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導讀:
但物權法和擔保法均明確規定了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若認定該優先受償權性質為留置權,則需對現行留置權理論和法律規定進行全面修改。留置權以債權人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為成立和存續條件,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大多已不再占有標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權的特點。《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性質為優先權也予以了肯定。那么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物權法和擔保法均明確規定了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若認定該優先受償權性質為留置權,則需對現行留置權理論和法律規定進行全面修改。留置權以債權人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為成立和存續條件,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大多已不再占有標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權的特點。《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性質為優先權也予以了肯定。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合同法體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關于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即留置權說、法定抵押權說和優先權說。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1.留置權說
該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屬于留置權。擔保法中規定的留置權標的物僅限于動產,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合同法實際上擴大了可留置財產的范圍。如果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該工程,并以此優先受償,即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對不動產同樣可以行使留置權。
但物權法和擔保法均明確規定了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若認定該優先受償權性質為留置權,則需對現行留置權理論和法律規定進行全面修改。留置權以債權人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為成立和存續條件,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大多已不再占有標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權的特點。此外,擔保法明確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包括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其中并不包括作為有名合同的建設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權說
該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不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物上代位性和優先受償性,符合抵押權的一般特點,在效力上應優先于意定的抵押權。有參與立法的學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只是考慮到法律適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規定其內容、效力以及實現方式的條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權之名。這種法定抵押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法定性,無需當事人之間事先約定,也無需登記公示。
但依相關法律,抵押權須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設立,并無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同時,將優先受償權界定為法定抵押權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相矛盾。擔保法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是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批復》規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則僅限于實際支出的費用。
3.優先權說
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依據法律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優先權在性質上屬于擔保物權,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產生,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無需登記公示,可以針對動產或不動產,不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要件,受償順序由法律直接規定。我國立法中類似的規定還有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例如,海商法規定,船上工作人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和社會保險費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等具有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規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報酬和保管維護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因此,從立法體例上看,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將優先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賦予了特定債權優先受償權。
《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性質為優先權也予以了肯定。該批復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亦直接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表述為優先權。綜上,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優先權較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