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優先權

導讀:
對于《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學界稱謂不一,有的稱之為“法定抵押權”,有人稱為“留置權”,也有稱為“優先權”。依筆者之見,此條應屬“建設工程優先權”之規定。顯然,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或要件。筆者認為,有關司法解釋主要應明確下列問題:(一)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界定,即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筆者認為,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優先權發生競合時,應以優先權成立先后決定其順序,成立在先者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時,建設工程優先權應優先于抵押權。那么建設工程優先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學界稱謂不一,有的稱之為“法定抵押權”,有人稱為“留置權”,也有稱為“優先權”。依筆者之見,此條應屬“建設工程優先權”之規定。顯然,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或要件。筆者認為,有關司法解釋主要應明確下列問題:(一)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界定,即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筆者認為,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優先權發生競合時,應以優先權成立先后決定其順序,成立在先者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時,建設工程優先權應優先于抵押權。關于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學界稱謂不一,有的稱之為“法定抵押權”,有人稱為“留置權”,也有稱為“優先權”。依筆者之見,此條應屬“建設工程優先權”之規定。其一,此項權利不符合我國現行法上抵押權和留置權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依我國《擔保法》之規定,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則不能取得抵押權;而留置權的標的物則須為動產,且以債權人占有標的物為成立要件。顯然,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或要件。其二,我國《擔保法》雖未將優先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作統一規定,但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分別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可見在特別法上對優先權已采肯認態度,而《合同法》第286條之規定則成為新的適例。以上各種優先權,均具有法定性及無須公示性之特征,并借此區別于抵押權和留置權。其三,從該條的立法背景看,《合同法》作此規定,乃是針對當前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現象嚴重,為切實保障承包單位合法權益而設,而要使承包單位的優先受償權真正落實,則非將其定性為優先權不可,因為若將其定性為法定抵押權,則往往與同一標的物上成立的意定抵押權(在建工程抵押)發生沖突,其效力優劣殊難判定(若依成立時間判認意定抵押權優先,則上述規定幾乎失去意義,若作相反認定,又無法可依)。
二、《合同法》第286條之解釋。
《合同法》第286條已實施經年,雖立法者用心良苦,卻收效不顯,工程款拖欠現象仍未根本解決。究其原因,固非止一端,然該條文可操作性的欠缺乃一重要因素。為此,應對該條作出司法解釋,以資有效運用。筆者認為,有關司法解釋主要應明確下列問題:(一)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界定,即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二)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權利主體?!逗贤ā返?86條規定此項權利由“承包人”享有,但建設工程合同有廣、狹義之分,廣義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狹義僅指施工合同,因此,“承包人”也有廣、狹義之別,究竟何者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應予明確。依筆者之見,其權利人應以狹義的“承包人”即施工合同承包人為宜。(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效力,包括所擔保債權的范圍、所及標的物的范圍、對債務人(發包人)的效力,對優先權人的效力。(四)建設工程優先權的競合,包括建設工程優先權之間的競合、建設工程優先權與抵押權的競合。筆者認為,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優先權發生競合(即兩個以上承包人對同一建設工程享有優先權)時,應以優先權成立先后決定其順序,成立在先者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時,建設工程優先權應優先于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