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

導讀:
因此當優先受償權開始行使時,承包人實際已不占有標的物。最高人民法院16號文直接規定了建設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那么淺論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此當優先受償權開始行使時,承包人實際已不占有標的物。最高人民法院16號文直接規定了建設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關于淺論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法律實踐中有關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定位歷來有爭議,主流的一種認為該優先受償權屬留置權①。擔保法將留置權僅限于動產,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合同法擴大了留置財產的范圍,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對不動產同樣可以行使留置權,不動產留置權的行使的方式依擔保法的規定進行。由于留置權與抵押權競爭時留置權有優先于抵押權受償的權利,同時擔保法規定了較為完備的實現程序和催告的合理期限等,因此會有效地保護承包人的價款實現權。但不動產留置權一說存在法理上的缺陷:首先,根據擔保制度的原理,留置權的標的必須是動產,而建設工程的標的為不動產;其次,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而承包人結算工程價款,發包人不能支付的情況只有在承包人交付工程,由發包人進行驗收后才會發生。因此當優先受償權開始行使時,承包人實際已不占有標的物。第三,留置權的產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擔保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的范圍以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為獨立的有名合同不在此內。因此,此說與我國現行法律相背。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該優先受償權屬法定抵押權②。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為法定抵押權,世界各國有關的立法例較多,明確規定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的立法如我國臺灣和瑞士、德國民法典。此觀點缺陷在于:
1.與我國擔保法中規定不動產抵押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相違背;
2.法理上并不認為法定抵押權不分成立先后,必然優先于議定抵押權,同一物上設定的抵押應按位序受償。而客觀上承包人在成就其優先受償權時,該建設工程之上已被設定抵押權,即議定抵押權。由于承包人設立的抵押權在后,導致第二百八十六條失去其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16號文直接規定了建設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筆者認為,應主要基于以下幾點思考。首先,從各國立法來看,建設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得到了普遍認可,如法國民法典的不動產特別優先權,這是立法中的普遍趨向。我國雖未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法律中也有涉及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企業職工工資優先于稅款、一般債權受償;海商法中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規定船上人員的勞動報酬、保險費等享有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航空器優先權規定援救航空器的報酬、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債權人具有航空器優先權等。第二,體現了社會政策的價值取向及社會公正。由于承包人的承包費主要是勞務報酬,屬工資性質,是為維持基本生活來源,如無法取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從而無法體現社會正義。第三,從立法目的來看,正是由于大量拖欠工程款無法兌現,引起了廣大職工的不滿,進而影響到了工程質量,甚至還會引發社會矛盾,影響安定團結。所以該條設置利于解決現實問題,為的經濟發展創造一個良好有序的社會環境。
筆者認為16號文確認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即為優先權,屬在特定財產上設置的特別優先權。該優先權是法律基于政策性考慮而賦予特定債權人的一種特殊權利,以保障其債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其特點為:
1.該優先權產生于法律的特別規定,非當事人隨意創設。
2.該優先權具有擔保物權上的性質,具有對世效力,可以優于其他擔保物權(議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并不受位序上的影響。
3.該優先權不以占有和登記為要件。前者使它區別于留置權,后者使它區別于抵押權,使它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由于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優先權法律沒有規定明確的公示制度,僅有承包人的催告,使得其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無法建立起穩定的財產關系。而其他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通過在法定機構登記、留置權通過占有方式公示,其不僅直接公開對抗已有債權人,而且對善意第三人也直接產生公信力,有利于穩定的財產關系。
在我國,優先權已存在于一系列特別立法中,對特別債權人給予特別的保護,體現了國家的社會政策,但民法中的相關規定尚不完備,將來制定的物權法、民法典時宜將其作一般性之規定,設立有關優先權制度。實踐中法官對二百八十六條的不同理解直接關系到承包人、貸款人的切身利益,對當事人意義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與分配,要求優先權。”筆者認為對16號文尚需進一步明確,例如對該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根據合同法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而工程勘察、設計由于沒有實際的工作物而難以適用該項權利,所以應當對承包人主體予以限制解釋,只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將該權利的主體定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再有解釋第(四)項規定的承包人的權利行使期限,應排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承包人合理催告的期間。




