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問題

導讀: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問題
案情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甲公司名下的陽谷縣字第0019866號房產和陽國用第227號土地使用權為其在乙銀行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間的借款8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同日分別在房產登記部門和土地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后甲公司與乙銀行之間的發生借款合同糾紛,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陽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對甲公司的擔保財產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乙銀行對變價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以及實現債權法院的范圍內優先受償。2015年10月13日,乙銀行向陽谷法院申請對甲公司的擔保財產進行查封、評估、拍賣或變賣,并將變價款優先償還其債務。作出(2015)陽執字第176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甲公司所有的擔保財產。甲公司所有的陽谷縣字第0019866號房產的車間樓、辦公樓、食宿樓,上述樓房為丙公司承建。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丙公司建設工程款,雙方就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工程款91.5萬元達成還款協議,并在陽谷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因甲公司未履行償還義務,2015年11月30日,陽谷縣公證處出具(2015)陽谷執字第46號執行證書。甲公司在陽谷縣的車間樓、辦公樓、食宿樓未經驗收合格,便于2013年1月22日辦理了房屋產權證。2015年11月6日,甲公司出具證明材料一份,證明丙公司墊資建設的辦公樓、車間樓、食宿樓在2012年7月26日竣工后投入使用后丙公司即向其索要工程款,同時主張對所建工程的法定抵押權并一度占用部分樓房,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認丙公司擁有該項權利,于2013年1月22日辦理了該房產的登記手續。丙公司持上述證明向本院提出優先受償申請,陽谷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魯1521執恢472號通知書,通知丙公司對所拍賣的甲公司在高廟王前倉村建設的建設工程在法定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乙銀行對(2016)魯1521執恢472號通知書不服,向陽谷院提出執行異議。案件焦點
丙公司對涉案房屋建設工程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權利是否已經超過了行使期限?裁判要旨
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車間樓、辦公樓、食宿樓的竣工日期分別為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5月20日,異議人與申請執行人對實際竣工之日產生爭議。乙銀行認為,涉案房產的實際竣工之日應為2012年7月底,丙公司認為涉案房產未經驗收,并未實際竣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甲公司出具證明,涉案房產未經驗收合格,甲公司便于2012年7月26日后投入使用,故涉案房產的竣工日期應認定為2012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甲公司出具的證明中可知,丙公司在涉案房產辦理房產證之前即向甲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時對所建工程向甲公司主張了優先受償權,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認其擁有該項權利。丙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對涉案房產行使了優先受償權。自2012年7月底實際竣工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其間并未超過半年,故丙公司對涉案房屋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行使期限。評析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人經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屬于不動產特別優先權系列。設置優先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特別是建筑工人的生存權,具有很強的公益性。因而為了促使承包人積極行使權利,確保社會關系的穩定,法律及司法解釋為其行使設定了特定的時間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行使期限屆滿后,優先權歸于消滅。對工程竣工日期的爭議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房產雖未經驗收合格,但是發包方甲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后就投入使用,故涉案房產的竣工日期應認定為2012年7月底。建設工程優先權具有形成權的特征,僅以承包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承包方丙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向甲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同時對所建工程向甲公司主張了優先受償權,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認其擁有該項權利,應認定丙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行使了優先受償權。自2012年7月底實際竣工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并未超過半年,故丙公司對涉案房屋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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