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一審卻沒適用擔保法,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后我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結果駁回了對方訴請,對方不服上訴,結果維持,對方申請,再審結果又維持,對方又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河南省檢察院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從2000年到2006年跨了七個年度,先后經過了四個判決、三個裁定,此時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此案。關于用遍了程序!七個年度、七個裁判!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件概要:本案系擔保合同糾紛,可以說是一個非常簡單的案件,然而基本用遍了民訴法中的所有程序,當事人在合同中相關條款約定不明,當時合同法已經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沒有出臺。但一審卻沒適用擔保法,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94年4月15日),后我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結果駁回了對方訴請,對方不服上訴,結果維持,對方申請,再審結果又維持,對方又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河南省檢察院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從2000年到2006年跨了七個年度,先后經過了四個判決、三個裁定(七個裁判),此時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此案。基本事實:1998年12月23日登封市A信用社(下稱信用社)與段X仁、河南省登封市B煤礦(下稱B煤礦)簽訂《A信用合作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書》。約定借款時間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23日止。1999年2月8日,信用社與鄭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廠、B煤礦簽訂《A信用合作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書》。約定借款時間自1999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8日止。兩合同均為作用社提供格式合同,兩合同擔保條款均約定:“以河南省登封市B煤礦作為自己的借款擔保方,經貸款方審查證實擔保方具有擔保資格和足夠代償能力,擔保方有權檢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和借款到期不能償還,由擔保方必須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一審:借款人段X仁、鄭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廠合同到期后未償還債務,2000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只起訴了擔保人B煤礦。信用社主張:擔保方式約定不明,擔保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要求B煤礦償還本息。B煤礦主張:合同的約定與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保證方式為一般擔保”是一致的,“不能償還”即為“不能履行”,保證方式是一般擔保,現已過保證期間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定: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三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限不明確,被告應當在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擔保期限而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決:(2000)登經初字第****號判決,判令B煤礦十日內償還本息。一審后,B煤礦未上訴。[page]再審一審:2001年B煤礦認為冤枉而申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民監字第020號裁定——決定再審雙方主張:同一審。法院認定:合同中有關保證條款應為一般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作為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原審原告在沒有舉出債務人段X仁和鄭州市少林塑料廠不履行合同和借款到期不能償還的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訴請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2001)登民再初字第024號判決:撤銷本院(2000)登經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信用社的訴訟請求。再審二審: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訴雙方主張:同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的有關保證條款應為一般保證,又因保證人與債權人的保證期間的約定不明,且上訴人信用社未分別在主合同期滿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提起仲裁,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信用社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2002)鄭民終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次再審:信用社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河南省登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民立復字第三號裁定——決定再審雙方主張: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對該合同保證條款的理解有爭議,保證人依法應當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B煤礦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信用社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2004)鄭民再字第67號判決:維持本際(2002)鄭民終字第2137號判決。河南省檢察院抗訴:[page]信用社仍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抗訴。檢察院同意抗訴。豫檢民抗(2005)186號《民事抗訴書》認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鄭民再字第=67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保證人B煤礦應當承擔什么樣的保證責任,即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從雙方簽訂的《A信用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書》第六條“擔保條款”的內容來看,其前一部分“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和借款到期不能償還,由擔保方必須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符合一般保證的情形,但是后一部分“同時貸款方有權從擔保方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的約定來看,又符合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形,這后一部分約定的內容應當理解為如果借款方不償還借款,那么出借方信用社就有權隨時從保證人的存款帳戶中擔收貸款本息,否則這一內容的約定在邏輯上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由于該合同中對保證方式的約定前后矛盾,應當屬于約定不明確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B煤礦在本案合同的保證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其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認定其為一般保證顯屬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答辯狀答辯人:登封市B煤礦法定代表人:袁占國擔保糾紛最常見的糾紛是關于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及如何適用法律上的爭議,針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書的抗訴意見,答辯人從此三個方面闡述我們的基本意見如下:一、保證方式有約定,而且約定明確,為一般保證。答辯人同意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書對合同第六條“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和借款到期不能償還,由擔保方必須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符合一般保證的情形的意見。擔保法第17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答辯人在此前幾次訴訟中也多次提到“不能償還”和“不能履行”的含義是一樣的,為一般保證,此案已經歷了四次判決,答辯人的觀點及后三次判決均認定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二、關于保證期間,對類似擔保期間“至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如何理解。撇開擔保行為發生的時間及如何適用法律,單就“至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如何理解。對此擔保法實施前及擔保法實施后的解釋,均理解為是擔保期間約定不明,而不是保證方式約定不明。[page]1、河南省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應如何運用法律的具體意見》(試行)第三關于適用《擔保法》的有關問題中,第5中規定“若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由于該約定的終止時間處于不明確的狀態,故該保證期間的約定屬于約定不明。2、李國光《六大經濟熱點案件審判原則》講話(2001年11月30日)“關于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一些重要問題”中提到“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屬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
3、擔保法《解釋》32條第2款也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4、抗訴書對“同時貸款方有權從擔保方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抗訴書理解為“有權隨時從保證人存款帳戶中扣收貸款本息”這種理解答辯人也是認可、同意的,“隨時”體現的是一種時間狀態,具體是6個月?1年?2年?3年?、、、、、、均不是,這“隨時”二字不是一個具體的時間,是一個不固定的時間,隨時可以扣款,直至本息扣完為止,仍然是終止時間處于不明狀態,所以,答辯人意見是,這種“隨時”可以扣款的約定仍然是保證期間的約定,而不是對保證方式的約定。另外不能人為地把第六條主觀地割裂開來,進而分成前后兩部分,這種分法是不科學的,“同時”是直接承接上文“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的。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在該第六條中“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和“同時貸款方有權扣款”是對保證期間約定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均是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而不是保證方式的約定。所以,抗訴書將“同時貸款方有權從擔保方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理解為連帶責任保證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保證方式是一般保證。三、擔保行為及原一審均在擔保法解釋之前,解釋不適用本案。1、從保證方式上講,答辯人有先訴抗辯權,申請人沒有對債務人起訴或仲裁,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2、從保證期間上講,無論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約定的保證期間均為六個月。申訴人在超過法定六個月期間,于2000年8月28日才起訴,依法不予支持。唯獨擔保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為2年,然而,擔保法解釋第133條第2款非常之明確地規定“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本案擔保行為發生在擔保法施行以后,原一審時本解釋沒有出臺,兩次再審三次判決及今天庭審均發生在解釋之后,均不是“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所以不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沒有溯及力。總之,從保證方式上講我方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從保證期間上講我方不僅是有權拒絕,而且是已經依法免責。此案已經過了四次判決,三次裁定,從2000年至今跨了七個年度,不應再纏訴下去,高院應該依法駁回申請人的請求。[page]答辯人:河南省登封市B煤礦代理人: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律師鄒忠臣法律顧問吳作甫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詞審判長、審判員: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律師鄒忠臣、法律顧問吳作甫接受登封市B煤礦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審理,根據庭審調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一、保證方式為一般擔保1、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我方在此前幾次訴訟中多次提到“不能償還”和“不能履行”的含義是一樣的,符合17條的規定,此案已經歷了四次判決,后三次判決均認定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2、兩份合同及條款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條款,是申訴人擬制并提供的,擔保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受合同法的約束和調整,合同法第41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常理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二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根據該規定,即使對保證方式存在不同理解也應該按一般保證理解。3、抗訴書也認為第六條“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和借款到期不能償還,由擔保方必須償借款本息的責任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為一般保證。4、對“同時”如何理解,“同時貸款方有權從擔保方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抗訴書理解為“有權隨時從保證人存款帳戶中扣收貸款本息”這種理解我方也是認可、同意的,“隨時”二字體現的是一種時間狀態,具體是6個月?1年?2年?3年?、、、、、、均不是,這“隨時”二字不是一個具體的時間,是一個不固定的時間,隨時可以扣款,直至本息扣完為止,仍然是終止時間處于不明狀態,所以,我方的意見是,這種“隨時”可以扣款的約定仍然是保證期間的約定,而不是對保證方式的約定。另外不能把第六條人為主觀地將其割裂開來,將一個整體意思分成前后兩部分,這種分法是不科學的,“同時”是直接承接上文“至到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的,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在該第六條中“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和“同時貸款方有權扣款”是對保證期間約定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均是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而不是保證方式的約定。抗訴書把對保證期間的約定理解成為保證方式的約定,系偏聽申訴人一面之辭所作的學理性的解釋,依法不能成立。[page]以上說明,本案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權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擔保人有先訴抗辯權。二、關于保證期間1、答辯意見中已經明確說明“至借款方還完本息后,責任終止”系保證期間的約定不明。2、申訴人在此前的訴訟中曾提出本案保證期間為2年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因為,本案擔保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之后,擔保法施行前與擔保法相沖突的相關規定已經不再適用,當時擔保法解釋沒有出臺,而且雙方1998年的合同中還明確約定按擔保法執行。那么按擔保法的規定,無論是一般擔保,還是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均為6個月。3、從6個月保證期間上講,申訴人在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間,于2000年8月28日才起訴,我方不僅有保證方式上的先訴抗辯權,而且已經免責。根據擔保法25條第2款“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退一萬退,即使在保證方式上做出對我方不利的解釋,即使把本案理解成為連帶責任的擔保,那么根據擔保法第26條第2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我方也依法已經“免責”,所以說,無論按一般擔保,還是按連帶責任擔保,我方均已經“免責”,即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三、關于法律適用,擔保法解釋是否可以適用于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1、原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的規定,該《規定》適用擔保法實施之前發生的擔保行為,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貫徹票據法、擔保法的通知》(1995、8、30)所否定,該《通知》:“四、《票據法》、《擔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兩部法律頒布前作出的有關票據、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凡與《票據法》、《擔保法》抵觸的,除本《通知》第三條所述情況外,不再適用。”即原一審時適用的《規定》第11條不適用于本案。2、此前訴訟中提到過李國光的講話[《六大經濟熱點案件審判原則》講話(2001年11月30日)],講話中明確提到的仍然是“對擔保法頒布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處理問題”,本案擔保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后,所以李國光講話關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適用“訴訟時效內的兩年”的規定不適用本案,但李國光講話明確提到擔保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的觀點是非常正確的。3、擔保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是本案的焦點問題,本案擔保行為分別發生在98年、99年,擔保法解釋還沒有出臺,對該解釋溯及力問題,解釋133條已經規定得非常明確:“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兩次再審三次判決及今天庭審均發生在解釋之后,均不是“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所以不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沒有溯及力。綜上所述,從保證方式上,我方有先訴抗辯權,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從保證期間上,無論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此案均已過了保證期間,我方不僅有權拒絕履行,而是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免責”),解釋中關于[page]2年的保證期間不適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