保險業務也十分火爆。但是,如果保險公司在承辦這項業務中,都象本案這樣,不審查保證人有無代為償付能力而隨便找人擔保,而投保人一旦象本案這樣即不償還銀行貸款、又不知去向,這勢必要由保險公司承擔巨大的風險,如果這個問題不引起保險公司的高度重視、吸取本案的教訓,那后果是不堪設想的!在這里,我想對原告保險公司進一忠告,切記不要急功近利,為了拉到保單而不調查保證人的經濟能力、不考慮將會給自己帶來的風險。
我的發言完了。謝謝審判長。
廣東財富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律師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